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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北京高院|“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尺度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13 19:53

正文


裁判要旨


一、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应局限于某种特定的具体使用方式,只要相关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与特定来源的商品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就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二、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相关案例


(2015)京知行初字第818号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818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1669号
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莎日娜、周波、赵岩

书记员金萌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日期
2016年9月5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汉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6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向龙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程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枭龙公司)、上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飞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马翔,上诉人成都飞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王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03年月9月16日,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718486号“枭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车;汽车底盘;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运输用军车;救护车;野营车;货车(车辆);货车翻斗;炮兵弹药车(车辆);运货车;越野车;(长途)公共汽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2006年3月8日,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武汉枭龙公司。成都飞机公司在异议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4813号《“枭龙”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简称第14813号裁定),认为“枭龙”是中国自主研制的先进多用途轻型战斗机的名称,成都飞机公司主持并参与了研制开发。2003年9月2日“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后,包括《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在内的海内外媒体对其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已在广大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武汉枭龙公司将“枭龙”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汽车、运输用军车”等运输工具类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据此,商标局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10月28日,武汉枭龙公司不服商标局第14813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主要理由为:1、武汉枭龙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枭龙”的商品是完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越野汽车。“枭龙”商标由武汉枭龙公司独创设计,“枭龙”越野车的诞生对中国的汽车工业乃至国防事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被异议商标经过武汉枭龙公司持续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从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应予核准注册。2、成都飞机公司对“枭龙”商标并不享有相应的在先权利。武汉枭龙公司与成都飞机公司对于自己生产的商品以不同的设计理念予以命名,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成都飞机公司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4、武汉枭龙公司已经为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投入巨资,不予注册的裁决严重损害武汉枭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武汉枭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


1、被异议商标档案,武汉枭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媒体刊载的新闻报道;

3、武汉枭龙公司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包括第5282183、5282184、5739517、5739471、5739516、573951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枭龙汽车车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TB系列底盘合作合同书;

5、2006-2009年宣传费支付清单及报纸刊物宣传;

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617160,617260,655162,1022316号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78430号复印件;

7、“枭龙”汽车宣传推广、参加展会部分合同、发票及图片;

8、部分网络媒体对枭龙汽车的报道;

9、专项审计报告。


成都飞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7536号《关于第3718486号“枭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成都飞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枭龙”商标在2003年9月3日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短时间内已在中国公众当中取得了较大的影响力。成都飞机公司作为“枭龙”战斗机的主要研发单位和生产者,与该使用在先的商标权存在利害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越野车等商品与在先使用“枭龙”商标的飞机商品在设计制造工艺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且武汉枭龙汽车公司在广告中重点宣传其产品具有军用越野等性能,易使相关公众将武汉枭龙公司产品与成都飞机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在先使用在战斗机上的“枭龙”商标相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成都飞机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相关公众的选购行为造成误导。“枭龙”由“枭”、“龙”组合而成,该组合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成都飞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的新闻引起了国内主要媒体和国外媒体的报道和广泛关注,媒体对其在中国军事领域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军事政治上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论述。通过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枭龙”一词自其被广泛报道以来,已经与中国新型战斗机的研发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了特殊的军事、政治意义,并已在中国公众当中形成了超越一般商业标志的特殊认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政治、军事上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庭审过程中,成都飞机公司提交了机身涂有“枭龙01”“枭龙03”字样的战斗机照片;枭龙/JF-17二批飞机内贸合同签订仪式。上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除诉权和主体资格之外的问题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成都飞机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枭龙”商标的证据,如相关交易文书、广告等,不能证明“枭龙”战斗机在国内进行了销售,即“枭龙”作为商标没有与其产品本身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故不能证明成都飞机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商业活动中对“枭龙”商标进行了使用。仅有的媒体报道属于脱离主动使用的被动使用,从媒体报道内容看,均侧重于对研发过程及首飞的事实性陈述以及背后的政治、军事意义的评论,属于时事新闻性质的报道。现有证据还表明媒体报道中对该型号战斗机称谓既有“FC-1”,又有“枭龙”,在称谓并非唯一的情况下,更不能得出“枭龙”被作为商标使用的结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枭龙”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成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商品类似性方面,且不论战斗机本身的特殊性,即使是飞机与汽车商品,二者在原料、生产部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枭龙”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难以推断出武汉枭龙公司具有搭便车的意图,不能认定武汉枭龙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错误。


