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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应有之义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06 11:35

正文

对“技术特征解释”、“区别特征确定”、“技术启示判断”的再认识


作者;白伟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导读

由于创造性判断标准的主观性,相关概念的模糊性,以及判断规则的复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创造性判断的适用乱象丛生。相关公众对此讳莫如深,言必称潜规则,司法权威不复存在,只有回归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应有之义,才能统一裁判尺度,做到胜败皆服。


创造性判断是专利制度平衡专利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石。创造性判断标准的恰当掌握,有利于在促进发明创造的基础上,增进社会福祉。


由于创造性判断标准的主观性,相关概念的模糊性,以及判断规则的复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创造性判断的适用乱象丛生。其后果是,相关公众对此讳莫如深,言必称潜规则,丧失司法权威。


创造性判断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只有回归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应有之义,才能统一裁判尺度,做到胜败皆服。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的判断采取三步法标准,回归创造性判断的应有之义,必须从对“技术特征解释”、“区别特征确定”、“技术启示判断”等进行再认识。 



技术特征的解释

创造性三步法判断的第一步为“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与待审技术方案相比,在相同、类似、近似或相关技术领域(或虽然领域不同,但是能够实现发明功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最接近,且公开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从该概念可以看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而言的。由于人类语言表达的局限性和权利要求表述方式的严谨性,单独阅读权利要求,通常较难确定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内容,因此需要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在授权和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但是基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原理及民法规则的类推或参照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参照《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3条之规定“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根据该规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依据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即:专利申请文件作为内部证据优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教科书、技术词典,专利审查档案等外部证据;只有当专利申请文件(不包括摘要)没有记载时或记载明显违背技术常理时,方可利用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专利申请文件(不包括摘要)记载或公开的内容,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原申请文件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即字面公开);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原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毫无疑义推导出的内容。


当利用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解释依据时,需要特别强调“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所谓禁止反悔原则,亦称为“禁反言原则”(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是指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如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侵权纠纷中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确权程序实践中,依据“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能够正确适用者寥寥。适用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解释依据,需要正确判断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位阶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墨盒案行政裁定书中指出的“申请人在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可以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其参考价值的大小则取决于该意见陈述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即,当审查档案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实质性相悖时,仍然需要以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为准。


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

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区别特征并非“区别表述”,当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的文字表述存在区别时,并不一定构成“区别特征”,需要综合考虑本发明及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事项,综合考虑是否构成表述不同但是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


当某一技术特征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而构成“区别特征”时,需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而非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根据区别特征本身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能够实现的效果来确定。


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经常犯的错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异形罐案,即为典型。该案涉及一种小型三片异形罐四层卷边结构,如下表所示,法院确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内卷90度”。原申请文件并未记载“内卷90度”的作用和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公知常识等亦不能确定内卷90度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原申请文件和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不能确定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无法判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一步导致无法判断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实际上,异形罐案涉及“多余指定”原则。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比对中裁判机关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区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忽略多余非必要特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客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该原则在《专利法》中未直接规定,是在专利制度运行初期,为解决申请文件撰写质量低下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折中措施。由于多余指定原则与已被全世界普遍采纳的“全面覆盖原则”相悖,因此在我国已经被废除。


在异形罐案中,根据对比文件和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卷边结构的密封性问题,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为将卷边结构进行二次冲压,最终形成四层无缝隙卷边结构。由于现有技术中卷边结构均为内卷式,因此区别点在于“90度”,在不能确定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情况下,90度是一种多余特征。该案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专利撰写质量的重要性。


技术启示的判断

在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涉案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而显而易见的判断,又依赖于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的记载,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通常可以认定具有技术启示:(1)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2)区别技术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3)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需要注意的是,公知常识、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及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通常应考虑相同技术领域,但并非以相同技术领域为限。类似、近似或相关技术领域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亦可作为存在的技术启示,从而认定待审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进而得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更为重要的是,在确定技术领域时,应该根据待审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确定技术领域。如待审技术方案涉及一种用于手机等设备的扬声器,则对比文件涉及的技术领域,并非必须以手机扬声器为限。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的情况下,其他领域的扬声器设备亦可作为非显而易见性认定的依据。


创造性判断对于专利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回归专利创造性判断设计的初衷,正确认识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技术方案解释、区别特征确定、技术启示判断等因素,才能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明确权责,最大限度实现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价值目标。


 注  释

[1]总结自《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

[2]参考刘庆辉:《专利授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载http://mp.weixin.qq.com/s/6h61j8GygfPDLS-zPkglsw,2017年7月2日最后访问。

[3]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墨盒案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号。

[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902号判决书。


来源: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编辑:尚飞飞(ID:lawptczhiq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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