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多次采用“盗窃拉卖”的方式,先后四次雇佣臧某、刘某等人驾驶“前四后八自卸王”货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化工园区新沂河滩面侍某某沙场实施盗窃,共窃得毛沙21车,合计840吨。
后张某将该毛沙分别销售给周某、沈某、赵某
非法获利87400元
。经鉴定,被盗毛沙
价值人民币67200元
。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数额应当按照涉案毛沙的鉴定价格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销赃数额高于鉴定数额,
入罪时应以鉴定数额为基准,量刑时参考销赃数额。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从而废止了这一规定。
但这并不表明当遵循司法解释的一般方法无法认定犯罪数额时,考虑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这一思路就被摒弃。
根据2013年的《解释》当无有效价格证明时,应当以鉴定价格定罪量刑。
但本案中毛沙的价格受到市场环境因素的影响,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导致销赃的价格远高于鉴定价格。
笔者认为,
在盗窃犯罪中,对于此种情形可以按照入罪时以鉴定数额为基准,量刑时参考销赃数额。
理由如下:
➤ 首先,以鉴定价格为定罪依据,同时运用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将销赃的数额作为酌情从重的情节予以综合考虑,避免出现被告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收脏人均证实销赃数额是87400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采信规则,能够认定销赃数额成立。因此,以鉴定数额入罪,在量刑时参考销赃数额,可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 其次,参考其他司法解释中关于销赃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处罚规定。
如: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在销赃数额明显高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虽依按照销赃数额定罪目前已于法无据,但是,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处罚方式,在入罪时以鉴定数额为基准,量刑时考虑销赃数额,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 最后,可以有效避免案件被害人涉诉信访,树立司法权威。
本案中,如果仅以67200元进行刑事处罚,会造成被告人实际受到的处罚明显偏低,不能实现实质的公平,而入罪时以鉴定数额为基准,量刑时参考销赃数额,将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司法公正,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盗窃案件中当销赃数额明显高于鉴定数额时,入罪时以鉴定数额为基准,量刑时参考销赃数额,一方面符合刑事法基本原理,另一方面也契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