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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无代码比对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10 07:20

正文




——上诉人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甲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类型问题


依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计算机软件是上述规定中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本案中,甲公司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来怼我啊》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提交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等证明其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甲公司是以软件著作权人而非整个网络游戏作品或者游戏中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甲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主张保护整个网络游戏作品,包括软件、动漫形象、界面设计、音乐背景、玩法等等,但其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网络游戏中的动漫形象、界面设计、音乐背景、玩法等的独创性表达内容。一审法院亦未基于第1项诉讼请求的变更给予当事人新的答辩期限。二审中,甲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虽主张网络游戏是特殊作品,但亦认为现状还是以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故本案审理应基于甲公司的起诉请求,限于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甲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不涉及整个网络游戏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立作品类型以及网络游戏中视听作品的侵权判断。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二)关于乙公司是否侵害甲公司著作权的问题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和文档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判断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依据,既包括两个软件的源代码、目标程序代码和文档的相同或相似,也包括软件运行命令后整体上的组织结构、输出和输入形式、操作界面等方面的相同或相似。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要环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游戏已经下架,乙公司主张该游戏系案外人上传且已经删除因而无法提交被诉侵权游戏软件的源代码,本案不存在源代码比对的基础,需要通过在案证据的分析比对和查明的事实等判断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游戏软件的主要用途是供人们娱乐,其直观感受主要通过游戏中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来实现。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是游戏软件的外在表达以及程序设计的主要目的,且通过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具体实现。因此,在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的情况下,游戏软件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可以通过游戏软件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较明显、直观地体现出来。虽然,从技术上而言,相同或基本一致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实现,但结合游戏软件的用途和特点,两个各自独立开发的游戏软件,其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相同或基本一致的可能性较小。本案中,乙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游戏和甲公司的权利游戏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基本一致。同时,结合被诉侵权游戏标题表明其是权利游戏的破解版,载明的作者、简介等内容与权利游戏一致,操作界面上亦显示有甲公司的“橙光”商标标识等事实,进一步印证被诉侵权游戏软件是对权利软件的抄袭产物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在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同或者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前述分析,结合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游戏系案外人上传但未披露该案外人信息、乙公司对游戏上传至其经营的“八门神器”APP具有审查权等事实,乙公司在其经营的“八门神器”APP上提供被诉侵权游戏下载,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侵害了甲公司对于《来怼我啊》游戏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1知民初367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曹慧敏

法官助理

王  品

书记员

吴迪楠

艾小妍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飞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飞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知民初367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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