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谢新林。
委托代理人:范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叶根木。
委托代理人:陈新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毅。
委托代理人:顾强。
上诉人谢新林为与被上诉人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2013
)嘉海知初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3
年
10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
年
10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新林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被上诉人叶根木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罗鑫,被上诉人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2001
年
9
月
12
日案外人谢瑞林将食品包装袋(老谢榨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专利号为
01344419.0
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6
年
2
月
15
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同年
8
月
30
日,案外人谢瑞林与谢新林所经营的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谢瑞林将专利号为
01344419.0
的老谢榨菜食品包装袋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无偿转让给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该包装袋内容如下:正面由
“
老谢榨菜
”
文字及榨菜图片组合而成,
“
老谢榨菜
”
文字及拼音组合位于包装袋中间,榨菜图片位于包装袋左下方,图片内容系盆装榨菜条,左右分别有葱段及辣椒,图片与文字之间有
“
去皮菜条
”
文字,
“
老谢榨菜
”
文字上方左侧系菱形注册商标。包装袋背面中间系
“
老谢榨菜
”
文字及拼音组合,拼音下方为
“
去皮菜条
”
文字,
“
老谢榨菜
”
文字上方左侧系菱形注册商标。
2012
年
12
月
12
日,谢新林向叶根木经营的临安市根木酱菜批发部购买一箱标有
“
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
”
生产的榨菜,共计价款
27
元,并支出公证费
1500
元。该榨菜包装袋内容如下:正面由
“
老榭榨菜
”
文字拼音组合及榨菜图片组合而成,榨菜图片位于包装袋左下方,图片内容系白底蓝花盆装榨菜条,左右分别有葱段及辣椒,图片右下方有
“
去皮菜条
”
文字,
“
老榭榨菜
”
文字左上方有圆形商标,并标有萬缘文字及拼音。包装袋背面中间系
“
老榭榨菜
”
文字及拼音组合,
“
老榭榨菜
”
文字上方左侧系圆形注册商标,并标有萬缘文字及拼音。
2013
年
3
月
12
日,谢新林以叶根木、明扬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明扬公司、叶根木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二、明扬公司、叶根木连带赔偿谢新林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
150000
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新林是否可以依据著作权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可以初步认定谢瑞林独立完成了涉案食品包装袋图案作品的创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谢瑞林对该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谢瑞林曾于
2001
年
9
月
12
日就涉案食品包装袋的图案作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专利,该项外观设计权利的授予,意味着谢瑞林所享有著作权的该包装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获得垄断权利,同时该权利所涉的图案须向公众公示。授予该图案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利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但是,涉案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
2006
年
2
月
15
日因未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失效,这表明该外观设计已失去了其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在该外观设计失效后,谢瑞林将涉案包装袋的图案的著作权整体性的转让给了谢新林,谢新林受让的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谢瑞林先前的权利状态具有承继性。再次,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的图案与谢新林主张权利的涉案包装袋图案之间经比对,两者在图案、文字、字体及排版方面只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同,同时,两者的使用方式均为印刷在榨菜食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方式和使用产品均属相同,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最后,综合上述分析,谢新林对涉案图案的著作权受到转让人权利状态的约束,而叶根木、明扬公司对涉案图案的使用行为,符合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谢新林仅以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对其在榨菜食品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图案的这一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叶根木、明扬公司的使用方式并未落入谢新林就涉案图案著作权享有的保护范围内,因此,谢新林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判决:驳回谢新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200
元,由谢新林负担。
判决宣告后,谢新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常识性规定。本案应审查的重点是谢新林的著作权是否在有效保护期内,以及叶根木、明扬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即是否存在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如著作权在有效保护期内,且不存在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则谢新林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既没有给谢新林以著作权保护,也没有就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加以说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新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根木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案外人谢瑞林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已于
2006
年
2
月
15
日终止,该专利所涉的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二、叶根木所销售的老榭榨菜系从明扬公司处合法取得,其主观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三、叶根木销售榨菜的利润系因榨菜本身所产生,与食品包装袋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扬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谢新林将超过专利法保护期限的专利号印刷在食品包装袋上,其没有理解权利状态的改变;二、本案争议的作品已经进入商业领域,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同;三、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可以借助著作权的保护而无法进入公共领域,一方面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使竞争者自由复制已经失效的专利的权利无法实现;四、本案争议的食品包装袋只是附着于榨菜的包装物,而产品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是基于内在质量和口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谢新林与谢瑞林之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标的为谢瑞林曾经申请的专利号为
01344419.0
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现受让人谢新林主张叶根木、明扬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因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叶根木、明扬公司是否存在侵犯谢新林著作权的行为。
“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
”
是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通过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人享有独占实施其专利,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亦应当承担向公众公开其专利及缴纳年费的义务。在专利权因保护期届满或其他原因如专利权人怠于履行缴纳年费义务、自愿放弃其专利权而导致终止后,该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财富。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社会公众基于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专利号为
01344419.0
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于
2006
年
2
月
15
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因此,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该专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利用。若仍允许以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为由阻碍他人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因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故公众无法得知其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的利用是否会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这显然有损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亦与专利法之宗旨相悖。
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使用在榨菜食品的包装袋上,与专利号为
01344419.0
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谢新林亦认为两者相同。叶根木、明扬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
属于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号为
01344419.0
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受让人谢新林在受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时,已经知道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
理应知道其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
因此,即便谢瑞林对该专利图片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谢新林亦不得以此为由阻碍他人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自由技术的实施。
综上,谢新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200
元,由上诉人谢新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涛
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