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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3 10:47

正文

一、概述

从执纪实践看,违规选拔任用干部,任人唯亲、卖官鬻爵在一些地方、部门、单位还十分严重,政治生态的重构任重道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该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违纪主体。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一般党员,也包括担任一定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既包括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也包括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还包括干部考察组成员等有关人员。但在多数情况下,该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对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领导干部,或者是从事组织(人事)工作的党员。

2.违纪主观方面。这种行为多数情况下是故意,极少数情况下是过失。其中,行为人实施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而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则是由直接责任者或领导责任者的过失构成

3.违纪客体这种行为违反党的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对组织人事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

4.违纪客观方面。这种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工作分类上来说,有的表现在干部的选拔方面,有的表现在干部的任用方面,既有可能发生在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职以及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等环节,也有可能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交流、回避等环节,等等。从具体形式上来说,有的表现为把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重要岗位;有的是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选拔任用;有的是由少数人研究或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选拔任用;有的是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有的采取跑官要官、说情打招呼等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有的是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有的跑风漏气,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有的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有的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有的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等等。从部门和行业来说,有的发生在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人民团体中;有的发生在党委的组织部门或者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的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等等。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主要是指在选拔任用干部中,有关组织和责任主体未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用人标准和规定的程序等,识人不准,用人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行为表现看,有的是被选拔者不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有的是选拔任用干部程序不规范;有的是任职前有经济或其他问题,按规定不能提拔使用,等等。从工作环节看,主要发生在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和监督等环节包括:

①有的是党委(党组)违反程序确定考察察对象;对群众的揭发举报不认真核查,导致把不符合条件者列为考察对象;推荐的组织者和有关责任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程序办事,不如实向组织汇报推荐结果;对各种形式的拉票行为制止不力等。

②有的是推荐过程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未经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从本位主义、小集团利益出发而向上级党组织推荐干部;推荐人选不是本单位民主推荐得票较多的;未如实向上级党组织介绍情况或明知所推荐的人选有问题仍坚持推荐;推荐材料严重失实等。

③有的是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时未按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降低标准推荐;未按规定填写署名推荐材料;对所推荐人选了解不深、识人不准,有意隐瞒推荐对象问题;利用权力影响、授意或向组织施加压力推荐亲属、身边人员或其他干部;借推荐之机,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封官许愿、打击报复等。

④有的是考察机关未进行民主推荐或不依据群众推荐结果确定考察对象;对考察组成员把关不严,考察方案不全面,影响考察质量;干预考察组工作,导致考察结果失真;不认真听取考察组汇报,不采纳考察组意见而提出干部任免建议;对违反考察程序和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等

⑤有的是考察组和考察人员任意简化考察程序、缩小谈话范围进行考察;工作责任心不强,考察不深入细致,造成考察结果失真;掌握情况不实或对情况分析判断失误造成考察结论不准确;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不重视、不核查,明知考察对象有问题却对考察机关隐瞒;考察中掺杂个人好恶,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未如实汇报考察情况;符合回避条件未主动提出回避;违反考察纪律,借考察之机收受贿赂、谋取私利;随意向他人或考察对象透露、散布谈话内容调查情况等

⑥有的是考察对象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干扰或妨碍考察工作;在民主推荐中搞非组织活动或设置障碍,干扰妨碍考察工作;向考察人员赠送礼品、行贿等。

⑦有的是考察谈话人员干预、阻挠或不配合考察组开展工作;随意向他人或考察对象透露、散布谈话内容、调查情况等。

⑧有的是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党委(党组)书记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讨论决定干部时有意抢先发表倾向性意见,压制不同意见;临时动议,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在机构变动和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未暂缓做出决定;党委(党组)成员放弃党性原则,迎合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的错误导向和意见,将不符合规定条件、资格和程序的人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等。

⑨有的是组织人事部门对经考察的干部未进行充分酝酿讨论,未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就提交常委会(党组会)讨论;人选方案和相关材料不全面、不真实、不准确,不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条件和程序上会的;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条件和程序上报的;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任用,不符合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的;未认真负责地做好无记名票决制的具体组织工作等

