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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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破产重整 | 叶向阳、黄玉强:上市公司重整中以股抵债时管理人报酬确定的实证研究——从45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出发

法律适用  · 公众号  ·  · 2024-04-16 08:37

正文

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相互促进,切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理论支撑与智力支持,努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法律适用》将围绕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在微信公众号集中展示往期相关主题的优秀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叶向阳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黄玉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引言


破产重整是国家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盘活仍有价值的“僵尸企业”、化解企业债务、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方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由于案件复杂、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广等原因而备受关注。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报酬发挥着激励、调节、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的重要作用,报酬的计算直接影响管理人履职的积极性,也会影响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平衡。实践中,上市公司以股抵债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明确。




一、 上市公司重整中以股抵债时管理人报酬确定的法理基础



(一)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基本考量

1. 尊重市场规律和管理人实际贡献

管理人报酬有司法裁量标准的问题,但也需要考虑市场规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虽然规定管理人报酬最终由法院确定,但是确定报酬的标准是按照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本质上还是市场定价。《报酬规定》第 7 条、第 13 条,也赋予管理人和债权人对报酬有异议时和收取担保物部分报酬时的自行协商权。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主要基于管理人对企业破产重整发挥的实际贡献给付的,管理人的存在本就是为了帮助企业重整成功,焕发生机,因此其实际贡献的价值约等于管理人报酬的对价,在报酬确定的考察中至关重要。域外破产法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除将破产财产标的额作为依据,也会考虑管理人的实际贡献情况。如《德国破产法》第 63 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为其事务执行活动请求酬金并有权请求归还适当的垫款。酬金的一般数额依照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财产所具有的价值计算。对破产管理人执行事务的规模和难度以及对一般数额的变通予以考虑。《美国破产法》第 330 条( a )( 3 )也规定,在决定给予破产监督人、第 11 章中的管理人或专业人士报酬的合理数额时,法庭应当考虑该服务的性质、内容和价值。

2. 注重管理人履职激励

管理人预期报酬的高低也直接影响管理人履职的积极性,进而影响破产重整工作推进的质效。合适的管理人报酬有利于激励管理人履职,充分发挥其在破产重整中的主观能动性。过低的报酬可能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难以吸引优质管理人参与破产重整程序,或是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激励不足消极懈怠。在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时,管理人报酬的期望值极大地影响到管理人对破产程序投入人力资源的程度。故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允许中介机构报价突破《报酬规定》、引入按时计酬等手段为管理人创造一个更富有激励性的工作环境。

3. 合理平衡各方权益

在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各方利益主体整体上是零和博弈关系。管理人报酬作为破产费用的一部分,直接影响最终用来清偿债权人的财产总额,需要考虑债权人等各方权益的合理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若管理人最终成为破产程序中不合理的最大受益者,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精简破产成本的要求,也会减弱破产重整制度的被认可度。管理人报酬既不宜过低,影响优质管理人进入重整程序、进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积极履职;也不宜过高,缩减债权人、债务人权益,因此管理人报酬要兼顾激励管理人履职与最大化债权人、债务人权益确定。

(二)上市公司重整时以股抵债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以股抵债清偿债务是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与现金清偿等一般的债务清偿方式相比,具有其特殊性,需要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作为特殊的考虑因素。研究上市公司以股抵债清偿方式的特殊性首先要明确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概念与性质。债转股,亦称以股抵债,首先是市场中孕育出的以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权益“抵偿”债权的法律现象。学者邹海林认为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债转股是以降低债务人企业“负债率”为目的,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工具,将调整后的出资人权益直接分配给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方式。

1. 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常见路径

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常见路径主要有:一是上市公司原股东让渡部分或全部该上市公司股票,以该让渡的股票清偿上市公司债务;二是上市公司通过将其所有者权益中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并用该转增的股票清偿其所欠债务;三是以上两种方式结合。从 2018 -2022 年的案例看,第二种、第三种方式最为普遍。

2. 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法律性质

以股抵债的法律性质在学界仍有争议,最典型的是以学者韩长印为代表的“代物清偿说”以及学者王欣新为代表的“债权出资 + 债务清偿说”。“代物清偿说”认为,破产法上的债转股应当看作是债的一种替代清偿方式,系以债的其他标的或者给付类别代替债的原有标的或者给付类别的一种代物清偿方式;“债权出资 + 债务清偿说”认为,破产重整中债转股不仅仅是以股偿债,实质上是以债权出资。

