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7日,“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开庭审理。
媒体所使用的“诈骗致死”十分的吸引公众的眼球,也引起广泛热议。
张志强:“诈骗致人死亡”刑法解读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文辉等人通过网络购买学生信息和公民购房信息...,冒充教育局、财政局、房产局工作人员,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购房补贴为名,以高考学生为主要诈骗对象,拨打电话,骗取他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通话次数2.3万次,并造成山东省临沂市高考录取新生徐玉玉死亡。
检察机关之所以使用“诈骗……造成徐玉玉死亡”是因为“诈骗致人死亡”不是一个刑法范围内的用语,在刑法规定中从来不是一个法定情节。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是诈骗罪的一个酌情从重的情节,且这个情节在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个天然的结症——要如何认定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同时是徐玉玉案中显得尤为突兀的一个地方。
如果徐玉玉只是被骗取了钱财,只能说一个非常普通的案件,仅在上述犯罪团伙涉案诈骗金额就有56万余元,这个案子之所以从被报道就受到了广泛关注正是由于徐玉玉的死亡。
一个正值最美年华的女孩,对未来有着无限的憧憬,在家庭本身就不是很富裕的情况下还被骗子骗光了学费,导致突然猝死。如果从可怜徐玉玉失去生命和给这个家庭造成了难以恢复的伤害来看,即使给这些骗子判处死刑也不为过。
然而法律的初衷是以理性的规则控制人们感性的冲动,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徐玉玉的死亡与其被骗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至关重要,只有存在因果关系,犯罪人才需对犯罪事实负责。
据办案检察官介绍,从徐玉玉接到诈骗电话到她无法自主呼吸没有心跳只有短短的四小时。检察机关根据临床医生、法医专家意见,并结合案件全部的证据,认定电信诈骗行为造成她的精神极度紧张、伤心、焦虑导致徐玉玉死亡的原因。
在这种认定的逻辑中时间起了非常关键得作用,四个小时被当做犯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关系密切的依据,那么是否五个小时就没有联系了呢,那六个小时甚至是转过一夜第二天死亡呢?
由于这个认定因果关系的逻辑中不存在标准问题,因而时间的延长似乎显的不那么重要。但是常理可知如果是被骗以后五年出现了上述后果,再在两者之间建立起因果联系显然是荒谬的。
既然这种因果关系的建立会出现荒谬的结果,会不会最初建立联系就是错误的,这个问题相信很多人看到这个起诉依据之后都会有这样的困惑。
然而上述提到的问题却不是本文想阐述的难题,真正的难题是,法律人很容易觉得“诈骗造成死亡”存在问题,却不敢轻易的断绝两者之间的联系。不敢否认诈骗行为与徐玉玉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否认诈骗犯需要为造成的巨大伤害负责。
“急火攻心”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徐玉玉被骗而死亡的事实极易为大众所接受,而且会被人们认为这就是理所当然的原因。这次不是像“于欢案”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情况,法学专家纷纷表达了自己对于判决的不满、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在本案中如果对“造成死亡”的认定的质疑,就是对罪犯的纵容,就是对无辜生命的冷漠,是站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对立面。
就像我个人的观点也是,必须严惩这些罪犯还徐玉玉一个公道。然而从法律的原则我们知晓一个个案的正义与整个司法制度保持公正相比都是微不足道的。
法律的施行不可能不考虑汹涌的民意,然而如何能在法律原则的框架之内妥善的解决这个矛盾,却是摆在法律人面前一个现实的难题。
作者:张海粟,图片来自网络,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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