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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康”与“新前列康”对簿公堂,“新前列康”败下阵来?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24 07:25

正文

编者按:康恩贝公司认为益生堂大药房未经其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侵犯了其对“前列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随后展开维权行动。经审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益生堂大药房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原标题:“前列康”与“新前列康”对簿公堂——


  如何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因认为湖北省钟祥市益生堂大药房(下称益生堂大药房)未经其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侵犯了其对“前列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恩贝公司)展开了维权。


  日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63号民事判决,认定益生堂大药房侵犯了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益生堂大药房需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了解,康恩贝公司系第331581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两件涉案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特种花粉片等商品与医药制剂等商品上。


  康恩贝公司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益生堂大药房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新前列康”商品,并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判令益生堂大药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益生堂大药房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康恩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法起到惩戒和威慑侵权人的作用,也无法保护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利益,随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综合考虑康恩贝公司的涉案商标“前列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期间、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过低,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益生堂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王国浩)


  行家点评:


  王华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5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即权利人损失、侵权所得、许可费倍数、惩罚性赔偿以及法定赔偿。该案中,法院适用了法定赔偿计算方法。法定赔偿属于补充性的计算方式,目前在赔偿数额确定中占据主要地位,需要较为多元、客观、全面地作出认定。


  该案中,法院判决的赔偿方仅为销售商,在销售商侵权责任承担上,通常存在“独立责任说”与“部分连带责任说”,前者认为生产商与销售商不属于共同侵权,后者认为属于损害结果促成型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生产商实施的正是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涉案销售商购入附加侵权标识的商品后将其投入市场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因而属于间接侵权。销售商与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并非彼此独立,因而在判定销售商侵权赔偿责任之时,综合权利人的损失特定以及可能重复受偿的因素,销售商的赔偿金额通常不会太高。


  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所需要考虑的客观因素,一般包括权利商标的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维权支出等。该案中,康恩贝公司的权利商标“前列康”曾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其他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但侵权方益生堂大药房的经营时间从注册登记日起算仅有1年零3个月,并无证据显示产生了严重的侵权后果,而且康恩贝公司的维权支出仅为3000元的公证费,还无法排除涉及多起诉讼的可能。综合以上因素,二审判决虽较一审赔偿金额略高,但差距并不是很大。


  该案中,赔偿主体系销售商,故其主观状态首先用于赔偿或不赔偿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益生堂大药房系药类和保健品类商品的专门经销商,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前列康”的知名度,益生堂大药房对其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应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故益生堂大药房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是明知的,结合其未能提供商品合理来源的现状,法院首先确定益生堂大药房需要进行赔偿。


  赵雷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适用法定赔偿是否适当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该案中,康恩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益生堂大药房的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益生堂大药房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同时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参考。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并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于侵权赔偿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从该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益生堂大药房于2013年4月28日注册登记,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截至公证保全时,益生堂大药房经营了1年零3个月。二审法院虽然将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从一审判决的2000元改判为5000元,但是考虑到侵权时间、药品涉及人身健康的特殊性质、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判赔金额并不是很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曾明确表示:“要让侵权人赔到不敢再侵权,让权利人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宁可判得侵权人鬼哭狼嚎,也不该让权利人怨声载道。”笔者对此深感认同,在全面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今天,加大侵权行为的赔偿力度,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有助于净化市场环境、鼓励创新,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通过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发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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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责任编辑:赵世猛 编辑:吕可珂 石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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