被异议商标文字“枭龙”字面含义并不存在具有贬损含义的情形。枭龙战斗机的研发和使用所产生的军事、外交价值能否使得“枭龙”的影响延伸至公共领域是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枭龙战斗机是根据国际市场需求,中国自主研制的先进多用途轻型战斗机,由中国与巴基斯坦共同投资研制。虽然枭龙指向的是一种具体的战斗机型号,但是其在军事、外交上有较高的价值,且该价值通过媒体广泛报道而深入人心。可以认定“枭龙”在军事领域也具有广泛的认知度,彰显了国家力量,激发了国人的自豪感,契合了人们对公共利益的朴素观念,因此,可以对该商标承载公共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将“枭龙”注册在越野车等商品上,其使用与枭龙战斗机相同的文字“枭龙”,减少和削弱了“枭龙”与成都飞机公司的一一对应关系,破坏了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独特联系,也削弱了相关公众对“枭龙”战斗机的认知,使得其在军事、外交上可能具有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并无不当。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武汉枭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之处。1、成都飞机公司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仅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不包括在先商标权,因此对本案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条款进行审理。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和武汉枭龙公司的复审理由均未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内容,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援引成都飞机公司异议程序中的理由,并将其理由中所称的其他在先权利理解并归纳为在先商标权,进而将成都飞机公司的理由转换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严重违反了商标评审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审理的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2、商标局异议裁定中仅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武汉枭龙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中仅就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该条款的规定进行了阐述和举证。在本案异议复审程序中,成都飞机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未提出意见。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主动调取成都飞机公司在异议程序中的理由和证据并予以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当将其采信的成都飞机公司在异议程序中的理由和证据交换给武汉枭龙公司质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武汉枭龙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异议裁定基础上增加异议理由而且全部采信了其证据,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武汉枭龙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并在庭审中坚持该起诉理由,但原审判决对武汉枭龙公司的该理由置之不理、刻意漏审,亦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而非为了保护某一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条件应当限于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而不应考虑商标经过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后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不良影响。3、商标法第十条是禁用条款,如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规定,那么无论是武汉枭龙公司还是成都飞机公司都不能使用“枭龙”商标。但原审判决的逻辑却是由于成都飞机公司的使用才导致被异议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明显自相矛盾,逻辑错误。“枭龙”战机从未在中国市场销售或在中国境内投入使用,根本谈不上是商品。4、“枭龙”也不是成都飞机公司“使用”的商标,更谈不上与成都飞机公司已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破坏“枭龙”商品与商品提供者成都飞机公司之间的独特联系显然错误。而且,从商品类别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商品与战斗机产品没有任何关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削弱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独特联系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由武汉枭龙公司独创并已实际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成都飞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错误”的认定予以纠正。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成都飞机公司在先对“枭龙”标志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并使之在公众中产生很大的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枭龙”商标指示的战斗机构成类似。三、武汉枭龙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481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成都飞机公司在商标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成都飞机公司)主营的产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极易造成广大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明确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全部内容作为其异议所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款。


武汉枭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复审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成都飞机公司)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成都飞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显示:


2003年9月3日的《经济日报》刊登了《枭龙/FC-1型飞机首飞成功》的消息,主要内容为:“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我国自主研制的先进多用途轻型战斗机枭龙/FC-1型飞机,近日在成都温江机场进行了首飞,取得圆满成功。”同日,新华网也刊登了《中国新型歼击机为何取名“枭龙”?》的文章。


