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的意义在于选择。根据自己的见解安排个人与家庭生活、形成目标并追求幸福,这种自由对每一个个体来说都有一种怎么强调都不算过分的重要性。“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由“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国际社会理念转化而来,其指充分利用和尊重身心障碍者的认知判断能力,允许其对与自身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自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行为,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其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关乎人的尊严,尊严是“不受支配”的自治,是“免于歧视”“免于冒犯”,这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真正的自由意志在于一个人能不能为他的选择负责,即便这个意愿是非理性的,根据德沃金的自我决定权理论,非理性的意愿、偏好、选择和被忽略的残余意思能力都属于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组成部分。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研究的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是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需参考的要素,对该意愿的考察仅限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时,例如被监护人表达了对某个养老院的心仪,那么该意愿就与监护人代被监护人与养老机构订立服务合同的法律行为相关;被监护人表达了平静离世的愿望,该意愿就与监护人为其选择何种医疗手段的法律行为相关。若被监护人之意愿与法律行为无关,例如“被监护人喜欢早起看日出”,这样的偏好便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
(一)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四层维度
根据法条通常之文义,《民法典》第35条第3款中“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一般仅指被监护人当前尚存的、能够独立表达的意愿。但我们认为,该条款中的“真实意愿”还可以被扩大解释为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第一,
被监护人能够独立表达的残余意愿,在被监护人失能失智后,被监护人仍然能用尚存的心智能力表达简单的意愿,这样的表达可以是明确的意思表示,例如购买某类生活用品;也可以只是一个尚未达到意思表示程度的喜好或想法,例如对某个家庭成员的态度。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最大限度考量被监护人能够独立表达的意愿。即便是因为重度的认知障碍症而无法用言语表达的人,只要饭菜一端上来,他也会睁开眼睛吃,食欲是求生欲的基础。 而被监护人只要能表达出强烈的求生欲,那该意愿就将影响监护人对其医疗方案的决定。
第二,
被监护人被协助表达的意愿,即被监护人失能失智后无法独立做出决定,但通过监护人的协助可以表达的意愿,其源自《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协助决定范式”之要求,该条规定,应当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心智障碍者作为一类残障人,理应在决策方面获得必要的协助,由此形成被协助表达的意愿。但我国《民法典》《精神卫生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类意愿。
第三,
被监护人失能失智前表达的意愿,该意愿是被监护人在丧失行为(法律)能力前表达的意愿在失能失智之后的延伸。根据罗纳德·德沃金的观点,先前自主权理论应当得到尊重。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人,要是为他万一变成痴呆后所需的治疗事先签署了在世预嘱,根据完整的自主权理论,他所做的决定就是自主权理论认为最应尊重的决定,因为他所做的决定其实是和他想过的人生的整体形式有关。我国虽在法律文本上未直接规定该类意愿,但已经有多项法律工具用于确定被监护人在失能失智前表达的愿望,例如根据《民法典》第33条撰写的意定监护协议、2022年6月修订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中规定的“生前预嘱文书”(类似于预先指示 advance directive)等。
第四,
监护人推知的意愿,或称之为未明示的意愿,即被监护人在失能失智后,监护人根据其在过往生活中的习惯、性格与价值观推定的意愿,这类似于一种回顾性评价。不过,即使“以心传心”,不借助语言及其他媒介,也破解不了“他心难题”。 因此,我们要揣测他意,就必须由熟悉被监护人的人就被监护人的观念、习惯等进行推定,推定的根据包括被监护人的价值观(例如由好生恶死的价值观推出开展创伤性治疗的医疗决定)、行为的惯性(例如由被监护人对某类颜色的喜爱推出监护人为其购买服饰的决定)、宗教习俗(例如由伊斯兰教信仰推定应当购买清真食物)等。