二、证明该行为主体方面的证据

1.被审查人系党员干部的,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相应组织(人事)部门查阅其干部人事档案,根据纪律审查工作需要,复制提取其录(聘)用审批(备案)表;选调生登记表及审批材料,选聘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登记表;应征入伍登记表;招工审批表;取消录用、解聘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干部调动审批材料;援藏、援疆、挂职锻炼登记(推荐)表;授予(晋升)军(警)衔、海关关衔、法官和检察官等级审批表;军人转业(复员)审批表;退(离)休审批表;工资变动(套改)表、工资变动登记表;聘用合同;最新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等书证。

  被审查人系不是干部的党员的,可按照组织关系,通过其所在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查阅其党员档案,复制提取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书证。

2.被审查人系党代会或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政协全体会议或者政协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免、批准等程序产生职务的,可收集委员当选通知或证明材料、委员简历、代表登记表、公报、决议或公告等书证。

3.被审查人系本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可收集人大代表证书或政协委员证书、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书证。

4.被审查人的职责,可通过其所在单位提取相关工作制度、工作规则、工作流程、岗位职责等规定,以及工作分工文件、会议纪要等书证。

5.被审查人不是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收集其所在单位性质方面的书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单位的“三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6.被审查人“前科劣迹”材料,主要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组织处理决定;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没收违法所得、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等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书证。

7.被审查人陈述。

8.相关证人证言。

9.其他证据。

、证明该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

主要是指能够证明被审查人主观上具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故意的证据以及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过失的证据。

(一)被审查人陈述

1.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动机、目的,事先有无预谋策划以及策划的具体内容;是否知道其行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反哪些规定;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有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等。

2.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审查人未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用人标准和规定的程序等,致使识人不准、用人不当的动机、目的;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未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用人标准和规定的程序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处理结果和造成后果;对其未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用人标准和规定程序及违规违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认知程度等。

3.共同违纪的,纪律审查人员要查明通谋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共同违纪故意。

4.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纪律审查人员要查明被审查人的动机目的,以及具体谋划、实施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参与决策、经办人员关于被审查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研究、决策、实施情况的证言,证明被审查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主观故意。

2.干部选拔任用环节中参与决策、经办人员关于被审查人未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用人标准和规定程序,致使识人不准、用人不当的证言,证明被审查人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过失。

(三)书证

干部任免职书证、选举结果公告、选举文件等。

四、证明该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主要是指证明被审查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一)被审查人陈述

1.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谋划实施的具体过程,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结果等,以及是否有相关人员请托其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给予关照,并重点查明被审查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具体环节和违反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章程的相关规定。

2.关于用人失察失误的具体表现,包括未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用人标准和规定程序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共同违纪的分工、实施等情况,各被审查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并确认在共同违纪中是为首者、教唆者,还是其他成员

4.有无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及具体如何对抗5相关违纪事实还有无其他人参与或知情。

(二)证人证言

1.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参与决策、经办人员证言,包括但不限于:证人的基本情况、身份及工作职责、工作流程;被审查人的身份、职责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被审查人有无默许、纵容、授意证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违反规定行为属于哪一工作环节和具体情况如何;证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参与研究、决策以及具体实施情况,以及相关行为违反哪一条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规定等

2.干部选拔任用环节中参与决策、经办人员证言,包括但不限于:证人的基本情况、身份及工作职责、工作流程;被审查人的身份、职责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被审查人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成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等

3.干部选拔任用人选,已任命或被推荐、提名人员的证言,包括但不限于:证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与被审查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直接回通过他人请托被审查人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对其给予关照;被审查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是否对其给予关照;与被审查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其任命或被推荐、提名是否符合党的干部政策、用人标准和规定程序

4.其他知情人证言,包括但不限于:如何知情以及所了解的违纪案件具体情况等。

(三)书证

1.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职等相关书证。

2.用人失察失误中相关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等证明识人不准用人不当的相关书证等。

五、收集和运用该违纪行为证据需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把握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行为的表现形式

