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天下说法
用证据说话,为百姓反腐。有料,有种,有法治理想。请置顶本公众号。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最高人民法院  ·  养老院因为老张起诉小张之后 ·  4 天前  
法学学术前沿  ·  议程 | ... ·  3 天前  
诉讼攻略  ·  财产保全常见法律问题 ·  6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天下说法

警察遭遇刑讯逼供的典型样本:李久明案

天下说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24 06:35

正文

说明

这是我在本学期给中国政法大学2016级证据法研究生开设的《证据法案例研究》中的一个案例,由三位学生进行整理和分析。该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死者是警察,犯罪嫌疑人是警察,案发后某些警察对警察进行刑讯逼供,而且在真相大白之后,一些警察仍试图掩盖错案。


 

一、基本案情

2002712日凌晨2时,家住河北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的民警宋淑丽(化名)起来关窗时,看见自己家里有一个身穿迷彩服的蒙面歹徒站在阳台上。宋淑丽刚一喊叫,便被歹徒扼住脖子并用凶器向她乱刺。宋淑丽的丈夫,也是民警的郭某闻声跑到阳台与歹徒厮打。歹徒年轻力壮,郭某被歹徒打得颅骨、左眼眶骨、肩胛骨、鼻骨等多处骨折,手臂和腰部多处被刺成重伤。歹徒将郭某刺倒后,从阳台逃走。

郭某夫妇被送进医院抢救脱险后,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办案人员到医院询问案件情况,郭某夫妇怀疑此案是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所为。

因为在案发之前,宋淑丽的妹妹宋淑红(化名)与李久明关系暧昧,曾多次要求李久明同妻子离婚,但李久明不同意。宋淑红便采取砸李久明家玻璃、烧防盗门、扎李久明妻子的自行车胎、打恐吓电话等过激行为泄私愤。为此,李久明曾找过在冀东监狱一支队工作的郭某,请他们夫妇帮助劝阻宋淑红。

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在没有掌握李久明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搜查了李久明的办公室和家里,搜出钢珠枪一支。

2002年7月16日,南堡分局以李久明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将其刑事拘留。2002年8月26日,李久明被正式逮捕。2003年6月24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李久明提起公诉。2003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李久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2976.58元,后李久明提出上诉。

李久明向代理律师李树亭多次提及其在看守所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的状况,根据李久明提供的线索,李树亭先后找到了曾与李久明羁押在看守所第5号监室的代守宝、郭毕生、曾在看守所第13号监室居住、在李久明进所时为其检查过身体的张宝军。张宝军、代守宝、郭毕生分别证实了李久明进所时身上有伤的事实;代守宝同时证实他让郭毕生、董存为李久明擦伤、护理的情况;郭毕生陈述了他和董存为李久明护理的经过。在唐山监狱,李树亭会见了为李久明擦洗护理伤口的董存,印证了李久明身体受伤和治疗的事实,从一个侧面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李久明确有刑讯逼供行为。2004年2月18日李树亭向河北省高院提出二审辩护意见。

 在二审进行的同时,20046月月初,家住离冀东监狱不远的唐山市乐亭县、曾屡屡抢劫、强奸和杀人,现在温州某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蔡明新在看电视警匪片的时候,好吹牛的他本性不改,撇撇嘴说:“太笨啦,我过去收拾一个男人的时候,几拳就把他打趴了,然后从四楼光着脚丫子跳下来。”狱侦干警听说后,最终把他在冀东监狱家属区犯下的重案审了出来。

200468日,温州警方将《协查通报》发到唐山,请求唐山公安方面协助核查此案。610日承办李久明案件的民警在赶到了温州,对蔡明新进行了提审,但他们悄无声息的来又悄无声息的走了。之后,唐山市公检法三方组成了一个调查组,分别进入温州的公检法进行调查,提阅蔡明新的案件。但是由于案件发生在唐山市,在蔡明新的案件中并没有有关唐山市作案的资料。本以为此事就将从此被隐瞒下来。

