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卡爬起来没事,接着踢完比赛。下场之后,才发现自己摊上大事了。继央视在《足球之夜》怒批奥斯卡之后,《人民日报》再度发声,发出《奥斯卡闷人属故意挑衅,球场暴力需重罚》评论文章,点奥斯卡的名,要求足协以奥斯卡为典型,严惩球场暴力行为,以正风气!
大凡央媒代表人民,正义凛然定性了的事,其它单位不照办,恐难于上青天。不踢球的足协,突然发现真正摊上大事的是自己。舆论场上传统两大媒体明星传过来一个球,招呼指挥着足协,大声喊着“使劲朝门里踢进去”,可是足协一看门,不对劲,面对自家大门,踢进去,还是踢出去,这是值得好好思考的人生哲学难题。
“严罚奥斯卡”,有什么问题吗?有的,因为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依据。
有没有搞错,在央视与人民日报两大舆论场明星眼中,奥斯卡那么明显的足球“暴力行为”,怎么可能缺乏相应规则可供重罚制裁?但主流媒体犯这种踢“乌龙球”的现象,也不是一回两回了,大家切不要见怪不怪。
足协最后怎么处理奥斯卡,我管不了。我还是只对“奥斯卡的行为到底是合规则的行为还是暴力行为”进行一点法律技术分析。
在奥斯卡事件中,没有多少人肯定他在比赛中故意朝人踢球的行为是值得提倡的道德行为,相反多数人在道德立场上持否定评价态度,将该行为认定为一种“非体育道德行为”,在这一点上,是一个基本共识。差别性认识在于,这种“非体育道德行为”能否上升到足球比赛规则中明文规定需要重罚的“暴力行为”。我认为不可。
首先,在观念上这涉及到人治与法治的选择问题。法治,是规则之治。法治社会区别于人治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道德与法律的分离。比如通奸行为的主观恶性与利益侵害性可严重可大了。对一个家庭而言,宁可财产被偷十万八万,也不愿配偶偷人被戴绿帽一次。可是我国大陆刑法没规定“通奸罪”,假如主流媒体对某通奸行为忍无可忍,以“保护家庭,提升道德,以正风气”的名义,强烈要求公安抓人判刑,抓还是不抓,就是个考验人治还是法治的大问题。
国内有很多媒体,一致要求严惩奥斯卡“暴力行为”的实质理由,其实就一个:奥斯卡“明显带有故意报复的情绪”。比如有报纸说,“如果说他第一次踢球击中李提香,还勉强算得上解围的话,那么当他转身面向自家球门,再次将球重重踢在卢琳身上,则明显带有故意报复的情绪,应定性为暴力行为。”
此种用主观恶性为客观行为定性的实质解释逻辑,我好像在哪里听过一遍。哦,是许多年前的许霆案,有著名法学者就说:“如果许霆第一次用自己的卡在出错的取款机上取出多余的钱,不算是盗窃的话,那么他第二次,第三次接着取,则明显带有盗窃的明知故意与非法占有之邪恶目的,应当定性为盗窃行为”。
我当初反对定盗窃罪的理由很简单:用自己的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客观行为,形式上未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则,即使许霆主观再恶,也缺乏盗窃的客观违法行为。
一个行为,客观上是否违反了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规则,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的关键。用具有“严重主观恶意”的行为之理由,直接得出“严重违规”的定性结论,在技术上犯的错误是:用对内心的主观内容的实质判断,代替了对规则的形式判断;在价值观上犯的错误是:用主观道德好坏的判断,代替了客观法律规则的判断。
其次,在规则判断上,奥斯卡的行为并不符合足球竞赛规则中明文禁止的“暴力行为”。
国际足球协会制定的《足球竞赛规则(2016-2017修订版)》第十二章“犯规与不正当行为”中,对“暴力行为”不仅有行为类型的具体分类,还有详细的、精确地解释与描述。若非如此,场上裁判就不知道怎么认定“暴力行为”。
根据规定,“暴力行为”在行为类型上,具体分为两种:“踢或企图踢”;“打或企图打”。《足球竞赛规则》在“暴力行为”具体特征的解释与描述上,特别突出了行为的目的或对象是不是球:“如果队员的行为目的不是对球,而是使用或者企图使用过分的力量或野蛮的方式对待对方队员、同队队员、球队官员、比赛官员、观众或其他任何人,无论是否发生身体接触,均视为暴力行为”。
以此特征来判断奥斯卡的行为,尽管奥斯卡的脚针对球这个目标,使用了过分的力量踢出去,球飞出去砸在了对方球员的身上,但他的脚并没有踢到或企图踢到对方球员的身体。所以不属于此处的“暴力行为”。
接下来的两个特别例外的解释或规定,很有意思,值得讨论。第一个例外规定:“除此之外,如果队员的行为目的不是对球,用手或者臂部故意击打对方队员或者其他任何人的脸或者头,应视为暴力行为,除非他使用的是可以忽略的力量”。这一条规定意味着只要是冲着球去,在运动中,手臂为了保持平衡而展开或摆动的动作,即使碰到了对方脸部或头也不视为暴力行为(但裁判仍然可能判一般的非故意性的犯规)奥斯卡在踢球时,其手臂当然没有故意击打或企图故意击打他人的脸与头。
第二个例外规定:“[用物品或球掷击犯规] 如果比赛进行中,队员、替补队员或被替换下场的队员用物品(包括球)向对方或其他任何人掷击,裁判员必须停止比赛。轻微的,认定为非体育行为予以警告;严重的,认定为暴力行为将犯规者罚出场外”。这个规定,意味着用球向任何人抛击的行为,严重者,被认定为暴力行为。问题是,奥斯卡用脚大力踢球砸中人的行为,是这里的“用物品或球掷击犯规”行为吗?显然不是。因为“掷击”一词,意味着这里所规制的行为是手臂的行为,而不是脚的行为。
换言之,这两个可能构成暴力行为的例外规定或特别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只是对手臂的打或企图打、掷击行为的规制。却根本没提到脚的“踢或企图踢”的类型行为。
踢过球的人,有一个基本的常识,那就是脚的力量,通常比手臂力量大得多。一般人其实也有这个常识,所谓“胳膊拧不过大腿”。显然,单从力量上判断,故意大力用脚踢球砸人的行为,其冲击力大于用手大力抛球砸击人的行为,为什么足球规则中不规定比赛进行中用脚踢球砸人构成暴力行为的规定,难道这是足球规则的严重遗漏吗?
其实不是遗漏,相反,这是合乎常理、常情的规则规定。因为“足球”,顾名思义,就是“用脚踢的球”。在足球比赛中,除了抬脚过高、蹬踏、亮鞋底等明文禁止的、可能伤害对方身体的暴力犯规动作之外,其他用脚踢球的行为,都是踢球规则范围内的允许行为,也就是合规则的行为。
以上的结论,的确是严格按照形式规则得出的逻辑结论。当然,在善于化解规则的中国,流行辩证法的中国,什么样神奇的解释结论,都可能发生。比如有媒体就搬出一个“脚部延长线上的暴力行为”说法,把奥斯卡的行为解释为《足球竞赛规则》中的“暴力行为”。
所谓的“脚部延长线上的暴力行为”,通俗点讲就是:奥斯卡踢出的球就是奥斯卡之脚的延长,踢出去多远,他的脚就延伸到多长。
这不是在编写大话西游的神话故事,这是严肃认真的实质解释论。我觉得观音姐姐的手,延伸的也太长了一点,能不能手下留点情,拜托。若有人非要坚持此神奇解释说法,我恨不得对他说:足球滚多远,你就滚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