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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是一面镜子,透过镜子能够好好地看看自己〜
源起
随着1月国务院发布之”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开始,来自全国各地扫黑严打二手车及二抵有关涉黑的相关新闻更是汽车金融行业资金方及收车相关行业关注的重点。这段时间与很多同行、合作伙伴及本人任职公司的董事长聊起过去在台湾的催收管理经验过程似能呼应目前大陆的时事,鼓励我或催促我能发篇专文,希望能提供过去在合法合规过程中接触到的管理经验,故不惴冒昧撰文与热爱汽车金融这行业的从业人员交流及分享。
汽车金融及收车乱象之所见所闻
个人曾在台湾汽车主机厂下融资公司担任十余年的催收及管理工作,在大陆目前则是在台资银行体系下融资公司亦从事了四年的催收及管理工作,先后刚好见证了海峡两岸整顿催收及收车公司的过程。这四年来在大陆的汽车融资租赁贷后催收工作过程中看到许多的乱象及不合规的地方,刚到大陆工作之初,做收车的业者外表及着装普遍让人民群众的感觉跟电影中常看到的催债人士相仿、公司化正规经营业者凤毛鳞角、不肖的浮夸的从业人员给予人的群体貌相普遍是赚高额快钱、不讲礼仪诚信、围堵或撞停强抢、或被金融机构取回的车辆在途中或在库中又被一群的二抵车业者拿器械又再强抢回去、收车人员收车过程中两派人马为争夺车辆斗殴重伤或致死、受托方收了车不交回委托方擅自转卖或是擅自再私用或车上物品去向不明、漫天开价的收车服务费、金融机构在库车辆被抢了去报警通常是以经济纠纷为由不成案、或一台车被装个七八个十几个GPS的定位器、或未经过前期的电催函催过程直接收车、或是为防抢各家自设的车库须使出各种防抢杀手锏、或因怕被抢或因车辆处置法令尚不明朗,没有一个全国性第三方专业保管厂或拍卖厂家提供后期的车辆保管及拍卖服务、车管所各地政策不一车辆后期处置各显神通,以致买卖黑车变成处置车辆快速变现的常用手段、放高利贷的兼做抓车催收及SP或更多行业集于一身,专业性及永续性欠缺、另在一年多前二抵业者甚至自组所谓”创新”的反抵押联盟,专门抵制合法的抵押权人进行收车,又替原本就混乱市场再添加不安因子,以上种种收车乱象是做为一个台湾新催收者的观察(不知道有没有被漏列的尚祈先进指正),在业界则是常规见怪不怪,诸如此类的现象是让正规从业人员所不乐见的、让人民群众反感痛恶的,如果我们不意识到这一点有一些实际的行动去做制衡的话,默视的结果,这些令人错愕的事会变本加厉的发生,对行业未来的发展是蒙尘不正常的。
可以就近借镜台湾对委外催收及收车的监管机制及管理经验?
