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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若军:论民法典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1-18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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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孙若军,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16022字,阅读时间40分钟。

【摘要】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较原婚姻法有实质性的发展。经济帮助的变化并非来自条文本身,而是源自离婚救济体系内部的修正。将家庭分工造成的生活困难纳入经济补偿的范畴,导致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大幅削减,单纯成为基于个人原因引起的生活困难的救济措施。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为基于生存权优于身份权、财产权和公平正义原则,不再包括权利义务一致、婚姻期待利益保护。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正在朝着逐步限缩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经济帮助 经济补偿 扶养义务 裁判居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是《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裁判规则。相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0条,该规定的变化是,第一,删除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和标准;第二,删除了住房帮助的内容。从表面上看,司法裁判规则的简化,是因《征求意见稿》经济帮助条款对住房帮助形式的细化,尤其是裁判居住权的适用,引发较大争议不得不作出的调整,但实际是民法典经济帮助制度发展的结果。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较原婚姻法已有实质性的发展。经济帮助的变化并非来自条文本身,而是源自离婚救济体系内部的修正。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经济帮助是我国最早的离婚救济措施。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法对离婚的救济逐步从单一的经济帮助发展成为由“照顾”“补偿”“帮助”和“赔偿”四部分组成,覆盖家务贡献者、经济困难者和权益受损者三个方面。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针对以往司法实践存在的救济不足问题,立法者扩大了“照顾”“补偿”和“赔偿”三项措施的救济范围,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分工明确、功能定位清晰的离婚救济体系。其中,离婚经济补偿适用范围的扩大,将家庭分工导致的生活困难纳入经济补偿的范畴,大幅削减了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典规定的经济帮助已步入司法实践的新阶段。对此,本文以体系化为视角,对民法典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以及原则性的经济帮助裁判规则应当如何理解与应用,如经济帮助的标准是什么?裁判居住权能否适用?可否免除对重大过错方经济帮助的责任以及经济帮助的终止等问题阐述个人的想法和建议。

一、

离婚经济帮助基础问题辨析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经济扶助的制度。

(一)经济帮助的原因

婚姻法时期,家务劳动的补偿范围仅限于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的情形,不包括绝大多数适用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共有的家庭。因而经济帮助的原因被定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婚姻共同体做了努力,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尽到扶助的责任。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因为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造成的。所以凡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家庭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都置于经济帮助中给予救济。

但民法典对此救济思路做了调整。《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对原《婚姻法》第40条的修改是,删除了家务劳动补偿仅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条件,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覆盖到了所有家庭,即无论夫妻适用何种财产制、无论请求权人是全职家庭主妇(夫)或职业女性(男性),凡离婚时夫妻没有共有财产,抑或离婚时家务劳动的价值尚没有纳入共有财产或体现在配偶收入中的,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都可以请求离婚经济补偿。

所谓离婚经济补偿,是指为弥补夫妻财产制的不足,赋予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导致经济地位较弱,且在离婚时家务劳动的价值未融入配偶收入中的一方以经济补偿的请求权。经济补偿的实质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由此,经济帮助不再是为弥补夫妻财产制的不足而设置的救济制度,也不再负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分工导致的家务劳动过多造成的谋生能力下降以及基于对家庭付出、牺牲导致的人力资本减损等带来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救济。经济帮助单纯成为因为重病、残疾等丧失了劳动能力之群体的救济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帮助在离婚救济体系中成为与共有财产分割、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并列的相互独立的离婚救济措施,不再是“照顾”“补偿”制度的兜底条款。

从比较法上看,我国民法典对离婚的救济,与西方国家的离婚扶养费给付制度在救济理念和救济方案上并不完全相同。以德国民法典离婚配偶的扶养制度为例,离婚后一方不能独立生活的,对另一方享有扶养请求权,主要包括因照管子女而扶养、因年老而扶养、因疾病或者残疾而扶养、因无职业而扶养、因公平理由而扶养等。上述扶养的法定情形都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救济范围内,区别仅在于我国将其区分为经济帮助和经济补偿两项救济措施。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单纯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如一方因患重大疾病、残疾、年老等导致的生活困难。对其他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都属于经济补偿的范畴。

