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一: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案例1: 林某延、天津市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9号】中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和《承诺函》的表述,林某延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嘉某某盛公司、天津美某公司、广东林某公司、林某延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非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各自负担诉讼费用。
案例2: 宁国市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6号】中认为,(六)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及部分支持李某明的诉讼请求的情况,确定三方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盛天某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诉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虽为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败诉后的诉讼费用。
案例3: 王某钗、郑某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2)闽0322民初654号】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钗就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某红、刘某林主张王某钗和郑某华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不予采信。郑某华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亦作为郑某红、刘某林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败诉的全部法律后果。郑某红、刘某林虽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败诉后的诉讼费用。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