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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件 | 酒瓶及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法院认定包装盒不侵权,酒瓶侵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31 07:20

正文




——上诉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



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包装盒专利


将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进行比较,西凤酒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相同点,但其主张的具体内容只是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分析和整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基本正确。对于两设计之间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长方体形状为产品包装盒形状的惯常设计,具体的长宽高比例的调整属于根据包装物的内容物所作的适应性修改,不构成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二,涉案包装盒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故应考虑色彩的比对,但红底金字在我国是表示喜庆的常见色彩组合,烟酒类产品包装盒采用红底金字的色彩组合亦不能认定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三,涉案专利包装盒产品正面的图案是一般消费者最易直接观察的部分,但包装盒产品正面的布局空间有限,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采用上部较宽的装饰性图案、中部竖向排列的文字、下部较窄的条文和较小的文字这样的图案布局,不足以构成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四,对于包装盒产品正面的具体图案,涉案专利设计上部的花纹大致形成头部向左的禽类与云朵相互交融的形状;中部纵向排列有书法文字及数字,底部由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组成丝带图形。在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图案设计为现有设计的情况下,应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了解和区分某种形状图案花纹的全部具体设计,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图案设计组合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包装盒的形状、色彩及图案布局,包装盒正面的具体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部形成明显的双龙左右相对、中间有葫芦形标志的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应部位的图案区别明显,两设计正面图案中的文字字形、底部花纹亦有一定区别。其四,侧边设计不如正面设计更易被直接观察,并且侧边可开合的包装盒在现有设计中亦属常见,故侧边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知,两设计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涉案专利包装盒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无误,被诉决定中有关涉案包装盒专利的决定内容应予撤销。


(二)关于涉案包装瓶专利


将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进行比较,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基本正确。对于两设计之间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涉案专利设计采用整体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状、在酒瓶口处有明显收缩的包装瓶设计,不同于酒瓶的常见设计,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该种整体形状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且对于酒类产品的包装瓶而言,瓶身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直接观察的部分,故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包装瓶同样采用了上窄下宽的圆台形状、在酒瓶口处有明显收缩的设计,一般消费者会认为两者在整体形状上无实质差异。其二,酒的包装瓶只要能够盛装液体、稳定地放置于平面上即可,在整体形状上没有其他限制,有很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酒瓶整体形状的细微差别。故虽然涉案专利设计的瓶颈处设置为均匀的凹陷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部分均为平滑过渡,但相对于瓶身的整体形状而言,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其三,与前述涉案包装盒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的比对相同,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亦存在正面图案的差别,但与前述比对不同的是,由于瓶身的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相应地亦减少了图案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知,两设计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无实质性差异,故涉案包装瓶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有误,被诉决定中有关涉案包装瓶专利的决定内容应予维持。


由于太白酒业公司在行政裁决程序中认可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包装盒、包装瓶有其他来源,故被诉决定认定太白酒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包装瓶产品的行为,并决定责令太白酒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包装瓶产品,并无不当。因被诉侵权包装盒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被诉决定有关停止侵害涉案包装盒专利的决定内容应予撤销,太白酒业公司可以继续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包装盒产品的行为,故本院不再判令宝鸡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附图一:涉案包装盒专利图片及主视图的放大图

附图二:被诉侵权包装盒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附图三:涉案包装瓶专利图片及主视图的放大图


附图四:被诉侵权包装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 01 知行初 1 号

二审法院/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行终 728 号

案由

专利行政裁决

合议庭

长 崔   宁

员 佘朝阳

员 柯胥宁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记员

翟雨晶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西,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西凤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宝市知处2020〕3、4 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1 知行初1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宝市知处〔2020〕3、4 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第1项及第3项中关于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继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的“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盒产品的决定;

三、驳回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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