两国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其一,德国民法典对原配偶扶养的适用条件是,扶养费给付需要以离婚后不能期待权利人可以完全独立生活为前提。这与我国民法典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一致,但相较我国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不以生活困难为前提则相对严苛。其二,德国民法典对原配偶扶养的标准是,基于权利人对家庭的贡献而支付的扶养费标准为离婚时婚姻生活的水平。但如果权利人的贫困不是基于婚姻产生,请求权可以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或者减少数额,以避免义务人有可能会不公平地承担过度的负担。这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经济帮助的标准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经济帮助在适用条件和救济标准上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凡非基于婚姻生活导致的生活困难,均以不能独立生活为前提,且不以婚姻生活为扶养费支付标准。但我国的经济补偿在适用条件和救济标准上与德国不甚相同,我国经济补偿的适用不以请求权人生活困难为前提条件,较之德国的规定相对宽松。在扶养的标准上,德国的规定是以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但我国对家务劳动较多方救济的定位不是扶养而是补偿,且补偿的标准更为细化,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对更加公平。

我国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区分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的意义在于:首先,二者的原因不同。经济帮助是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经济补偿是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经济补偿不以请求权人在离婚时生活困难为前提条件。请求权人请求的是其为家庭付出所应当获得的回报,是权利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而非请求对方给予自己“施舍性”的帮助。其次,二者的标准不同。经济帮助的标准是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的负担能力给予适当的帮助,以满足生活困难方的基本生活需要。经济补偿则是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因此,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若混同适用,既会导致经济帮助救济过度,也会造成经济补偿救济不足。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离婚配偶的扶养是在朝着自己责任原则的方向发展,离婚后夫妻任何一方均应当照顾自己之扶养,只有在不具有此能力时,才享有对扶养的请求权。但如此,为家庭付出的一方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经济补偿,并非以解决权利人的生活困难为出发点或落脚点,凡为家庭付出应得的经济补偿不再适用经济帮助。反之,经济帮助也不再是经济补偿的兜底措施。离婚救济体系中的“照顾”“补偿”“帮助”和“赔偿”四项措施“在种类、性质、适用条件、救济目的、价值取向等均有所不同,彼此不可互相替代”。将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这两个在适用前提与救济标准上差异很大的救济措施进行区分,标志着中国特色的离婚救济体系的形成。

然而,我国民法典区分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的立法设计,也存在司法实践无法克服的弊病。主要是有些离婚后的生活困难系各种因素叠加的结果。试图确认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生活困难的原因,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法院释明和事实认定的负担,有时也存在实际区分不能的问题。对此,在无法确定疾病和残疾是否因个人或第三人所致时,以经济帮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为底线,酌情给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当事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在不影响对生活困难方实质性问题解决的前提下,将案件简单化处理,不过度探求生活困难的原因,针对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将两种救济措施合二为一,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给出相对“合理”的帮助标准,既可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也可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经济帮助的性质

婚姻法时期,婚姻关系终结后仍要求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实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伸,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但反对者认为,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责任。上述分歧产生的原因,是对法定财产制下的家务劳动是否应当给予补偿的认识不同。

