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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讼费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份额的,能否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1-23 21: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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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诉讼费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份额的, 能否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两个或多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并未明确每个败诉方具体应承担的份额,那么在执行阶段,法院能否直接对一方进行全部执行?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

案情简介


一、胡某甲等与胡某某、郜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湖北高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初53号⺠事判决,决定该案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案涉⺠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高院向胡某某、郜某某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胡某某、郜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二、2021年4月7日,湖北高院依法立案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4月8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胡某某、郜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交纳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执行费1406元。同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裁定,冻结胡某某、郜某某的银行存款101775.37元。


三、郜某某不服,以其已对诉讼费数额申请复核应中止执行,以及该诉讼费应由胡某某与其共同承担等为由,向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2021年7月7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异议请求。郜某某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五、202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生效⺠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是否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湖北高院作出的(2018)鄂⺠初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在郜某某未能主动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湖北高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2.生效⺠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100369.37元由郜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而未确定两人各自份额或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湖北高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100369.3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不构成超标的冻结。郜某某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该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可依法另行向另一方追偿。


2.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非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各自负担诉讼费用。(见延伸阅读案例1、2)


3.当事人虽为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败诉后的诉讼费用。(见延伸阅读案例3)


4.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应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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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零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本案中,湖北高院作出的(2018)鄂⺠初53号⺠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在郜某某未能主动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湖北高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郜某某提交关于诉讼费用的复核申请并非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更非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其次,湖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已告知郜某某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生活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确定是否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及具体数额。最后,生效⺠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100369.37元由郜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而未确定两人各自份额或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湖北高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100369.3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不构成超标的冻结。郜某某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2-003

郜某某与胡某某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9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案例1: 林某延、天津市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9号】中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和《承诺函》的表述,林某延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嘉某某盛公司、天津美某公司、广东林某公司、林某延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非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各自负担诉讼费用。


案例2: 宁国市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6号】中认为,(六)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及部分支持李某明的诉讼请求的情况,确定三方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盛天某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诉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虽为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败诉后的诉讼费用。


案例3: 王某钗、郑某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2)闽0322民初654号】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钗就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某红、刘某林主张王某钗和郑某华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不予采信。郑某华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亦作为郑某红、刘某林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败诉的全部法律后果。郑某红、刘某林虽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败诉后的诉讼费用。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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