根据纪律审查工作实践,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接受他人请托,采取打招呼、批条子、主持会议研究等手段为他人调整或提拔职务提供帮助;二是采取不正当方式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比如请客吃饭、送礼、通过其他领导干部打招呼施加影响;三是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是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五是本人或帮助他人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履历等等方面弄虚作假等等。

(二)关于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性质如何认定

对此情况,也是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理比如某市委书记选拔了名干部作为自己的秘书,事后组织查实该秘书存在干部履历造假问题,那么这个市委书记对使用秘书的问题就要承担用人失察失误之责,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定性处理。如果该市委书记明知这个同志的干部履历造假出于他人请托帮忙,仍坚持选任作为自己的秘书,那么对市委书记的行为,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关于在干部职工的职务晋升等工作中,隐瞒事实真相,违反有关规定为其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

(三)关于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的同时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定性和表述问题

部分同志提出,在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的同时收受财物,在性质上无疑属于受贿行为,特别是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不将受贿行为在分则中作出规定,统一规定在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因此建议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万元”。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行为应认定违反组织纪律性质和违反廉洁纪律性质这两个性质。我们倾向认为用人腐败问题破坏的是地方政治生态,严重带坏社会风气,是监督执纪重点,因此,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既要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作为受贿问题认定,同时也要将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行为单独作为违反组织纪律问题认定。这样处理,有利于突出纪律审查特色,体现纪律审查的政治性。

四)关于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行为如何取证问题

对违规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一般需要调取被审查人本人的交代、参与决策的领导干部和经办人证言、讨论干部职务变动的会议记录、任免职通知、干部履历表等,对选拔任用程序是否违规存在认识分歧的,可征求组织部门意见,确保认定准确。

相关法规链接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组织保证。必须严格标准、健全制度、完善政策、规范程序,使选出来的干部组织放心、群众满意、干部服气。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2015年10月18日印发)

第七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 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4年1月14日印发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应当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六十一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2014年1月25日

一、认真贯彻《干部任用条例》,严格按制度规定选人用人。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不折不扣执行《干部任用条例》,严格按规定的原则、标准、条件、资格、程序和纪律办事,有规必依、执规必严。严禁违反规定程序选拔任用干部,严禁私自干预下级或原任职单位干部任用,严禁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严禁在干部档案上弄虚作假,严禁跑风漏气,严禁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严禁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严禁采取跑官要官、说情打招呼等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严禁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严禁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干部或违规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严格把好人选廉政关,坚决防止“带病提拔”。要严格考察人选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认真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对有问题反映应当核查但尚未核查或正在核查的,不得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对有反映但不构成违纪的要从严掌握。对人选对象,要认真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进行核实,对不如实填报或隐瞒不报的,不得提拔任用。要严格干部档案审核,对人选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档案信息要仔细核查,不得放过任何疑点。对干部任职公示期间收到的有关问题反映,要按规定认真调查核实,没有查清之前,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三、严厉查处违规用人行为,坚决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论是集中换届还是日常干部选拔任用,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实行“零容忍”、坚决不放过,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让那些搞不正之风的人不仅捞不到好处,而且受到严厉惩处。对跑官要官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记录在案,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对拉票贿选的,一律排除出人选名单或取消候选人资格,已经提拔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降职,贿选的还要依纪依法处理;对买官卖官的,一律先停职或免职,移送执纪执法机关处理;对违反规定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一律宣布无效,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对说情、打招呼和私自干预下级干部选拔任用的,一律坚决抵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健全完善“12380”综合举报受理平台,坚持和完善立项督查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选人用人问题,认真查核、严肃处理。加大违规用人案件通报、曝光力度,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2010年3月7日印发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共中央2015年10月18日印发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4月25日公布)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 18号,2012822日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200859日公布)

2008年1月l 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516号令)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予以废止。由于《行政监察法》对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处分的权限、程序和种类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贪污、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实体处分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后,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上述人员给予处分缺乏统一的实体处分依据。一些地方和部门来电来文请示,给予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处分能否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经研究,通知如下:

目前,在国务院对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专门处分规定出台前,给予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原文载《纪律审查证据收集与运用》,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编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17年3月第一版。P177-P202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