民法典将因家庭分工导致的一方谋生能力下降纳入经济补偿的救济范畴后,虽然表面上对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定位,依然存在两种意见,但实际两种观点并无实质性差异。其一,主张夫妻法定扶养义务延续的,并非强调夫妻离婚后的扶养义务与婚姻期间的扶养义务等同,只是为阐述经济帮助来源于夫妻间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终止后的扶养义务在扶养的标准、方式和时间上都有所限定,法律明确规定经济帮助的时间仅限于“离婚时”,不包括离婚后出现的经济困难;经济帮助结束后被帮助的一方请求继续帮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主张道义责任的,并非在强调经济帮助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应由扶养人自愿履行,公力不得介入,同样认为经济帮助是有负担能力方对生活困难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二,无论持哪种观点,都有学者脱离其对经济帮助性质的认定,站在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上,主张加大经济帮助的救济力度,提高经济帮助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离婚配偶在一定条件下承担适度的扶养义务具有共识,经济帮助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弘扬家庭美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结果。

(三)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

婚姻法时期,离婚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涵盖权利义务一致、公平原则和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等。但民法典在排除了因家庭分工导致的生活困难后,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是对一方保持婚姻不被破坏之期待利益的填补。原因是夫妻双方建立的是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关系,基于对婚姻关系长久的相信和期待,一方可能为维系婚姻共同体的利益,投入了巨大的情感和精力,作出了自我的奉献和牺牲。但该观点是在阐述经济补偿的理论依据,如果作为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则存在诸多疑问。

首先,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障离婚自由原则的贯彻执行,因为对生活困难方提供经济帮助,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顾虑。保障离婚自由,既包括生活困难方不致因担忧离婚后的生活而坚持不同意离婚,也包括生活困难方不致因担忧离婚后的生活而陷入名存实亡的婚姻中不敢提出离婚。将婚姻期待利益保护作为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关注的仅限于被离婚方,未关注生活困难方也有离婚的诉求。将婚姻期待利益保护作为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是否会构成对离婚原告作为经济帮助请求权人的限制?

其次,如果不限制生活困难方为离婚请求权人,那么生活困难方主张离婚的,其婚姻期待利益丧失的是什么?被离婚的生活不困难方有无期待利益的保护问题?换言之,婚姻期待利益保护的范围是什么?是婚姻不解除的期待、离婚后生活不困难的期待、彼此终身都应相互扶养的期待?还是更多?

最后,对婚姻期待利益的保护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婚姻期待利益如何保护?能否参照适用违约造成的期待利益规则,即婚姻延续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在现代,婚姻关系虽未完全丧失其“神圣性”,绝大多数人在缔结婚姻时仍怀有一生一世的美好愿望和内心期待。但是,婚姻家庭关系较以往任何时期都松散已是不争的事实,为此整个社会的观念乃至人的心理都在做巨大重组,法律也已为此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婚姻期待利益保护的理论研究尚未完全展开,在婚姻自由的时代背景下,将婚姻期待利益保护作为经济补偿的理论依据值得深入探讨,但作为经济帮助的理论依据恐难自圆其说。

经济帮助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离婚后生活困难方的生存问题。生存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构成人们实际享有和行使其他权益的前提。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中,对生存权的保障,不仅关系个体利益,也关系社会利益,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因而应获得法律倾斜性的保护,而倾斜保护往往对应着低位阶权益的妥协容忍。据此,保障生活困难方的基于生存权益不因离婚而受到损害,将夫妻间法定扶养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延续到离婚后的理论依据,既是基于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优先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价值选择的结果,也是贯彻《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的“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原则向弱势群体实施倾斜性保护的必然要求。

二、

离婚经济帮助标准的确定

经济帮助的标准是由经济帮助的性质决定的,是经济帮助制度的核心问题,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一)经济帮助标准的定位

理论界一直有经济帮助应当以“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为标准的讨论。婚姻法时期,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采取这种“绝对困难”的标准,是因为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原配偶并无义务资助,但在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原配偶也需要负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应采维持最基本正常生活的标准。鉴于我国各地对基本生活水平标准都有具体的规定,所以按照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来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困难是比较客观、可行的。但反对者认为,生活困难应该与具体的家庭经济状况相关联,不能仅仅限缩为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应指一方生活水平因离婚而明显下降时在特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我国婚姻法时期的经济帮助,涵盖财产共有家庭因家务劳动较多导致的生活困难和自身原因导致的生活困难,因此,采“绝对困难”标准对其中婚姻生活导致的困难救济明显不足。

