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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产品怎么就成了危险废物?

环评互联网  · 公众号  ·  · 2024-12-08 15:2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介绍了某环保联合会诉某汇公司等六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的始末,涉及副产酸的产生、处置及对环境的影响。某隆公司等企业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副产酸交给无资质主体非法倾倒,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法院最终判决相关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文章还介绍了副产酸的法律性质、企业的注意义务以及环境污染的危害和修复费用的计算等问题。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某环保联合会诉称六被告公司违反环保法律,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副产酸非法倾倒于河流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要求进行污染修复。

关键观点2: 副产酸的法律性质

副产酸在未被出售时属于危险废物,企业需要遵守相关法规进行处置。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和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确保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观点3: 企业的行为及影响

六被告公司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理资质的主体非法倾倒,导致河流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法院认定六被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需要承担对污染环境修复的赔偿责任。

关键观点4: 环境污染的危害和修复费用的计算

大量副产酸倾倒入河流中,对水生态环境产生了严重危害。法院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污染修复费用,并依据环境保护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作为计算依据。

关键观点5: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六被告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同时,如果被告能够通过技术改造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环境违法行为,可以申请抵扣部分赔偿费用。


正文

- 写在前面 -

最近辽宁锦州宁海市的副产盐酸倾倒案震惊全国。

作为一个环资能律师,我看到这个消息的时候感到有些惊讶。相似的案子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发生过很多起,我本以为化工行业早已通过诸多典型案例完成了相关的刑事风险教育。看来我过度乐观了。
就像我昨天在视频号直播中所说,从目前新闻披露的情节看,并未出相关典型案例之右。

我今天想谈一下副产酸产生单位可能存在的思维误区。

有些副产酸产生单位可能认为,“我卖给他的是副产酸,怎么在公安和环保的眼里变成危险废物呢?”

看这个问题宜主客观相统一,尊重商业逻辑,不能用主观认知代替客观现实。
副产酸作为危险化学品的性质是客观存在的,除非我们用中和、稀释等方式对其进行处理,才能改变其作为危险化学品的物化性质。
我办理过的类似案例中,技术人员往往抱着理科生求真的执着,无法理解司法机关在产品还是危险废物之间的“无缝切换”。
我常常喜欢套用《人类简史》中的逻辑来解释这件事: 副产酸是产品还是危险废物,不过是智人高贵的大脑“创造”出来的概念,是一种主观认识,两者的切换只需要生物电在0.01s之内流经你的神经元(开玩笑哈,没测量过)。
千万不要机械僵化地看待这个问题。
这类案件中产废单位的环评批复、排污许可甚至财务台账均可能将副产酸视为副产品,也将其列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副产酸的质量甚至也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

但是这一切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从“纸上富贵”变为现实,即副产酸必须具有现实的市场价值,有人愿意支付相应的对价购买副产酸。

由于国内盐酸行业存在产能过剩的问题,杂质含量较高的副产酸需求并不旺盛,甚至出现完全滞销的状态。

因此,副产酸产生单位在滞销的情况下为了维持生产设施正常的运转,要么自行处置或者利用副产酸,要么外委处置或者利用副产酸。

根据央视的报道,副产酸产生单位将副产酸将1元/吨“销售”给其他人,同时按吨补贴对方两三百元的运输费用。
这意味着产酸单位在主观意志上实际已经否认了副产酸作为副产品的价值,通过客观上支付金钱给他人以转移副产酸的行为,声明其抛弃或者放弃了副产酸。因此,这样的行为并不是当事人双方所认为的“销售”行为,而是处置行为。

在副产酸产生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达成“我付钱、你善后”的合意时,副产酸的法律性质就已经从副产品转化成了危险废物,副产酸产生单位本应遵守关于危险废物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处置、利用的相关规定。
但副产酸产生单位却将副产酸转移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致副产酸被非法倾倒至农用地或者城镇公共排水管道,双方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亦可能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江苏泰州废酸倾倒民事公益诉讼案就是如此。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搜索该案相关的刑事裁判文书。
- 案例正文 -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号:2023-11-2-466-004
某环保联合会诉某汇公司等六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技改抵扣”的适用
关键词: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水污染 危险化学品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技改抵扣
1.污染企业请求以企业技术改造费用抵扣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应当由污染企业主动提出并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时,应当结合污染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是否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是否具有明显降低污染风险、促进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并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适当比例内予以准许。
2.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基本案情

某环保联合会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以下简称六被告公司)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934.795吨,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于泰兴市如泰运河、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六被告应当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六被告公司答辩称,1.某环保联合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 六被告公司生产的副产盐酸并非某环保联合会所称的危险废物,而是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六被告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某中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六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某环保联合会起诉的六被告公司被倾倒的副产盐酸数量与证据明显不符。4. 某环保联合会提供的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技术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5.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已经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干预措施进行修复。
法院经审理查明: 六被告公司通过与某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副产酸以1元/吨进行销售 。其中,某汇公司在明知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规范的情况下,仍将副产酸以低于市价出售, 并以20元/吨的运输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对某中公司给予补贴 。因某中公司未妥善处置副产酸,造成河流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
另案查明, 某汇公司对副产酸的处置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某中公司不具备处置资质,且知悉某中公司的戴某某等人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 元,用于地区环境修复。
二、某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其中:某隆公司给付51473.5元,某汇公司给付25527.5元,某康公司给付5267.5元,某龙公司给付16466元,某安公司给付1061.5元,某庆公司给付204元。宣判后,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和某庆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和某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某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六被告与某中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副产盐酸、废酸买卖是否合法,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水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关键资源,水生态环境恶化将严重影响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珍惜水资源、保护水生态环境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谁污染、谁治理”的基本原则,企业对于其生产中产生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物,有责任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本案中副产盐酸虽然符合我国化学工业产品的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在其未能销售出去而被抛弃时,由于其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则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某隆公司、某汇公司虽签订了副产盐酸买卖合同,但某隆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某中公司45元、某峰公司40元,某汇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某中公司2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盐酸的真实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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