这段时间官方的或民间的都有人提议要对标美国的”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或日本的”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置法”等相关法令,加快对第三方催收行业进行立法、另辅以培训及证照化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或是让收车业者赴欧美等先进国家进行业务考察,在严打的政策下,一时间询问及关心如何才能合乎规范收车的业者变多了,目前看起来虽是微微的晨光还照不亮太远的路,但这肯定是一个健康及好的另一个开始。
回看过去本人所经历的台湾汽车金融收车的发展过程中,十余年前也曾有以上诸多项的乱象,当时候的混杂浊乱,也是透过公安严打(台湾叫一清专案、检肃流氓及组织犯罪等暴力犯罪)一些法令及管理机制,在后来的收车管控中也慢慢地沉殿出一种清明的秩序,以下就只针对台湾有关委外催收法令规范做重点介绍:
一、「金融机构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办法」及其处理要点与最低标准化范例:
办法是在2006年即订立,在2012年及2014年经过两次的修正,全部有24条,其中有关系到金融机构委外催收的就占了7条条文,可见主管机关对委外催收管控的重视,另由银行公会在2012年订定「金融机构办理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委外处理要点」及「金融机构债权催收作业委外最低标准化范例」。本次先将该办法有关委外催收七条条文重点汇整如下表:
条文 | 标题 | 条文重点 |
第十条 | 委外契约应载明事项(一) | 1. 委外事项范围及受委托机构之权责 2.消费者权益保障,包括客户数据保密及安全措施标准作业程序 3.消费者争端解决机制 4.受委托机构聘雇人员之管理 5.与受委托机构终止委外契约之重大事由 6.受委托机构就受托事项范围配合金融检查 7.受委托机构对外不得以金融机构名义办理受托处理事项 8.受委托机构非经金融机构书面同意,不得将作业复委托 |
第十二条 | 金融机构申请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委外,应检具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 相关文件如: 1.委外内部作业规范 2.董(理)事会决议之议事录 3.法规遵循声明书 4.受委托机构资格条件审核表 |
第十三条 | 债权催收作业委外,受委托机构具备之资格条件 | 1.资格:如是公司则营业项目要有"办理金融机构金钱债权管理服务业务"之登记证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2.亏损未达实收资本额三分之一者 3.受委托机构之催收人员应完成同业公会有关催收专业训练课程或测验并领有合格证 4.且无犯刑法或相关暴力犯罪或受破产宣告或票据或债信不良记录等 5.受委托机构具有完备计算机作业处理设备,相关作业人员之电话须装设录音系统,录音系统须与计算机系统配合可实时调阅录音,以供稽核或遇争议时查证之用,需所有电话暨外访时均予以录音 |
第十四条 | 禁止之催收行为,应定期及不定期对受委托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机构进行查核及监督 | 1.不得有暴力、恐吓、胁迫、辱骂、骚扰、虚伪、诈欺或误导债务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债务人隐私受侵害之其他不当之债务催收。 2.催收时间为上午七时至晚上十时止。但经债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3.不得以任何方式透过对第三人之干扰或催讨为之为取得债务人之联系信息 4.与第三人联系时,应表明身分及其目的系为取得债务人之联系信息 5.受委托机构及员工不得向债务人或第三人收取债款或任何费用 6.受委托机构之外访人员需配带员工识别证,并应将外访过程中与客户或其相关人之谈话内容全程录音。 7.不得以明信片进行催收,或于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号及其他方式 8.不得以布告、招牌或其他类似方法催收 |
第十五条 | 委外契约应载明事项(二) | 1. 订定受委托机构之工作准则 2. 禁止复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债权催收 3.受委托机构应定期或随时向金融机构回报债权催收处理、客户申诉处理等情形 4.受委托机构聘雇人员时,应取得该受雇人员书面同意金融机构及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得搜集、处理及利用其个人资料 5.受委托机构应将违反第十四条各款规定而离职之人员资料提供金融机构报送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予以登录 |