民法典出台后,立法者提出,若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求,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正式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删除了上述内容。有观点认为,立法者以维持“合理”的生活需求为标准,意味着放宽了生活困难的标准,可以“相对困难”为标准,即离婚后一方生活水平比婚姻期间显著下降的,可以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也属于“合理”生活需求的范围。对于获得社会保障相对欠缺的残疾妇女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经济帮助,从而弥补社会救济和保障制度的不足。但此观点未免偏颇。

对经济帮助标准的讨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经济帮助标准的确定不应将经济补偿的原因、标准和理由纳入讨论的范围。忽略民法典对经济补偿范围的修正,仍由经济帮助替代经济补偿有违立法的初衷,既有重复救济之嫌,也有救济不足之忧。第二,经济帮助是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彼此不再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况下给予的帮助,非因婚姻生活导致的生活困难,按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进行帮助并不“合理”,与经济帮助的性质相悖。第三,经济帮助采“合理”标准是可行的,但不宜将“合理”做单向高标准解读。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高于、等于或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都在“合理”范畴,而帮助方式的灵活多样性也为“合理”的组成部分。例如,可以定期给付一定的金钱、食品和生活用品,也可以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的照料或支付一定的照护费用,还可以是购买必要的残疾人工具、支付一定比例的医药费以及保险费等。“合理”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需要做全方位的解读。

除此之外,经济帮助标准的确定需要厘清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关系。社会保障是相对于家庭保障而言的,古代农业社会家庭既是生产单位也是生活单位,人的生活保障由家庭保障。进入工业社会后,生产的社会化导致生活保障的社会化。社会保障的范围及保障水平是由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因此,经济帮助的条件、标准和持续时间等都是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问题。我国为解决下岗职工、城市居民生活困难和农村贫困群众建立的社会救助,由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优抚安置等制度组成。救助的对象是处于基本生活水平之下,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不足的贫困者,申请社会保障的前提之一是没有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虽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从无到有、从单项突破到整体推进,形成了基本的社会保障框架体系。但是,家庭仍然负担着首要的扶养责任,社会保障是为弥补家庭扶养不足而建立的社会救助制度,是家庭保障的兜底制度。离婚后原配偶的扶养义务虽源于传统家庭责任的延续,但作为非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是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而经济帮助不仅不应被解读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兜底,而且也不宜过度分担社会保障应承担的责任。

(二)经济帮助标准的类型化区分

经济帮助标准的确定,应当是动态的,司法不宜简单以“绝对困难”或“相对困难”作为统一的适用标准,而应当根据经济帮助的不同类型和目的,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帮助标准。

第一,依据生活困难的类型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生活困难”主要包含基本生活费用的不足和住房困难两类。离婚时,一方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帮助的,既可能是基本生活费用,也可能是住房需求,还可能是生活费和住房都难以自行解决。因此,请求权人既可以请求生活费和住房两方面的帮助,也可以仅就某一方面的困难请求帮助,法院需要根据扶养人的负担能力和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处理。对生活费的评估,不以离婚后生活困难方的家庭成员为单位,除自愿外,经济帮助的对象仅限于原配偶本人,不包括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方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用应由其他法定扶养人或社会保障承担。但在住房困难的帮助时,应当将与生活困难方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帮助的范畴。《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有随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据此,如果被扶养人有未成年子女的,在住房帮助时需要考虑被扶养人未成年子女需要与其共同居住的问题。