认定以股抵债的法律性质对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有较大影响。如果认可上市公司债权人以债抵股具有主动的债权投资性质,则默认以债转股的债权人自愿承担因股票价值波动导致债权无法得到理想清偿额的风险。债权人通过以股抵债清偿后,不能再主张债权,管理人也可以根据名义清偿率要求支付报酬。反之,如果认定上市公司以股抵债是债的替代清偿方式,在计算对应管理人报酬时考虑债权人未来能够实际变现或当前可以合理确定的股票价格可能更合理,依此认定的管理人报酬一般低于前者。上市公司重整以股抵债,与非上市公司重整以股抵债也存在区别。非上市公司股东之间人合性较强,股权流通性较弱,债权人以债抵股不仅涉及到原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还会涉及公司法上新旧股东的义务与责任问题,股权退出不够灵活,因此非上市公司债权人以债转股时,债权人的投资性质较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以股抵债,由于上市公司股票有充分流通的交易市场可以随时出售变现,退出机制畅通,因此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债转股。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法律性质更符合以流通证券清偿债务的债务清偿方式,投资属性极弱。

(三)管理人风险与收益的权衡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众多利益主体的博弈与妥协,是一项事关资本市场秩序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系统工程。不同于一般企业重整,上市公司管理人不仅要与政府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审计机构交涉,更要关注上市公司退市规则、信息披露、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重整方案对中小股民及股价的影响等,对管理人的履职综合能力要求更高。上市公司一旦重整失败,管理人面临的风险和压力也相对更高。《企业破产法》第 130 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涉及权益往往数额巨大,管理人一旦发生涉嫌侵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权益的,可能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未妥善处理好企业内外大小事务,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也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不仅仅会影响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更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社会经济、金融系统、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依据《报酬规定》,管理人报酬根据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可供清偿的财产一般体量较大,在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以股抵债时,债权清偿总额更高。无论是基于以股抵债的名义清偿率还是实际清偿率计算的财产价值绝对值都极高。但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时间一般是在重整计划实际执行完毕以前,债权人变现抵债股票则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这导致以股抵债的实际清偿价值客观上重整期间难以确定。而且上市公司以股抵债时,受交易所监管政策限制,以及为了保持上市公司重整成功后的股价稳定,普遍会设置债权人抵债股票 6 个月、 12 个月、 36 个月不等的限售期。不同债权人持有和变现抵债股票的时间也各不相同,如果以债权人实际变现后金额计算实际清偿价值,不仅实务上可操作性差,也可能存在债权人将抵债股票的交易和经营风险部分转嫁给管理人,造成管理人利益失衡,影响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二、 问题审视:以 45 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为样本



2018 年至 2022 年间被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上市公司有 51 家。将近 5 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量与涉以股抵债案件量对比可以发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与涉以股抵债案件量趋势相同,以股抵债作为债权清偿方式之一的企业有 45 家,占比高达 88.2% 。以这 45 家公司为研究对象,笔者发现以股抵债重整案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重整计划中报酬信息披露问题

45 家以股抵债的上市公司看,重整计划中管理人报酬的信息披露主要有四种方式:第一种是披露报酬审核的基本原则,不披露管理人报酬数额,如有的重整计划中载明管理人报酬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按照《报酬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有的重整计划中也没有对管理人报酬收取的说明。第二种是披露报酬具体或大致数额,如有的重整计划中,明确披露管理人报酬具体数额,有的则披露大致数额。第三种是只披露破产费用或破产费用加共益债务总额,未披露管理人报酬具体数额。第四种是披露具体报酬的计算方式但未披露计算结果,这在 3 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曾出现。

45 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管理人报酬信息披露完整度不同,大部分重整计划选择列明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或者大致数额,对报酬的计算方式未作详细列明。 3 份详细说明了管理人报酬计算方式的重整计划,也没有列明具体报酬数额,重整计划对报酬的披露范围整体有限。《报酬规定》明确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但是对于报酬方案需要列明哪些内容没有具体规定,这导致实践中重整计划对于管理人报酬信息披露的范围不一。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费用,需要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其信息披露应当尽量详尽、具体。在有的重整计划中提及管理人报酬根据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但在公开的查询途径中无法了解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也无法确定提及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是法院制定的预测性报酬方案还是管理人制定的报酬方案,对于其中内容无法评价。

(二)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问题

管理人报酬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础,其中构成清偿价值总额的以股抵债部分抵偿额的计算方式不统一,争议较大。统计发现,有 6 份重整计划中写明了该部分抵偿额如何计算。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具体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1. 以名义清偿率计算报酬偏高

从抵债股票的来源情况看,无论是原股东直接让渡股票给债权人,还是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后让渡给债权人,或者是两者的结合,本质都是通过调整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以让渡的股东权益来清偿债务。实际效果上,不同方式存在差别。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的方式,导致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增加,在上市公司净资产不变的情况下,股票数量增加意味着每股股票价值下降。因此,债权人通过该方式受偿时,股票的抵债价格和债权人名义受偿率可能会偏高。

