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这个部分比较大的改革有四个方面:
第一:大家经常提到的限制民事能力的未成年的界限从8岁开始,这是一个概念;
第二:增加了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和第185条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这样就确认了一个重要的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论问题,就是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同样死者也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再结合第75条和第72条的规定,就是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也具有部分的民事权利能力,进一步推而广之,设立中的非法人组织、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也都具有部分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可以说具有部分人格。这一部分是不是就建立了部分民事权利这样的制度,我们过去在讲民事权利能力的时候,就是一个概念,就叫民事权利能力,有就是有,无就是无,现在是不是借鉴德国的立法,在这样的一些情况下,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这样的概念。那么这一部分我也写了一篇文章,第五期的上海法学把这一部分全面做了一个阐释,这是我觉得很重要的一个变化;
第三:关于成年人丧失或者是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也做了一个变化,过去我们说只有精神病人才是丧失或者是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现在把这个标准抽象化,不再说具体的内容,这样像植物人、老年痴呆症的患者都可以概括在里面;
第四:关于监护的变化,特别是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一些新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