第二,依据经济帮助的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经济帮助的目的可分为两种:一是,对于年纪较轻,具备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的,经济帮助的目的是恢复或部分恢复被扶养人的自立能力,帮助其度过生活困窘期。据此,经济帮助的标准应以最大限度地帮助权利人恢复谋生能力,给予短期或一次性帮助,或者以支付教育费用、培训费用等方式进行帮助。对这类以恢复谋生和自立能力为目的的经济帮助,要慎重评估帮助的标准避免过低或过高,否则难以调动或激活被扶养人的能动性。以高额经济帮助为例,过度帮助会抵消其参与社会劳动的积极性,最终沦为终身都需要依赖其他家庭成员或社会保障救助的弱势群体。二是,对于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年老、重病或残疾等特殊群体,经济帮助的目的是要保障其维持正常的生活。尤其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生活困难方,原配偶的帮助以较长时间的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标准,并辅之以特殊困难给予特殊帮助的方式更为“合理”,如此既不脱离经济帮助的性质,又有利于细水长流实施可持续的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帮助标准的确定以调解优先,在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统一的帮助标准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应当结合经济帮助的目的和类型加以变通调整,避免“一刀切”带来的不合理性。此外,经济帮助的合理标准,需要建立在双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适度减轻离婚配偶的扶养义务,对维护家庭和谐、减少社会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经济帮助标准与权利人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衔接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是指特定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规定有经济上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民法典没有明确亲属间扶养的顺序,从亲属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看,夫妻之间的扶养优先于其他法定扶养人,这是由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关系属性和共同生活的紧密性决定的。但夫妻离婚后的扶养义务是建立在双方解除身份关系基础上的,在失去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后,生活困难方的法定扶养人是否应当发生排序上的变化?在被扶养人有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时,能否适当减轻经济帮助扶养人的责任?

首先,经济帮助和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未与生活困难方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挂钩。因此,原配偶的扶养义务不因生活困难方有其他法定扶养人就可以免除,经济帮助不是其他家庭成员扶养不足时的兜底救济措施。

其次,由于经济帮助在离婚时适用,因而优先于其他家庭成员,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原配偶的扶养义务也应排在其他家庭成员之前。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经济帮助解读为只有在原配偶无力负担的情况下,才由被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承担扶养义务。相较生活困难方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是建立在身份关系基础上的法定义务,经济帮助扶养人负担的是具有道德属性的帮助义务,故不应因经济帮助的扶养人有扶养条件就可以免除被扶养人家庭成员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最后,在经济帮助的请求权人有其他有负担能力的家庭成员时,法院可以适度降低经济帮助的数额或缩短经济帮助的时间。经济帮助的性质决定了经济帮助的义务人并不承担长期或无限期的扶养义务,由有负担能力的原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负担被扶养人的生活困难,既符合经济帮助的性质,也有利于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减轻各方扶养人的负担,化解离婚夫妻的对立情绪,减少社会矛盾。

三、

对住房困难的帮助

住房是人生存与发展的必要物质生活条件。离婚后对一方住房困难的救济是经济帮助的重要组成部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已废止)第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001年《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20年《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经济帮助删除了有关住房的内容。《征求意见稿》试图重提对住房困难的帮助,终因反对声音过大而删除,这虽不代表“生活困难”不再包括住房困难,但也意味着对住房困难的帮助,主要是采住房形式帮助时需要慎之又慎。

(一)住房帮助的条件

1.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

“经济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解决居住问题。个人财产既包括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包括离婚后的经济来源,如收入、受赠或继承的财产等。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既包括分得的夫妻共有财产,也包括离婚经济补偿、损害赔偿获得的财产。但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同于个人收入中的按劳分配、按资金资产分配和按经营分配的方式,而是一种非市场的分配方式,是依靠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力量实施的一种分配收入。因此不属于权利人的个人收入。适用经济帮助时不需要考虑未来如果申请社会保障能否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问题。换言之,经济帮助的义务人是生活困难方的法定扶养人,法院不能基于未来可以申请社会保障就不适用经济帮助。

