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佘长文、佘江涛等诉魏祥玉、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转借人)存在过错,出借人(转借人)则与借用人共同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出借人(转借人)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借用人应当承担大于50%的责任。
案号:(2013)万法民初字第0178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
【法官评析】
一、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存在过错的出借人或转借人
目前,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对借车中的过错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是判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中,《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经常引用以论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
此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也被用以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但后面几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
(二)机动车实际借用人
将机动车的实际借用人列为责任主体既符合过错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机动车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伟大发明,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必备交通工具。机动车风险的控制,不仅存在于机动车的驾驶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对机动车的全面控制管理中。在机动车借用过程中,借用人对这些危险有着最为清楚的认识,也最有能力和条件防范、控制这些风险。因此,借用人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理应对危险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借用人还利用借来的车辆搭人载物,从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利益原则”也应承担责任。
二、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连环出借机动车,出借人与借用人(肇事人)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相互独立地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些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按份责任。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或转借人出借、转借车辆时的过错行为与借用人的肇事行为系偶然结合在一起,若仅有出借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仅仅为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借用人)的肇事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出借人或转借人应承担过错的按份责任。
三、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份额的分担
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在出借或转借的过程中未审查借用人(肇事人)的驾驶资质等情况而将车辆借给他人,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则存在过错,但承担责任之和以不超过50%为宜。因为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借用人(肇事人)实际掌控车辆并控制着危险源,也从使用车辆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超过百分之50的主要责任。
同时,让借用人承担较多的责任,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同。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得多,机动车的驾驶人操纵机动车,机动车是高速交通工具,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当然要比徒步而行的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精神上应当保持更高的紧张状态。促使其谨慎驾驶,令他们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使其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的致命弱点,减少交通事故损害之目的。
(摘编自吴美来、艾朝辉:《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