  2004817日晚,李久明的一亲友突然接到了一位自称是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知情人的男性匿名电话。电话中称:唐山市公安局接到了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发来的一份协查通报。通报上说,羁押在该分局看守所的一名叫蔡明新的犯人供认,2002712日凌晨发生在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的盗窃、杀人案是其所为,请予以查证。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已赶赴温州提审蔡明新。

 这位亲友马上给李久明的辩护律师李树亭打了电话。第二天上午,李树亭赶赴温州。蔡明新所在看守所的副所长查看过李久明案件的案卷后,发现蔡明新的供述和案卷材料一致。后来他们写出了情况反映,传真到浙江省高院,要求对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蔡明新“刀下留人”。

  2004829日李久明多年的好友纪桂林找到知名法学专家,说明了警方办案人员明知真凶落网,还要将错就错、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掩盖事实、封锁消息。此事引起了中央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中央及河北省领导的敦促下,河北省公检系统分别组成了专案组赴唐山和温州两地进行调查。

  2004年11月26日,在经历了866个蒙冤负屈的日夜后,李久明被无罪释放。这一天,距他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整整一年。2004年12月4日,李久明拿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的国家赔偿款共计48000元。 


入狱前的李久明和出狱后的李久明


二、证据状况

警方并未获得能够证明李久明故意杀人的直接物证,仅从李久明家搜出了一把钢珠枪。


(一)控方证据----疑点重重

1、关于口供

公诉人对李久明故意杀人的指控,主要建立在他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惟一一次有罪供述;而这次口供所说的作案过程和细节,包括从哪里入室、如何行凶、从何处逃跑等等,与办案人员的现场勘查笔录根本不符。

例如,李久明在《讯问笔录》中供述:7月12日作案时,把绳子拴在被害人郭某、宋淑丽夫妇家的楼顶一根铁棍子上,从顶楼下到三楼进入郭家南阳台,在阳台上用匕首扎伤郭某,在门厅扎伤宋淑丽,然后开门逃走,把衣服扔在她家门口,穿的球鞋扔在半路。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则显示:凶手当时是将一条尼龙绳系在楼内3楼和4楼间的楼梯扶手上,从楼梯转角处的窗户爬到北阳台外,从北阳台进入厨房实施作案,一双棕色皮凉鞋遗留在案发现场。

2、现场足迹

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枚码数为40码棕色皮鞋的足迹,且其步态和李久明的一致。但是李久明实际所穿的鞋码应当是42码,同时侦查人员在李久明家曾经提取了两双皮凉鞋,其中一双为"金猴牌",而南堡公安分局竟在 20035月的一天称,作为重要证据的"金猴牌"皮鞋已经丢掉,没有办法找回了。

足迹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还未被普遍认可。现场的皮凉鞋与案发现场的步法特征相吻合,但据此并不能证明李久明到过案发现场。足迹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种属鉴定意 见,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弱。



3、DNA证据

李久明的案件中存在着多份DNA鉴定意见,但是根据当时被害人的陈述,凶手是包着头巾作案的,那么送检毛发的来源是什么?同时对于血液证据也没有任何的提取和送检记录。

DNA 鉴定意见当时作为“证据之王”,专家通过对生物检材图谱的对比,可以计算出匹配概率。鉴定意见在最佳条件下的匹配正确率也只有99%,并且本案中李久明的血样情况未记录在提取笔录中,人体基因链对比数字也不完整,这些程序瑕疵均使本案中DNA鉴定意见的正确率大大降低。


 

(二)辩方证据

1、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

 

   从检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并未掌握李久明杀人的直接证据,同时各种间接证据之间也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控方对于李久明的控告并不是基于事实和证据,而仅仅是出于被害人的怀疑。

