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1日 苏检发诉一字[2018]2号)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据审查活动,确保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节 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程序法定原则。检察人员应严格审查证据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
条
客观公正原则。检察人员应坚持客观立场,全面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三条
疑罪从无原则。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事实认定存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第二节 证据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
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
五
条
审查在案证据,应首先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然后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第六条
证据能力的审查,依次审查证据的关联性、适格性,确保用于指控犯罪的每一份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
不适格的证据包括不符合鉴真规则的实物证据、意见证据、不适格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未出庭证人的庭前证言、非法证据、取证程序违法影响证据真实性(科学性)的证据、不能补正且不能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等。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证明力的审查,可以采用单独审查、双向对比审查、综合审查的方法。
(一)单独审查分析每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分析其是否真实可靠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
(二)对不同时间形成的言词证据应纵向对比其证明内容,对不同种类证据应横向对比其证明内容,以相互印证来审查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应以真实性为前提,防止虚假印证。
(三)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既要分析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又要分析不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当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明对象
第八条
刑事案件中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定罪量刑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及罪过程度,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九)与涉案财物有关的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的程序事实审查应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事实;
(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事实;
(五)关于程序违法的事实。
第四节 证明标准
第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应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具体是指能证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据已经齐备,能动摇犯罪构成认定的疑点已经排除,形成犯罪事实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内心确信。
第十一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定案: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五)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六)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七)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有悖逻辑和经验法则。
第十三条
证明定罪事实、证据合法性,认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适用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十四条
证明除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和认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第十五条
证明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可以采用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等非法定形式的证据。
第五节 犯罪阻却事由
第十六条
审查证据、认定事实要注意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第十七条
审查行为的违法性,既要审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审查违法阻却事由既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定违法阻却事由,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
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
第十八条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既要审查是否具有故意、过失,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即要审查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
(一)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品和人体组织、毛发、血迹、体液、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是否已及时提取、扣押并送检;
(二)收集的物证系某一物体分离部分的,是否已作来源同一性比对。无法查清、比对的,是否已作出说明;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是否已及时扣押,并查明来源和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否已作出说明;
(四)与案件事实或案件侦破相关的通讯工具是否已及时扣押,对其中储存的通话记录、短信息、网络聊天记录、行动轨迹等内容是否已进行提取和固定。
第二十条
物证系搜查取得的,应注意审查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持《搜查证》执行搜查;搜查的情况是否已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是否已在搜查笔录中注明;搜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拘留、逮捕过程中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的,是否属于以下紧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证系查封、扣押取得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制作《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文书,并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时,是否当场开列清单并注明物证的来源及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是否会同在场见证人、持有人查点清楚,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物证系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取得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文书,并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和被调取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侦查人员是否已在相关文书中注明;在必要时是否采用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调取证据的内容及取证过程。
(一)是否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备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
(二)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五)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是否已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二十五条
对物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和送检等过程,应注意审查是否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是否在必要时已对主要过程进行拍照、录音或者录像,并制作相应的笔录;物证在搜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改变,受损或改变的,是否进行了说明。
第二十六条
物证不是原物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已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和复制品;照片、录像和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制作过程及程序是否合法。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应由两人以上制作,并附有文字说明和制作人签名。文字说明应载明以下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注意审查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对无法辨认或鉴定的,是否已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发现物证的收集程序存在下列瑕疵,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的;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物证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已灭失、被严重污染或者损坏,无法确认真实性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
(四)提取、扣押的物证,未以附笔录或者清单等方式证明其来源的;
