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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专车第一案”,司法裁判新标杆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1-03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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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聚焦:“全国网约专车第一案”宣判,可成司法裁判新标杆

2015年1月7日,济南私家车司机陈超因使用滴滴专车软件送客,被执法人员认定为非法运营,罚款两万元。50天后陈超因对行政处罚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3月18日正式立案,由此,全国“专车第一案”在济南诞生。

从2015年1月7日至今,跨度将近两年,全国“专车第一案”宣判结果四次延期都悬而未决。直到今天,2016年的12月30日,“全国专车案”宣判结果终于尘埃落定:客管办败诉,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

法院做出此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网约车是共享经济产物,有助于提高闲置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运输服务供需冲突,有助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因此,当新型商业模式出现时,不能一概将其排斥于市场之外,否则经济发展就会渐渐缓慢直至最后停滞不前。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网约车的运营需要有效的监管。与出租车一样,关系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政府对公共服务领域的有序管理,只要是有效的法律、法规,就应当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执行,这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

在本案当中,我们既要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充分考虑科技进步激发的社会需求、市场创新等相关因素,作出既符合依法行政的当下要求,又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法律变化留有适度空间的司法判断。陈超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但虑及网约车这种共享经济新业态的特殊背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应当对行政处罚是否畸重的情形予以特别关注。

其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过。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

本案中,原告与网络约车平台的关系及与乘客最终产生的车费是否实际支付或结算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几方受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尚不明确。在现有证据下,被告将本案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全部归责于原告,并对其个人作出了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和数额畸重,存在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精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具体情节等事项,据此也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张效羽撰文指出,类似济南市客管中心的执法行为,时至今日仍比比皆是、司空见惯。但本案判决宣示了两个被一些部门忽视的法治原理:

  第一,行政执法不仅合法也要合理、严重不合理就是不合法。眼下很多人认为,只要在法定幅度以内施加行政处罚都是合法的,且对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以内处罚越重越能体现法律威严。但真正的法治思维并非如此。《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要求,即使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行政处罚也须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陈超无证从事城市客运,但社会危害性极低,在这种情况下施以重罚本身就有待商榷,并不是从严执法。

  第二,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未必具有社会危害性,法院有权运用“社会危害性标尺”削弱一些不恰当行政规章的负面作用。在“专车第一案”因其首例性被赋予了标本性意义的情景下,其判决备受关注。而今涉事法院的判决,标志着法院开始运用“社会危害性标尺”实施司法审查——在过时的行政规章与新经济的不切合性依旧存在的语境中,法院在此领域就该大有作为。

【整合自法律图书馆、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法律微联盟、新京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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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令铎,张缙,杜静颐;审编:程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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