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周某的行为具有如下三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是她利用女童母亲的信任,诱骗女童脱离监护,涉嫌构成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法定刑期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次,危害的叠加性。其拐骗行为是手段,为王某提供猥亵条件才是目的,两个犯罪行为的结合,产生更大的危害性,就当前立法看,无论是认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都不足以产生强大的震慑力。根据猥亵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的各自打击对象,周某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从法理上来说,正犯(即实施猥亵的是王某),周某仅是创造条件,如果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共同犯罪,与该罪的构罪要求而言有所牵强;如果将周某仅定为拐骗儿童罪,又漏掉了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这一情节。所以,很难体现罪刑均衡。
再次,周某此种行为的危害性还在于,不能有效震慑便可能会催生产业。媒体介绍,王某实施犯罪之后,给了周某一万元。对此,央视新闻连发三问:“公众有权知道:王某某此前有没有性侵女童前科?周某某带女童到上海,是不是第一次?这种罪恶的交易是个例还是产业化?”因为此类犯罪的处刑相对较低,其犯罪手段又极为隐蔽,危害性极大。有资深法官对未成年人受性侵作过分析,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发生的原因首先是安全教育不到位。第二是家长监管不到位。受害的未成年人无一例外是因为脱离家长视线导致被性侵。第三是社会监控不到位。孩子受侵害的地点多是楼道、公测、宿舍等监控死角。而这些“王某”“李新功”们,非显即贵,有些人愿意投其所好,罪躯跪俯,所以,也难怪央视连发三问了。
最后,是危害后果不可预测。即,假设在王某实施的猥亵过程中,造成了女童严重的身心伤害,导致其伤残、死亡后果,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犯罪?同时,对于周某来说,她是否要对加重后果承担责任?如何体现刑罚的罪刑均衡?
刑罚的目的通过制裁以发挥法律的价值指引作用,警示更多的“周某”们。
分析至此,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但并没有考虑到拐骗儿童后,拐骗者利用儿童身心不成熟,实施针对儿童的犯罪行为。除王某实施的猥亵犯罪之外,还有可能实施摘取器官、雇佣童工从事危险劳动等等。因此,笔者建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予以完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增加“为他人实施针对儿童犯罪拐骗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孩子是我们的未来,我们有责任保护她们不受伤害。人人有责。正如央视所言:法律的威严不容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