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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处理欠条转化为借条的情况? | 法官说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26 18:15

正文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将结算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转化为借款的情况,实务中对此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对于这类案件的证据认定,不能仅仅依靠单一证据,要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文/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杨心忠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本文节选自《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欠条,又将欠条转化为借款的情形发生。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出具欠条的一方对另一方欠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金额。 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欠条转化为借款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人民法院自不应多加干涉,这一行为当然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确定债权债务的权利凭证,其形成的原因很多,如果并非是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欠条,当事人又将之转化为借款的,意味着出借人在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的情形下也能产生借贷关系。 这与传统民间借贷的特征不相吻合。因此,这种转化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认可。


笔者认为,由于债的形成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发生,既可能因为民间借贷而产生,也有可能因为买卖、租赁、劳务、损害赔偿等而产生,还有可能基于其他违法行为而产生。所以,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欠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化为借款,但这种转化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件:(1)欠条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2)欠条转化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欠条转化为借款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4)欠条转化为借款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现以案例为辅助材料。


案例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133页。)


2011年8月28日,王某给张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欠到Y煤矿退股金五千万元整”。2011年9月1日,张某作为出借人、王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具体数额按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20天,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1年9月20日,张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诉称自己曾是Y煤矿的股东,占有20%的股权,王某是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后来王某未经张某的同意,私自将该煤矿8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转让的80%的股权中就包含了张某所持有的20%的股权,但王某并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后经双方协商,王某同意支付5000万元给张某,遂于2011年8月28日向张某出具了欠条。因欠条内容简单,为保障欠条的履行,2011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将欠条中对应的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并增加了关于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因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答辩称:欠条和《借款合同书》都是自己受胁迫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张某不是Y煤矿的股东,不存在所谓退股的事实,欠条所记载内容不真实;《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张某并没有向自己实际出借5000万元,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其是受胁迫签订欠条和《借款合同书》,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欠条和《借款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欠条和《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某答辩否认欠张某50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签订《借款合同书》之前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在结算时如何形成欠款事实并转化为《借款合同书》的过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王某欠张某借款的数额应以欠条及《借款合同书》确认的数额为准。鉴于张某与王某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出100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书》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先否定了欠款转化为借款合同,但又以欠条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2)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案外法律关系的欠条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的证据,是将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相混淆。(3)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张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王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其应当就《借款合同书》项下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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