(二)被监护人四层意愿的顺位
无论是被监护人独立表达的意愿还是被协助表达的意愿,在被监护人数个冲突的意愿中,监护人应当遵从其当前最新的意愿。原因在于避免当事人过去的意愿对当前意愿的“殖民”,特别是对被监护人在健康时写的生前预嘱,应当报以更为谨慎的态度。走向死亡的人,他们的心情会摇摆不定,做出的选择往往也会反复,越到临终,人的求生本能越强烈,为什么很多临终期的人忌讳谈论死亡,就是因为相较健康人,死亡对他们来说是现实面临的问题,很多人临终赴死时并不像他在健康时表现得那么坦然。而家人的义务,就是容忍被他们的摇摆不定来回折腾。可见,人们在健康时所写的预先指示实在不应被奉为圭臬,将提前决定的事情贯彻到最后也并非一定可贵的。在生死这个问题上,没有完美的答案。只要家属和医护工作人员一起,一直犹豫到最后就可以了。我国《民法典》目前的相关规定也贯彻着“以最后意愿为准”的逻辑,例如《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定改变了在原《继承法》中以“公证遗嘱”为基准的规则,在承认人的意愿可能不断改变的前提下,尊重被监护人当前的意愿(最后订立的遗嘱最接近被监护人当前的意愿)的立法思路。这样的纠偏是妥当的,公证遗嘱仅在证据的真实性上强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并不能确保其内容最接近当事人目前的真实意愿。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意愿反复的当事人,法院同样以其当下最新的意愿作为判决依据。在“申请人张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确定监护人案” 中,被申请人张某2的兄长张某1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宣告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经过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张某2被诊断为癫痫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2在2022年1月14日第一次庭审之初表示愿意和大哥张某1一起生活,但在该庭审结束前最后陈述意见时却表示愿意和父亲张某3一起生活。因张某2的意愿存在反复,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通知张某2再次接受法庭询问,在无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表达了意愿,其称愿意继续和大哥一起生活,由张某1担任其监护人。张某3、另一位兄长张某4对2022年2月22日的询问有异议,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再次组织当事人到场征求张某2的意见,在全体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张某2再次发表了其意见,其坚持愿意与张某1一起生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意愿反复不定,法院分别在其他当事人在场与不在场的情况下,多次询问被申请人的意愿,在其意愿稳定之后,根据最后的意愿为其确定了监护人。
当然,对于终极意愿的追求也面临着理论与实务上的困境。在医疗决定的情况下,谁也不知道被监护人离世前对“最后”的决定是否有悔意,因为此时被监护人往往已经失去了表达能力。不仅如此,面对令人举棋不定的难题,当事人意愿往往不断变化,很可能最后的决定并非“合理”,甚至有时是损害自身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最后做出的意愿碰巧能符合被监护人之最佳利益,或许多半掺杂了运气的成分。癌症患者病情发作时,只能依靠止疼针进入昏沉状态。昏睡前,其有时会明确表达寻求安乐死的愿望,但醒来后往往又对安乐死只字不提。可见,对于举棋不定的重大决定,最后的决定并非最佳决定,如果家属根据患者在疼痛时的要求实施安乐死,那么最后的决定真的就成了“最终”的决定,因此,对于被监护人的意愿,应当施加“不伤害”之限制,以明确“最大程度”尊重之边界,这在本文最后一部分会详细论证。
如果被监护人当前无法独立表达意愿并且没有协助表达的条件,则监护人必须考察被监护人在失能失智前是否对丧失行为能力之后的事务进行了安排,例如撰写生前预嘱,在被监护人需要手术时,监护人应当按照生前预嘱中的意愿选择治疗方式。如果被监护人在失能失智前没有相应的安排,则监护人必须基于被监护人已知的性格、信仰和价值观等信息推知其意愿。上述顺位借鉴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代表协议法》(Repre-sentation Agreement Act)的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如果无法确定成年人目前的愿望或遵守这些愿望不合理,则代表(即协助者)必须遵守成年人在有能力时所表达的任何指示或愿望;如果无法获知本人在有能力时的指示或表达的愿望,该代表必须基于本人已知的信仰、价值观、阅历以及性格等因素履行代表职责,但如果无法获取他或她的信仰和价值观,那么可以按照本人的最大利益,替代其做出决定。通过以上代表的履职规则可以看出,当前被协助的愿望优先于失能前表达的意愿,失能前表达的意愿优先于推定的意愿,推定的意愿优先于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