“无房居住”,包括没有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有房但实际无法居住(如危房)、有房但不得不以出租房屋的方式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导致的无房居住,以及因经济原因无能力租房等,但不包括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友资助的临时居所。原则上也应排除非因经济原因导致的无房居住,如本地无房、现有住房对生活或工作不方便,抑或主观原因导致的房屋出借或赡养等情形。要特别注意的是,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不应包括离婚后因共有房屋分割和应得的经济补偿执行不能导致的住房困难。凡此类情形下造成的住房困难,不宜采经济帮助的方式处理,而应当适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救济,以扶养人支付的租金或提供的住房等折抵经济补偿款。

2.另一方有负担能力

对住房帮助“有负担能力”,是指在扶养人的个人财产和收入足以满足自身生活和住房的前提下,仍有能力为无房一方提供住房租金、住房或其他形式的帮助。对“负担能力”的解释应当与经济帮助的标准相匹配,例如,无力负担全部住房租金,但可以负担部分的,属于具备负担能力。又如,扶养人以其个人住房提供给对方居住,则会对扶养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不具有负担能力。经济帮助的性质决定了帮助标准具有适度性和有限性,对住房帮助标准的确定要注意保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原则上以对扶养人更经济、负面影响更小为优先,而非最有利于被扶养人,不应将扶养人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作为经济帮助标准确定的依据。

(二)住房帮助方式的选择

对住房困难的帮助,形式是多样的、开放的,可以是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或是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如房屋的有偿使用、各种形式的置换等等。法院在选择住房帮助的方式时,需要结合另一方的财产状况,以不加深矛盾、避免二次诉讼以及可以执行等多重因素综合考虑。尤其以住房形式的帮助,要充分评估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因方式选择的不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对“结合另一方的财产状况”的解读,不应脱离经济帮助的性质。法院不宜在扶养人经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进行帮助。如,判决扶养人的住房归被扶养人所有,或判决扶养人为被扶养人出资购房或建房。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规定虽不意味着对所有生活困难者的帮助都一定要为其提供住房,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但也不排除以所有权的救济思路审理裁判。

在民法典出台前,对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家庭的家务劳动补偿,是以经济帮助的方式处理的,因而对离婚后住房困难的一方以所有权的方式实施救济,在很多情形下是对家务劳动方给予的补偿,因而是合理可行的。但是,民法典规定的经济帮助,不再覆盖因家务劳动导致的生活困难,仅限于个人原因导致的生活困难,如果仅因扶养方经济条件好、被扶养方对婚姻有期待利益,就将经济帮助的标准提高到为被扶养方解决房屋的所有权,有救济过度之嫌,与该制度的性质不相匹配,有违经济帮助的立法初衷。除当事人自愿,或给予所有权帮助较给付租金更经济、更有利于扶养方外,原则上被扶养人要求扶养人为其购买房屋的,不应给予支持。住房困难专指没有租房能力,而非购房能力,为住房困难方解决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不在离婚经济帮助的范畴。但如果无房是因婚姻关系存续、为家庭贡献等原因造成的,应当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实施救济,经济补偿是以家庭贡献给其带来的不利益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受适度性的限制。