第十六条 | 金融机构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委外应符合之规定 | 1.金融机构应注意受催收债务人或第三人申诉情形应定期、适时向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所建置受委托机构暨员工登录系统查询相关数据 2.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对债务履行无法律上义务者之数据予受委托机构 3.金融机构债权委外催收前应书面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含受委托机构名称、催收金额、催收录音纪录保存期限、金融机构申诉电话 4.第十四条各款之行为金融机构应将其受委托机构基本资料公布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及网站,以利债务人核对催收机构之相关资料 |
第十七条 | 终止委托的事由 | 1.涉有暴力情事经移送检调机关者,金融机构得视情节轻重终止委托;经起诉者,应立即终止委托 2.受委托机构如有不符第十三条所定资格条件、或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或违反其他法令之情形时 |
二、另在2007年透过银行公会更明确制定「办理车辆协寻作业委外处理要点」,其中第六条对收车业者取车前、中及后三个时程应践行的规范及程序也提供操作作业流程,条文规定胪列如下:
(一)照会确认取车占有及暂缓取消车辆协寻:
1.照会确认是否执行占有:受委托机构应于寻获车辆时与金融机构承办人员查询照会,确认该车是否仍须执行取回占有(如该车辆可查知贷款已清偿、已遭严重损坏,修理费过巨、无法修复或因酒驾、违反道路管理条例遭吊扣车辆者,或遭遇暴力纠纷,应告知金融机构,了解是否仍须占有取回)。
2.暂缓取消车辆协寻:金融机构如须暂缓或取消协寻车辆案件,均应以书面通知受委托机构并经电话确认之。受委托机构对于暂缓取消协寻车辆者,应立即依金融机构指示办理。
(二)取车时之处理程序:
1.取车前应确实核对厂牌型式、车号及颜色,以避免取回非金融机构之车辆。
2.协寻人员取车过程中如遇借款人或使用人,应主动表明系受金融机构委托取车身份及出示相关文件。
3.取车时,除客户同意协寻人员将抵押车辆直接开至保管地点外,应尽可能利用拖吊或板车方式移置车辆。如客户在场不同意取回者,应通知金融机构自行派员处理,不得以任何不法暴力方式取回车辆。
4.取车时如客户在场并同意交付钥匙时,应当场清点车上物,并请客户签署同意书,以免导致车上物灭失之争议。
5.取车时就车辆之实体现况(车辆外观前后左右或特殊损伤等),应拍照存证及贴封条,并应将该照片正本送交金融机构收执,以明权责。
6.应于现场留下金融机构依法实行占有之记载及联络电话,以供车辆使用人知悉车辆由金融机构取回。
7.协寻人员应注意服装仪容,不得穿拖鞋、嚼槟榔或喝酒等不良行为。
8.禁止协寻人员以围堵之方式逼迫行进中之车辆停止;或车辆行驶间遇到红灯暂停时,强行取回该车辆。
9.禁止协寻人员利用肢体语言暴力威胁、恐吓方式取车;取车过程中,不得造成车主或使用人身体伤害。
(三)取车后之处理程序:
1.案件回报:受委托机构应于取回车辆后,将寻获车辆之时间、地点、执行概况及该车辆可目视查知之车况,制作取回车辆回报单,并立即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并应通知债务人。
2.车辆使用人交付锁匙或车辆拍卖前,受委托机构如代为开(配)锁,应负责清点占有车辆之车内物品及拍照,同时制作「车辆状况暨车内物品检查表」,并将资料传真予金融机构承办人员留底存查。另外各委托机构内部为符合法令规范,不管是资讯系统或是内部规章及作业流程亦会订有相关的委外管理规章及查核作业,这部分如日后有机会再做交流。
后话
这四年个人在中国这个生气勃勃的汽车金融市场,就像是一个行业的新人,新鲜事很多,学习及交流也很多。在14亿人口红利题材的发酵下,资金的涌入及年轻创业者的投入,应该都是全球独步吸引国际关注的,但因法令及相关政策仍在努力适时更进中,在这段转渡过程里,也让这行业险象环生、或走或留,都在考验着从业者的意志以及投资方的口袋。幸存者、挑战者及领跑者不停地在这行业中更迭,就如吴晓波先生在腾讯传序言的这段文字,恰貌似目前行业的写照:
「这一代人,一个个像悬崖边的孩子,在青春的荒原上,他们忽然看见了光。
他们猛力奔跑,触足之地,或陷泥泞,或长青草,惊心动魄间,天地舒展成一个以自由命名的花园,大河山川各自生成时间是玫瑰,他们是玫瑰上的刺。」
如果严打是收车行业的冬天,冬天已经来了,离春天会远?