  与此同时,通过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的是李久明曾经遭受过刑讯逼供。

 李久明的律师李树亭先后找到了曾与李久明羁押在看守所第5号监室的代守宝、郭毕生、曾在看守所第13号监室居住、在李久明进所时为其检查过身体的张宝军。张宝军、代守宝、郭毕生分别证实了李久明进所时身上有伤的事实;代守宝同时证实他让郭毕生、董存为李久明擦伤、护理的情况;郭毕生陈述了他和董存为李久明护理的经过。在唐山监狱,李树亭会见了为李久明擦洗护理伤口的董存,印证了李久明身体受伤和治疗的事实。

  根据李久明写过的控告书,公安机关曾对其进行过两次刑讯逼供,第一次在2002721日,李久明在《控告书》中写到:第一次对我刑讯逼供时,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对我说,案子是你做的,铁证如山,不说就让你脱三层皮,别想活着出去。副局长杨策说:你不说就整死你。他们将电线系在我的脚趾、手指上实施电刑。我喊冤枉,他们就用布堵住我的嘴,并说要电我的下身。第二次刑讯逼供在2002826日,“在78夜里,王建军、杨策等人每次都是酒后刑讯逼供,采用的手段是灌凉水、灌芥末油、灌辣椒水、用打火机烧、打耳光等。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我只好被迫承认。因我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只好在审讯人员的诱导下不断修改笔录。

2、无作案时间

  根据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的侦查结论,案件发生时间为2002712日凌晨2时许。而李久明的话费清单显示:2002712日凌晨21049秒,李久明正在家中与宋淑红通话。正打着电话,宋淑红告诉李久明她姐姐家出事了,让李久明找车送他们去医院抢救。

3、无作案动机

  李久明缺乏作案动机。李久明与受害人宋淑丽的妹妹有暧昧关系。这种关系对受害人郭某、宋淑丽并未造成任何损害;郭某、宋淑丽也从未阻挠过妹妹与李久明之间的这种暧昧关系,李久明为什么要杀害郭某、宋淑丽?受害人郭某也曾亲口陈述:李久明与他和妻子宋淑丽没有过矛盾。



三、案件进程

案件基本发展时间

2002年7月12日案发

2002年7月16日,唐山市南堡分局以李久明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将其刑事拘留。

2002年8月26日,李久明被正式逮捕。

 2003年6月24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李久明提起公诉。

2003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李久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2976.58元,后李久明提出上诉

2004年2月18日李久明律师李树亭提出二审辩护意见。

真相大白

20047月,抢劫杀人犯蔡明新在温州被执行死刑前供认,7.12入室杀人案为自己所为,案件真相大白。。  

2004年9月3日,某法学专家得知此案后,上书中央有关领导,反映李久明一案存在的问题。

2004年9月13日,中央领导做出批示:严查此案,不要冤枉好人,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随后,河北省委主要领导对此案做出重要批示。     

 2004年9月17日,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组长的专案组赴温州查证蔡明新供述情况的真实性;赴唐山调查对李久明刑讯逼供相关情况。

 2004年9月24日,赴温州专案组核实了蔡明新2002年7月12日凌晨在冀东监狱家属区友爱楼6号楼309室郭某家入室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

2004年10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驻唐山。

2004年11月26日,在经历了866个蒙冤负屈的日夜后,李久明被无罪释放。

2004年12月4日,李久明拿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的国家赔偿款48000元。 

追责情况

2004年11月27日,涉案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和刑警大队长卢卫东3人,被有关部门宣布停职审查。

2004年12月,涉嫌刑讯逼供的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7名有关人员被依法逮捕。 

2005年1月23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王建军、杨策等7人刑讯逼供案。

 

四、相关反思:

一、有关错案追究制的反思

和其他冤假错案不同,李久明案的最大特点在于办案人员在知道了真凶的情况下,为了逃避罪责,试图隐瞒真相,将错就错。这种情况下,重点就不在于该案件到底是不是错案,而在于承办人员责任心的缺失。通常来说,案件的承办人员因为对于案件情况的了解理应成为错案纠正的主力军,可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弱点,其在得知自己承办的案件存在重大错误的时候,他们会天然的选择隐瞒,这时我们是否只应当寄希望于承办人员自身的道德素质,让他们自己主动来承认错误,还是应当从制度设计上给予其改正的机会,让他们在发现错误后尽可能早的纠正,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害。这一问题与我们当前司法改革中的错案追究制息息相关,错案追究制对于错案的纠正来说到底是推力还是阻力,案件的承办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是否会选择一错到底?在面对错案的时候,公检法三机关是利益共同体,同时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走的也是内部行政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引入一个独立的外部机构来敦促错案纠正?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探究。

二、关于案件中的科技证据的反思

科技证据并非“证据之王”。司法鉴定作为求真的科学活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其职业性和规范性的程度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从而影响鉴定意见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故法官不应过分信任鉴定。

第一,实定法考虑鉴定所潜在的不确定性。事实上,情感证据原则要求依内心确信作出判决,但法官的内心确信并不必要是鉴定人的内心判断。法官应平等考虑每种形式的证据,方可以最完整、最客观地对事实进行评价。“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裁量权,但对自由评价原则的适用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对于特定自然科学知识方面,当用自然科学知识即可确定事实时,法官唯有采信,而不能用其主观确信来予以排除。”[ 杜志淳,孙大明:“德国司法鉴定在司法中的运作及其借鉴”,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4期。]对每个审判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为法官无偏私地对待鉴定结论和其它证据起到了重要作用。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显然更加的复杂。上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二次审查以及最高法院对遵循自由心证原则的保障等均表明法官的重要性。在德国的诉讼活动中,规定法官需要认证公开,心证公开。认证公开即要求法官对于一项证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应当被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知晓,鉴定报告也不例外。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形成的心证需要在庭审和程序中也需要向当事人披露、告知。这些规定对于平等遴选不同种类的证据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法官应当充分考虑科学潜在的不确定性

除了法律规定法官不应当过分信任鉴定结论外,科学本身求真,体现了在科学探索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准确,同时鉴定的过程是运用现有技术进行分析辨别的过程,并不一定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现有技术肯定会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DNA被发现之前,人类并不能运用DNA鉴定技术对证据进行分析比对。

三、关于案件中司法制度的反思

李久明案件和杜培武案件(也有云南版“辛普森案”之称)多多少少有着相似的地方,比如都是“警察与警察之间的较量,”比如都是“刑讯逼供带来的祸端”,比如“都是由于侦查技术受限产生的悲剧”。虽然李久明和聂树斌、呼格等相比已经算是“幸运”一些了,可迟来的正义终究不是真正的正义。所以通过这起案件,我认为最值得反思的应该是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中,究竟是否应该彻底废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可采性。尤其从国内近几年屡屡报出的形式冤假错案来看,答案无疑应该是肯定的。从被告人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更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从程序合法性角度而言,承认被告人口供的可采性,意味着我们当前的司法制度其实是在一味放纵着刑讯逼供的不法取证行为。只有彻底否定被告人口供的可采性,才能从根源上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这样就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使用合法手段、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而不是总想着“抄近道”。

一个案件折射出来的不仅是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空见惯”的严重现象,更反映出来我国当前司法制度存在的重大漏洞,比如“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得不到根本贯彻,而该原则本身也规定的不够全面,进而导致容易被相关人员钻漏洞。无论是与过去相比,还是与西方相比,我国当前的很多证据制度已经有很大进步,但刑事冤假错案还是频频见诸报端,最根本的原因或许是这些被条文化的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根本落实,所以要拒绝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不仅要从制度内容上加以改进,具体如何妥善落实,也是同样重要的问题!



作者简介:


刘欣,女,199369日出生,江西吉安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6级在读硕士研究生。


刘月,女,1995725日生,河南南阳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法学2016级在读硕士研究生。


邢冬妮,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河北石家庄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6级在读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