(三)裁判居住权的适用

裁判居住权,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裁判的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裁判居住权的适用有着广泛的现实需求,主要涵盖共有财产分割和法定扶养义务履行(含经济帮助)两种类型。《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住房帮助的形式可以由法院通过判决为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删除了有关住房的内容,但这并不表示经济帮助不再包含对住房困难的帮助,更不意味着住房帮助的形式中不可以适用裁判居住权。经济帮助在特定情形下适用裁判居住权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裁判居住权是居住权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但立法者明确指出,居住权设立的方式,除以合同和遗嘱方式设立外,还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设立。裁判居住权的意义在于:首先,裁判居住权不同于法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居住权。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没有法定居住权。裁判居住权既可填补法定居住权的空白,也可在必要时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其次,裁判居住权不同于意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的核心是尊重意思自治,但家庭伦理和家庭成员的利他性并不必然促成居住权合意,意定居住权无法替代裁判居住权的原因是,有些案件的处理需要公力的介入。最后,裁判居住权不同于债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债权居住权具有相对性,不能对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债权居住权人无法获得对世效力的保护,损害难免发生。相较于法院裁判的债权居住权,物权居住权的对世性、排他性能更有效降低所有权人、第三人侵犯居住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有保障,裁判居住权是实现物权居住功能的必要补充。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从这个意义上讲,裁判居住权是住房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第二,裁判居住权的法律依据和裁判路径。按照通说,居住权是形成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经济帮助是给付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为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权利的诉讼。法院可依据经济帮助的规定裁判居住权的原因是,其一,《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并非仅指形成性的法律文书,非形成之诉的法律文书自生效时也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其二,从体系性视角看,《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位于民法典物权编通则部分,通则规范构成居住权这一特殊制度的基础与依据。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7条的规定,已为法院处理婚姻家庭领域有关共有财产分割以及夫妻、父母子女间赠与等纠纷设立裁判居住权提供了依据。据此,在处理扶养义务履行的案件时,如果所有权人没有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确有必要为权利人设立居住权的,可以裁判的方式为法定扶养权利人设立居住权。公权力对居住权设立的适度干预,是居住权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裁判居住权的适用需要与物权编合同居住权、婚姻家庭编经济帮助的相关规定衔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居住权是意定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裁判居住权是法院设立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除此之外,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设立的方式不同。依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裁判居住权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当依据《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登记的,采登记宣示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物权。裁判居住权与合同居住权的共同点是,功能定位一致,都为满足人的居住需要而设立;权利义务一致,都为无偿设立、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二者都有例外情形,合同居住权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裁判居住权以法院判决另有要求的除外。裁判居住权在法院判决中没有特别明确的问题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以经济帮助的规定作为解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从经济帮助的视角不存在特殊性时,参照适用民法典居住权的规定。

第四,以住房形式的帮助要注意区分债权性居住权和物权性居住权,二者的区别是债权和物权的区别。法院判决原配偶给予住房形式的帮助,并不意味着均为物权性居住权。如果裁判的是债权性房屋使用权,该居住权具有相对性,居住使用的权利义务都在相对人之间,居住权人不具有对世性、排他性等物权效力。在婚姻家庭领域,原则上对共有财产分割应采物权居住权的方式处理,对法定扶养义务履行应采债权性居住权的方式处理,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裁判物权居住权。对是否为特殊情况的判断,主要是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全面衡量采何种性质的居住权更为合理。此外,无论是债权居住权还是物权居住权,法院都需要对当事人释明,判决扶养人给予被扶养人帮助的是哪种性质的居住权。因物权属性的居住权需要登记宣示,债权属性的居住权不需要登记,为避免因文字表述不清导致的错误登记,给当事人、登记机关、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法院应对物权居住权做居住权登记的提示。

第五,无论是债权居住使用或是物权性居住权,法院以住房帮助的方式给予帮助时,都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离婚经济帮助的财产只能是帮助方的个人财产。除自愿外,裁判居住的房屋只能是扶养人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得将第三人所有或与第三人共有的住房作为经济帮助的客体。其二,以住房方式的帮助要充分考虑扶养人正常生活不被打扰,尽管并不排除就一套房中的一居室设立居住权,但需要确保已经离婚的夫妻双方都能够有相对独立的生活空间。其三,因以住房形式的帮助对扶养人的生活影响很大,除自愿外,原则上应有时间上的限制,借鉴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住房形式的帮助不应超过2年。