2003年9月4日,《人民日报》刊登了《新型歼击机枭龙首飞成功》的消息,主要内容为:“我国研制的新型歼击机枭龙/FC-1型飞机,继8月25日首次飞行17分钟后,9月2日又在成都举行了首飞仪式,取得圆满成功。据介绍,枭龙/FC-1型飞机是一种先进的多用途轻型战斗机,具有较大的航程、留空时间、作战半径以及优良的短距起降特性和较强的武器装载能力。……枭龙/FC-1型飞机于1999年正式签订研制合同,由中航一集团所属的数十个单位及部门,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进行开发研制。2001年完成详细初步设计,2002年完成详细设计机构和系统发图,2003年成功首飞。作为一个崭新的机型,从签订研制合同到实现首飞,仅用4年的时间,从冻结技术状态到首飞成功,只有23个月,枭龙的研制过程创造了我国航空发展史上的新记录。”在同时刊登的新闻背景文章《新型歼击机为何取名“枭龙”》中介绍:“‘枭’是一种猛禽,‘龙’是中华民族象征。取名‘枭龙’,喻意成飞与新型歼击机一道横空出世。”同日的《解放军报》、《科技日报》、《北京青年报》、《成都日报》、《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天府早报》、《成都晚报》、搜狐网以及2003年9月5日

  的《环球时报》、《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第37期的《三联生活周刊》、2003年第10期的《国际航空杂志》等报刊都对枭龙战机首飞的消息给予了报道。《兵器科技》杂志出版了《枭龙腾空中国最新战斗机FC-1专辑》的2003年增刊,专刊介绍枭龙战斗机。2003年9月4日新浪网热门新闻排行榜国内新闻栏目中,《记者目击“枭龙”首飞惊险镜头不亚于美国大片》排名第一。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中“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若当事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则属于该规定后半段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成都飞机公司主张其对“枭龙”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成都飞机公司产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按照成都飞机公司的具体理由及证据,其所称的在先权利系指成都飞机公司对“枭龙”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因此,成都飞机公司相关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调整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武汉枭龙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武汉枭龙公司2015年至2016年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2:相关媒体对武汉枭龙公司相关商品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且不具有不良影响;


证据3:他人申请注册的“枭龙”商标,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


成都飞机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相关媒体对“枭龙”战斗机的宣传报道情况;


证据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5926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枭龙”战斗机承载较高的政治、军事、外交价值,其影响力已延伸至公共领域;


证据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20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相关媒体对“枭龙”战斗机的宣传报道情况。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武汉枭龙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被诉裁定,因此,除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外,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本案中,成都飞机公司作为原异议人,其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理由中包括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主营的产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极易造成广大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异议理由,并明确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全部内容作为其异议所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款;而武汉枭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理由中亦对上述内容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因此,在成都飞机公司主张对“枭龙”享有在先权利而其又未将“枭龙”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成都飞机公司和武汉枭龙公司分别提出的异议理由、异议复审理由的具体内容,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纳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武汉枭龙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第五十三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成都飞机公司虽然未在商标评审期间进行答辩,但并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评审。因此,武汉枭龙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审理程序违法以及原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应局限于某种特定的具体使用方式,只要相关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与特定来源的商品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就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成都飞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的“枭龙”战斗机通过包括《人民日报》在内的国内众多媒体的广泛报道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枭龙”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枭龙”是成都飞机公司在“飞机”尤其是“战斗机”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卡车;汽车底盘;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运输用军车;救护车;野营车;货车(车辆);货车翻斗;炮兵弹药车(车辆);运货车;越野车;(长途)公共汽车”等商品上,其中的“运输用军车、炮兵弹药车(车辆)”等商品与成都飞机公司使用“枭龙”商标的“战斗机”商品,都属于军用装备或者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汽车、卡车”等商品亦属于交通运输工具,与作为空中运输工具的“飞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在“枭龙”商标在“飞机”尤其是“战斗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与使用“枭龙”商标的“战斗机”商品来源于同一经营者或者彼此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枭龙”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在成都飞机公司的“枭龙”战斗机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在“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后十余日即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随后将该商标转让给武汉枭龙公司,难谓巧合。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成都飞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枭龙”二字构成,“枭”是一种传说中的猛禽,“龙”是中华民族的象征。虽然以“枭龙”命名的战斗机通过媒体的广泛报道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军事、外交上有较高的影响力,但“枭龙”二字组合在一起并不会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武汉枭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武汉枭龙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飞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