2018年4月3日写于苏州
附件一「金融机构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办法」有关催收相关条文全文
第十条、金融机构作业委外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外事项范围及受委托机构之权责。
二、金融机构应要求受委托机构配合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消费者权益保障,包括客户资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托机构应依金融机构监督订定之标准作业程序,执行消费者权益保障、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
五、消费者争端解决机制,包括解决时程、程序及补救措施。
六、受委托机构聘雇人员之管理,包括人员晋用、考核及处分等情事。
七、与受委托机构终止委外契约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机关通知依契约终止或解约之条款。
八、受委托机构就受托事项范围,同意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得取得相关数据或报告,及进行金融检查,或得命令其于限期内提供相关数据或报告。
九、受委托机构对外不得以金融机构名义办理受托处理事项,亦不得进行不实广告或于办理贷款营销作业时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
十、受委托机构对委外事项若有重大异常或缺失应立即通知金融机构。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金融机构应于契约中要求受委托机构非经金融机构书面同意,不得将作业复委托。委外契约中应针对复委托情形,订明复委托之范围、限制或条件。复委托契约应准用本条规定订定之。委外契约或复委托契约与本办法规定不符者,金融机构得按原契约继续办理至契约期限到期为止;惟契约未订有期限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起六个月内补正,否则该契约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申请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委外,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依第四条第二项订定之委外内部作业规范。
二、董(理)事会决议之议事录。但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得由经总行授权人员出具同意书为之。
三、法规遵循声明书。
四、受委托机构资格条件审核表。
金融机构经核准办理本条作业委外后,如有新增受委托机构,应检具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金融机构所委托之催收程序行为样态、通知书函等应依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范本制定,该通知书函范本并应经律师审阅无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虞后,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委外,应事先确认受委托机构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受委托机构应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并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载有办理金融机构金钱债权管理服务业务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之公司。
(二)依法设立之律师事务所。
(三)依法设立之会计师事务所。
二、受委托机构亏损未达实收资本额三分之一者。但亏损超过实收资本额三分之一,如已依相关规定完成增资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托机构之催收人员应完成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其认可之机构举办有关催收专业训练课程或测验并领有合格证书者,且无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员:
(一)曾犯刑法、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检肃流氓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等所定相关暴力犯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或有其他债信不良纪录尚未了结者。
(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违反本办法而离职,并经金融机构报送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登录者。
四、受委托机构之催收人员未完成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其认可之机构举办有关催收专业训练课程或测验并领有合格证书者,应于任职后两个月内补正。
五、受委托机构之负责人应无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第一项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并出具相关之声明书。
六、受委托机构具有为承办受托事务所需之完备计算机作业处理设备,相关作业人员之电话须装设录音系统,录音系统须与计算机系统实时调阅录音,以供稽核或遇争议时查证之用,需所有电话暨外访时均予以录音并制作备份且至少保存六个月以上,其录音纪录不得有删除或窜改之情形。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定期及不定期对受委托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机构进行查核及监督,确保无违反下列各款规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吓、胁迫、辱骂、骚扰、虚伪、诈欺或误导债务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债务人隐私受侵害之其他不当之债务催收行为。