四、

对重大过错方经济帮助的免除与经济帮助的终止

(一)对重大过错方经济帮助的免除

婚姻法时期,立法者明确指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不应在考虑之列,若有过错的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要求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宗旨是对弱者实施救济,因此,不应以生活困难方是否有过错作为决定是否对其实施帮助的根据。对过错方的惩罚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加以解决。但如此处理带来的问题是,判决无过错方对过错方实施经济帮助,不仅对无过错方有失公允,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判决无过错方给予过错方经济帮助,也会对无过错方造成二次伤害。倘若出现过错方因过错赔偿导致其生活困难,再由无过错方对其进行经济帮助,抑或过错方原本已生活困难,不仅损害赔偿的判决不能执行,反过来要求无过错方对其实施经济帮助的处理方式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很差。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中,有学者建议增加离婚经济帮助的除外情形:“如果请求帮助一方存在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家庭成员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但该意见在正式公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规定中未予采纳。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了离婚配偶扶养费给付以该方婚姻期间无过错为前提。但由于扶养费给付制度侧重救济的是婚姻期间为家庭的付出,给付的标准都与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挂钩,因而将过错纳入扶养费标准的考虑因素,以过错相抵的方式处理是合理的。但我国的经济帮助解决的是生活困难方的基本生存问题,基于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的基本理念,无论家庭还是社会都不应以过错为由牺牲人的基本生存条件。

不同国家的社会保障发展水平是不同的,社会负担能力是影响一个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立法、司法价值选择的关键。在我国,经济帮助制度是否应当保留?经济帮助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生活困难的被扶养人有过错是否应交由社会保障负担的底层逻辑是,生活困难群体由家庭负担还是交由国家负担的问题,这是由我国的社会保障能力决定。虽然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已进入快车道,但作为发展中国家仍不能完全取代家庭的扶养功能。现阶段家庭扶养仍然是第一位的,只有在家庭无力负担时再交由社会保障的制度设计符合我国国情。

然而,重大过错方的生活困难由无过错方负担的负面作用不应忽视,转由社会负担能有效减少社会矛盾。据此,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重大过错方经济帮助的请求,但需要将过错方的基本生活落实到其他法定扶养人,没有其他法定扶养人的,应当及时为生活困难方落实社会保障。这里要注意的是,倘若没有过错的由家庭负担,有过错的由社会负担,即推向由全体纳税人共同负担,会使经济帮助变相成为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的问题,存在引导社会朝着逃脱家庭责任的方向发展。因此,适用经济帮助时,原则上不因过错减免扶养义务,免除经济帮助责任的仅限于严重侵害义务人人身和财产的重大过错。

(二)经济帮助的终止

经济帮助的终止,是指在法定原因或事实发生时,经济帮助的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经济帮助的终止,可分为法定终止和因人民法院裁判终止。所谓法定终止,是指当法定原因发生时,当事人之间的扶养关系自动终止,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如,经济帮助的扶养人或被扶养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再如,原定的帮助已履行完毕、被扶养人与他人结婚等。裁判终止,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宣告的经济帮助终止。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当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时,经济帮助应当终止。如,扶养人因身体或经济上的原因已不具备扶养能力;或是被扶养人已恢复自立能力无需继续扶养的。此外,当不宜履行扶养义务的特定情形出现时,如被扶养人有意造成自己贫困的,如挥霍财产;又或是被扶养人有严重侵害扶养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判经济帮助终止,以平衡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利益。

五、

结语

民法典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反映的是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应当高度重视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的分离。倘若仍将二者混同,无法避免将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局限在生活困难上,将经济帮助的标准定位在婚姻期间的扶养义务,功能错位无法贯彻落实民法典全新的救济理念。另一方面,也应关注国家社会保障的发展。虽然在当下家庭仍然承担主要的扶养责任,但是对生活困难群体的救济一味困在离婚的救济措施里不符合时代特征。习近平总书记在其发表的2024年新年贺词中提到,养老育幼“是家事也是国事”。由家庭和社会共同分担弱势群体的扶养,是现代化发展对人类文明社会提出的客观要求。我们的理想是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越来越少,标准越来越低,而非反之,否则应当反思的不是经济帮助制度,而是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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