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按照雷某主张,2016年3月当月未发放工资,2016年4月发放3月工资,以此类推,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该种发放形式一致延续至2018年2月。
2018年3月当月未发放工资,2018年4月发放2018年2月工资,产生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现象,直至2019年1月完成补发,此后继续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2022年11月当月未发放工资,再次产生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现象,直至雷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补发了2023年10月的工资。
基于上述事实,公司正常情况下的工资发放都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能够保证基本上每月均发放一次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雷某主张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也属于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而雷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对该种发放形式也未提出过异议,说明雷某也接受了该种工资发放形式。
其次,2018年3月当月未发放工资,产生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拖欠现象,但到2019年1月完成补发,此后继续当月工资次月发放,雷某于2023年10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8年拖欠工资的情形已经消失。
再次,2022年11月当月未发放工资,再次产生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拖欠现象,直至雷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结合庭审情况,雷某也陈述企业2023年出现裁员降薪的现象,能够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且在雷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及时补发了拖欠的工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故意。
最后,雷某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开会准备降薪,并取消公积金等,其无法接受,认为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才最终离职。从雷某的上述陈述看,虽然公司2022年11月开始出现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拖欠行为,但除了2022年11月当月未发放工资外,其余每月均发放了一个月工资,并未实际影响雷某的正常生活。
综上,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影响雷某的正常生活,故雷某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苏03民终8150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