二、不得以影响他人正常居住、就学、工作、营业或生活之骚扰方法催收债务。
三、催收时间为上午七时至晚上十时止。但经债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过对第三人之干扰或催讨为之。
五、为取得债务人之联系信息,而与第三人联系时,应表明身分及其目的系为取得债务人之联系信息。如经第三人请求,应表明系接受特定金融机构之委托,受委托机构之名称,外访时并应出具授权书。
六、受委托机构及员工不得向债务人或第三人收取债款或任何费用。但如系法院执行扣薪需要,受委托机构为金融机构诉讼代理人并经该金融机构同意代收该扣薪款时,不在此限。
七、受委托机构之外访人员需配带员工识别证,并应将外访过程中与客户或其相关人之谈话内容全程录音。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进入其居住处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前项第一款虚伪、诈欺或误导之方法:
一、虚伪陈述或暗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将受逮捕、羁押等刑事处分。
二、告知债务人将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财产。
三、向债务人催收债权金额以外或法律禁止请求之费用。
四、虚伪陈述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法院将实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卖等执行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第一项第二款影响他人正常居住、就学、工作、营业或生活之骚扰方法:
一、持续或于非催收时间内,以电话、传真、简讯、电子邮件等通讯方法或访问债务人居住所、学校、工作、营业地点或其他场所,向债务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进行催收,或于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号及其他方式,足使第三人知悉债务人负有债务或其他有关债务人私生活之信息。但公司名称,不在此限。
三、以布告、招牌或其他类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债务人负有债务或其他有关债务人私生活之信息。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与受委托催收机构订定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委外契约除须符合第十条规定外,契约中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订定受委托机构之工作准则,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不得有第十四条所列各项禁止催收行为,受委托机构应明定解聘或惩罚违反相关规定员工之标准。
二、禁止复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债权催收。
三、受委托机构应定期或随时向金融机构回报债权催收处理、客户申诉处理等情形;受委托机构及员工于内部管理或催收作业等有违反法规之情形时,应将相关案情立即回报金融机构。
四、受委托机构于聘雇人员时,应取得该受雇人员书面同意金融机构及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得搜集、处理及利用其个人资料。
五、受委托机构应将违反第十四条各款规定而离职之人员资料提供金融机构报送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予以登录,登录资料应包括:
(一)基本数据。
(二)离职日期。
(三)离职原因。
六、金融机构委任受委托机构时,应将受委托机构基本资料报送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受委托机构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终止契约时,同意由金融机构报送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予以登录,登录数据应包括:
(一)受委托机构基本资料。
(二)签订契约及终止契约日期。
(三)违反本办法事由。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委外,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金融机构应注意受催收债务人或第三人申诉情形,应定期、适时向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所建置受委托机构暨员工登录系统查询相关资料,如有达依委外契约规定受委托机构应解聘不适任员工标准,及金融机构应终止与受委托机构契约之重大事由时,应依本办法及委外契约规定办理。
二、金融机构所委托之受委托机构及员工,经其他金融机构依据第十五条第五、六款情形报送联征中心登录在案者,如未构成解约重大事由时,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该受委托机构之查核频率及范围。
三、受委托机构因有违反第十四条各款情事,致债务人无法接受受委托机构对其债务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机构洽商债务之清偿事宜时,金融机构应受理并积极处理。
四、金融机构如发现受委托机构或其受雇人员,于所委托之业务涉有暴力、胁迫、恐吓讨债等情事时,应报请治安单位处理。
五、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对债务履行无法律上义务者之数据与受委托机构。
六、金融机构债权委外催收前应书面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含受委托机构名称、催收金额、催收录音纪录保存期限、金融机构申诉电话,及第十四条各款之行为。
