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授权专利 ~ CN101213297B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所示:
1. 分离的人单克隆抗体或其抗原结合部分,其中所述抗体与PD-1结合且其中所述抗体展现出至少一种下列性质:
a)以1×10-7 M或更小的KD与人PD-1结合;
b)不显著与CD28、CTLA-4或ICOS结合;
c)在混合淋巴细胞反应(MLR)测定法中增加T细胞增殖;
d)在MLR测定法中增加干扰素γ的产量;或
e)在MLR测定法中增加白介素-2(IL-2)的分泌。
由于该专利申请的年代较早,因此未能检索到该专利申请的具体审查档案,从而无法详细得知中国授权专利 ~ CN101213297B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修改和争辩过程。为了更清楚地了解单抗药物专利的中国审查过程,笔者另举一个中国专利申请 ~ CN102812047A的实例进行说明。
CN102812047A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所示:
1. 分离的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 其与C4.4a的结构域S1特异性结合。
中国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HANSEN L V ET AL, “Production, characterization and use of mono- and polyclonal antibodies against C4.4A, a homologue of the urokinase receptor”, 10TH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MOLECULAR AND CELLULAR BIOLOGY OF PLASMINOGEN ACTIVATION, 2005, 137)公开了与C4.4的结构域1(即本申请结构域S1)特异性结合的抗体。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缺乏新颖性。
申请人在第一次审查意见答复过程中,将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2-4加入权利要求1中从而克服新颖性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所示:
1. 分离的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其与C4.4a的结构域S1特异性结合,其中所述抗体或抗原结合片段与啮齿动物C4.4a交叉反应,其中所述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在与表达C4.4a的细胞结合后被内化,其中所述抗体或抗原结合片段与抗体M31-B01或M20-D02 S-A竞争结合C4.4a,
a)其中所述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包含与SEQ ID NO: 297 (CDR H1)、SEQ ID NO: 298 (CDR H2)、SEQ ID NO: 299 (CDR H3)一致的重链CDR序列及与SEQ ID NO: 300 (CDR L1)、SEQ ID NO: 22 (CDR L2)、SEQ ID NO: 301 (CDR L3)一致的轻链CDR序列,或者
b)其中所述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包含与SEQ ID NO: 302 (CDR H1)、SEQ ID NO: 303 (CDR H2)、SEQ ID NO: 304 (CDR H3)一致的重链CDR序列及与SEQ ID NO: 305 (CDR L1)、SEQ ID NO: 306 (CDR L2)、SEQ ID NO: 307 (CDR L3)一致的轻链CDR序列。
中国审查员未接受上述修改,并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采用了各CDR区的共有序列对所述抗体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共有序列包括了多种序列的组合,其得到的含有六个CDR区的抗体的种类更是多样。然而包括六个CDR区的抗体的其中一个或多个CDR结构的改变都会导致抗体功能发生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除了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抗体M31-B01(包含如SEQ ID NO: 5所示HCDR1,如SEQ ID NO: 9所示HCDR2,如SEQ ID NO: 13所示HCDR3,如SEQ ID NO: 17所示LCDR1、如SEQ ID NO: 21所示LCDR2,以及如SEQ ID NO: 25所示LCDR3)外,还有哪些抗体也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第二次审查意见答复过程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删除了CDR共有序列(SEQ ID NO:s 297-307),并将权利要求3的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以克服支持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所示:
1. 分离的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其与C4.4a的结构域S1特异性结合,其中所述抗体或抗原结合片段与啮齿动物C4.4a交叉反应,其中所述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在与表达C4.4a的细胞结合后被内化,其中所述抗体或抗原结合片段与抗体M31-B01或M20-D02 S-A竞争结合C4.4a,
其中所述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包含
SEQ ID NO: 75-77所示可变重链CDR序列和SEQ ID NO: 78-80所示可变轻链CDR序列,或者
SEQ ID NO: 5、9和13所示可变重链CDR序列和SEQ ID NO: 17、21和25所示可变轻链CDR序列,或者
……
SEQ ID NO: 45-47所示可变重链CDR序列和SEQ ID NO: 48-50所示可变轻链CDR序列,或者
……
SEQ ID NO: 135-137所示可变重链CDR序列和SEQ ID NO: 138-140所示可变轻链CDR序列。
中国审查员仍未接受上述修改,其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除了指出“抗体的六个CDR区排列顺序应一一对应”之外,继续提出了与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相同内容的权利要求1缺乏支持的审查意见。
申请人在第三次审查意见答复过程中,并没有选择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所指出的抗体M31-B01,而是选择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其想要保护的特定抗体B01-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所示:
1. 分离的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其与人C4.4a特异性结合,其中所述抗体或其抗原结合片段包含下列CDR序列:
SEQ ID NO: 45所示的CDR H1,
SEQ ID NO: 46所示的CDR H2,
SEQ ID NO: 47所示的CDR H3,
SEQ ID NO: 48所示的CDR L1,
SEQ ID NO: 49所示的CDR L2,和
SEQ ID NO: 50所示的CDR L3。
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第[0043]段和第[0403]段记载:图6提供了本发明抗体(B01-3)体外抑制肿瘤细胞增殖的数据。在实施例15描述的条件下,与未结合的hIgG1同种型对照抗体相比,抗体B01-3使细胞增殖明显降低。这就表明本发明的抗体有效抑制表达C4.4a的细胞的细胞增殖。
最终,审查员接受了申请人的修改,上述权利要求1最终获得了授权。
通过比较CN102812047A的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和CN101213297B的授权权利要求,不难发现,在中国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对于抗体产品的权利要求,通常要求用说明书中已经验证的特定抗体的重链和轻链可变区中的互补决定区序列来限定抗体。从CN102812047A的审查过程来看,这种对抗体权利要求的序列限定,通常是为了满足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要求。尽管基于已有的限定特征已能够将请求保护的抗体区别于现有技术,中国审查员通常仍然会要求申请人将抗体限制为说明书中给出的特定的6个CDR序列。
从上面的实例可以看出,与美国和欧洲相对较为宽松的抗体专利授权标准(往往可以使用功能性限定)相比,中国对于抗体专利授权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为严苛,即通常要求用抗体的重链和轻链的可变区中的三个高变区(即,互补性决定区,complementarity determining region,CDR)序列进行限定,属于序列限定型的权利要求。上述审查标准的确立也导致了只要中国企业研发的新PD-1抗体的CDR序列没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范围,就基本上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这也许就是PD-1抗体的市场争夺战在国际上激战正酣,而在中国市场上却风平浪静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