(五)对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重大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一)有无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明书证来源的材料;
(二)书证的收集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书证在收集、保管过程中有无污染、受损、改变等情形;
(四)书证是否为原件。如果调取的系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两人以上制作,复制件有无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有无复制时间;有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份的书证,应注意审查:
(一)户籍证明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是否附有被证明人免冠照片,并由户籍管理部门盖章。
(二)身份证的真实性有疑问的,是否已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查证。经查证身份证系伪造的,是否已要求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户籍证明。
(三)犯罪嫌疑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人的,其护照及有效证件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是否已通过外事部门进行调查。
(四)涉及被告单位、被害单位的,是否已收集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材料、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证明刑事案件当事人年龄的书证,应注意审查:
(二)对户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有疑问的,当事人的户籍资料底卡、人口普查材料、出生登记、学籍登记、兵役登记、独生子女登记、防疫登记等书证,与户籍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三)当事人亲朋好友、接生人员、同龄人员、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等就当事人年龄问题所做的证言、骨龄鉴定等,与户籍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第三十三条
书证的其他审查要点参考第二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应坚持程序事项和实体内容并重,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人员组成、基本过程、相关材料制作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审查。
(一)勘验、检查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笔录上是否有相关人员的签名;
(二)在卷证据材料是否反映勘验、检查人员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多个现场或场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勘验、检查的见证,应审查是否有见证人签名及身份说明,见证人是否属于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是否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一)勘验、检查不同对象或多次勘验、检查的,有无分别、分次制作笔录,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理由;
(二)前言部分是否规范记录笔录文号,是否有接警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起止时间、天气情况以及组织指挥人员等基本信息;
(三)正文部分是否规范记录勘验、检查过程、现场情况以及证据提取情况;
(四)结尾部分是否规范记录制图和照片的数量、勘验、检查相关参与人员的签名等。
(一)是否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等,细目是否放置比例尺,是否有相应的文字说明等;
(二)是否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是否记录痕迹、物证所在位置、形状、大小及其相互关系;
(三)对需要移动尸体或提取证据的,是否对移动、提取前后的状况分别进行照相、录像。
(二)现场图是否准确、完整标明现场尸体、主要物品、痕迹等证据的具体位置;
(三)现场图是否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四十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现场基本信息,应重点审查:
(一)发现犯罪现场及报案的相关人员,报案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勘验、检查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
(二)现场地点的具体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系封闭还是开放,进出口的具体位置;
(三)依法开展现场保护、现场访问的情况,现场有无变动、变动的具体表现和具体原因。
第四十一条
对于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现场痕迹、身体情况、物证等证据信息,应重点审查:
(一)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身体损伤及血迹分布等;
(二)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提取情况、提取方式,是否附有相应的提取清单、扣押清单,是否有相应证据提取、扣押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三)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是否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是否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和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等,对特殊检材是否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四)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是否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五)是否存在扣押、提取、保管、送检等清单和勘查材料记载不符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要特别注重比对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之间反映的内容是否相互吻合。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勘验、检查活动及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存在不规范之处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勘验、检查整个过程存在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该勘验、检查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勘验、检查部分环节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该环节涉及的有关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三)勘验、检查虽存在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公安机关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并经审查确认的,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四条
对辨认笔录应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辨认人描述的辨认对象的特征与其辨认结果是否吻合;
(五)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应照片内容是否相符;签名是否规范、有无遗漏等。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辨认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四)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辨认笔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者记录过于简单,无法详细反映辨认过程的;
(六)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侦查实验程序,应注意审查有无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相关审批文件有无附卷。
(一)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是否具有相似性,有无明显差异,有无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
(二)同一条件下反复多次实验对结果有无重大影响,实验结果是否具有科学性;
(三)是否存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情形;
(四)有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忌或当事人隐私等情况。
第五十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注意审查是否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内容是否完整、真实,与笔录内容是否一致。
第五十一条
经审查,侦查实验笔录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的;
(二)侦查实验具有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情形的;
(三)侦查实验笔录与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法合理解释或说明的;
(一)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调取,是否有调取通知书、提取过程说明等证明视听资料来源的证据材料;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伪造、剪辑、增加、篡改、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
第五十三条
对视听资料的载体,应注意审查是否符合质量、性能要求;能否完整清晰反映视听资料内容;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五十四条
视听资料如果经过技术鉴定的,应注意审查鉴定是否由专门人员或机构作出。
第五十五条
经审查,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五十六条
对电子数据,应注意审查是否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是否提取电子数据,并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封存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按上述方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