七、金融机构应将其受委托机构基本资料公布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及网站,以利债务人核对催收机构之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委外受委托机构之催收行为,如涉有暴力情事经移送检调机关者,金融机构得视情节轻重终止委托;经起诉者,应立即终止委托。
受委托机构如有不符第十三条所定资格条件、或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或违反其他法令之情形时,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通知委托金融机构依契约规定终止委托、要求其限期改善,或暂停委托直至受委托机构相关机关(构)确认改善为止。
金融机构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之委外,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命金融机构限期改善、暂停或撤销金融机构应收债权催收作业委托他人处理之许可。
附件二、银行公会会员办理车辆协寻作业委外处理要点
一、本会为利金融机构办理车辆协寻作业委外处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率,并兼顾债务人权益之保障,特依据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简称金管会)96.3.6金管银(五)字第 09650000610号函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金融机构办理车辆协寻作业委外处理,除应依照金管会颁订「金融机构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办法」规定外,并应符合本要点规定。
三、受委托机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公司,且委外事项系受委托机构合法得办理之营业项目。
(二)受委托机构之负责人应无「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第一项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并出具相关之声明书。
四、受委托机构人员应无下列情事之一:
(一)曾犯刑法、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检肃流氓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等相关暴力犯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或有其他债信不良纪录尚未了结者。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五、受委托机构就客户资料之保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机构及协寻人员须签订客户资料保密承诺书。
(二)受委托机构及其协寻人员对于金融机构及客户数据须有严格保护措施,确保接触数据不外泄金融机构及客户数据,且不得为其他不当利用。
六、金融机构应定期及不定期对受委托机构办理车辆协寻作业进行查核及监督,确保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会确认取车占有及暂缓取消车辆协寻:
1.照会确认是否执行占有:受委托机构应于寻获车辆时与金融机构承办人员查询照会,确认该车是否仍须执行取回占有(如该车辆可查知贷款已清偿、已遭严重损坏,修理费过巨、无法修复或因酒驾、违反道路管理条例遭吊扣车辆者,或遭遇暴力纠纷,应告知金融机构,了解是否仍须占有取回)。
2.暂缓取消车辆协寻:金融机构如须暂缓或取消协寻车辆案件,均应以书面通知受委托机构并经电话确认之。受委托机构对于暂缓取消协寻车辆者,应立即依金融机构指示办理。
(二)取车时之处理程序:
1.取车前应确实核对厂牌型式、车号及颜色,以避免取回非金融机构之车辆。
2.协寻人员取车过程中如遇借款人或使用人,应主动表明系受金融机构委托取车身份及出示相关文件。
3.取车时,除客户同意协寻人员将抵押车辆直接开至保管地点外,应尽可能利用拖吊或板车方式移置车辆。如客户在场不同意取回者,应通知金融机构自行派员处理,不得以任何不法暴力方式取回车辆。
4.取车时如客户在场并同意交付钥匙时,应当场清点车上物,并请客户签署同意书,以免导致车上物灭失之争议。
5.取车时就车辆之实体现况(车辆外观前后左右或特殊损伤等),应拍照存证及贴封条,并应将该照片正本送交金融机构收执,以明权责。
6.应于现场留下金融机构依法实行占有之记载及联络电话,以供车辆使用人知悉车辆由金融机构取回。
7.协寻人员应注意服装仪容,不得穿拖鞋、嚼槟榔或喝酒等不良行为。
8.禁止协寻人员以围堵之方式逼迫行进中之车辆停止;或车辆行驶间遇到红灯暂停时,强行取回该车辆。
9.禁止协寻人员利用肢体语言暴力威胁、恐吓方式取车;取车过程中,不得造成车主或使用人身体伤害。
(三)取车后之处理程序:
1.案件回报:受委托机构应于取回车辆后,将寻获车辆之时间、地点、执行概况及该车辆可目视查知之车况,制作取回车辆回报单,并立即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并应通知债务人。
2.车辆使用人交付锁匙或车辆拍卖前,受委托机构如代为开(配)锁,应负责清点占有车辆之车内物品及拍照,同时制作「车辆状况暨车内物品检查表」,并将窗体传真予金融机构承办人员留底存查。
七、禁止协寻人员以任何理由向债务人或第三人收取债款或任何费用。
八、禁止协寻人员擅自对车主或使用人允诺或作不实之陈述,欺骗客户或使用人。
九、禁止受委托机构将车辆协寻作业复委托。
十、金融机构与委托机构订定车辆协寻之委外契约应符合第五点至第九点规定,并应明订受委托机构之寻车作业如因违反本要点所订规定,金融机构得暂停、终止委托契约及依其他相关罚则办理。
十一、金融机构违反本要点,本公会得依本公会章程第十七条予以处分(警告或停止金融机构应享权利,或处五十万元以下之违约金)。
十二、本要点未尽事宜悉依各金融机构内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本要点经理事会通过并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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