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芳于2010年2月9日开始到山东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阿芳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12月29日,阿芳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阿芳自2010年2月9日至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阿芳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主张2021年6月以后阿芳所在的速食一车间外包给其他个体工商户了。
阿芳为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工资卡交易流水、打卡考勤相片、月度考勤公示相片、出勤工作照片、车间工作视频、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工作服相片、饭卡相片、单位旅行合影等证据。
一审判决:在公司工作14年是事实,但仲裁时效是1年,所以超过1年的部分已过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资明细表相片、月度考勤表相片的真实性公司不认可,但综合阿芳提交的所有证据,这些证据翔实、全面,能够互相佐证,另公司对阿芳在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阿芳主张的工作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阿芳在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系劳务关系以及阿芳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阿芳自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在公司工作虽是事实,但阿芳于2023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中要求确认2022年12月29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
,阿芳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阿芳与公司在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诉讼)请求。
阿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2010年入职公司,作为一名出身农村的小学文化程度的工人,不懂法律,在网络并不发达、查询信息并不便捷的时代且文化程度和时间精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我不可能有条件更无能力了解到自己作为劳动者权利受到了侵害。直到2023年我才有能力、时间及精力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才属于知道或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从提起一审诉讼程序之日,才是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审判决完全未考虑案件事实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含义之间的关联性,机械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违背民法基本原则。
我在有劳动能力时期内都在公司工作,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如今我临近退休年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未认定我与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导致我无法补缴社保,老年生活无从保障,该判决与民法定分止争、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二审判决:阿芳提交的证据确实能够证实14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不能以判决形式支持超过仲裁时效1年的请求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9日公司未与阿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已经产生了不确定性,如阿芳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不是放任权利受侵害,但阿芳于2023年12月29日才提起仲裁,故一审认定阿芳要求确认2022年12月29日以前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阿芳以其2023年才有能力、时间及精力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其提起诉讼程序之日是阿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阿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阿芳确认2022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以判决形式支持阿芳确认2010年2月9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和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阿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鲁06民终308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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