从已经披露以股抵债部分管理人报酬计算方式的重整计划中发现,管理人大多倾向于以名义清偿率计算管理人报酬。但在 *ST 索菱、 *ST 赫美的重整计划中,管理人选择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 1 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而非重整计划中列明的抵债股价计算该部分的抵偿额,实质上是探求以市场价格计酬。这也反映出管理人报酬以名义清偿率还是实际清偿率计算不统一的问题。上述披露抵偿额计算方式的重整计划中有 5 份普通债权的名义清偿率为 100% ,其中就有 3 份明确管理人报酬按名义清偿率计算。根据统计,近 5 82.2% 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书中载明,以股抵债部分普通债权可以获得 100% 清偿率。但从实践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资不抵债较为常见,无论是清算案件还是重整案件,如果不考虑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价值,普通债权的现实清偿率并不高,能够完全清偿的更少。 82.2% 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现 100% 清偿率,意味着一部分管理人报酬以名义清偿率计算时,可能存在报酬偏高的情况。同时,按名义清偿率计算抵偿额的情况下,也会引起债权人能否再向保证人追偿的诸多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倾向认为,破产重整“以股抵债”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仍可向保证人追偿。但是,在上市公司重整时只确定名义清偿率,未确定实际清偿率,加之抵债股票定价方式模糊等情况,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求偿,如何确定未清偿的债权数额,仍然面临障碍。

2. 抵债股票的定价逻辑有待规范

以股抵债部分债权清偿额是抵债部分债权额与清偿率的乘积,也是抵债股价与所抵股数的乘积。在债权金额和目标清偿率确定的情况下,抵债股数往往又受抵债股价的调整,因此抵债股票的定价逻辑成了上市公司重整方案的核心。近年上市公司重整的规范化问题,越来越受证券监管部门关注。 2022 3 31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3 号——破产重整等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4 号——破产重整等事项》,对上市公司重整中投资人受让股票价格等问题提出指引。指引要求,投资人低价受让股票的,应当由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意见并予以披露。但指引对债权人以股抵债的价格和管理人报酬的问题并未关注和涉及。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解释未对抵债股票的定价作出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也缺乏共识的规则,对抵债股票的定价逻辑理解不一。

实践中上市公司抵债股票的定价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清偿率倒推法,即按照实现上市公司重整目标清偿率的需要,倒推确定抵债股票价格。未披露定价方式的重整计划大多设定普通债权名义清偿为 100% ,推测采用的是清偿率倒推法。二是专业机构估值法,一般是资产评估公司出具重整后财务评估报告,将未来重整后的股价限定在一定阈值内,管理人取这一阈值内某一具体数值作为抵债股票价格。如 *ST 方科的重整计划中载明依据股价分析报告预计方正科技重整后股票价格的合理区间在 2.82 元至 4.10 元,管理人按照 3.5 元确定抵债股票价格。三是市场价格法,即选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前该企业某一时间点的股价、某一时间段的市场均价或加权平均价作为抵债股票价格,具体的计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债权人会议召开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重整受理日前 20 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 *ST 天娱的重整计划中以债权人会议召开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2.2 计算抵债股票价格,但是未对系数 2.2 做说明,无法确定其含义。对比以上三种定价方式,在按照倒推法计算的情况下,名义清偿率往往高于实际清偿率,多数案件直接按照 100% 名义清偿率确定抵债股票价格。高名义清偿率的动机,有的可能是出于债权人特别是国资债权人避免账面亏损的实际需求,有的是基于稳妥解决所有债权包括连带保证责任的需要,也不排除有的管理人为争取重整计划通过率,甚至为提高报酬计算基数考虑。专业机构估值法依照专业机构估值确定抵债股票价格,包含了专业的估值方法对重整后未来股价的预期,由于考虑了企业重整成功的因素,一般高于依照市场价格法确定的股价。市场价格法更多反映的是一个企业破产重整完成前的股价水平。究竟哪种方式确定抵债股票价格更合适,是否应尽量接近以股抵债时可确定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不同上市公司重整可能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审定程序问题

1. 审核程序形式化

上市公司重整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审核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提交原则性的报酬方案,一般系法条的罗列和报酬确定程序的原则性表述,缺乏实质性审查内容;在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简单列明报酬确定程序;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支付报酬的申请最后确定管理人报酬金额。重整计划表决时,债权人关注焦点在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使得管理人报酬的审定在债权人会议上常常流于形式,债权人会议的报酬异议权被悬置。

2. 审核提请程序不一

管理人提交报酬方案的时间不一致,有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提交,有的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一并提交。有的在重整计划表决时仅提交原则方案,表决通过后才提交具体报酬方案。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后再提交的管理人报酬具体方案显然过于滞后,影响债权人会议审查的权利。有的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破产费用项目中列明管理人报酬数额,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后续提交的具体计算方式即使存在一些瑕疵,法院基于债权人会议无人提出异议,存在一定的调减压力。

3. 缺乏有效专业的监督

无论是普通公司的重整计划,还是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债权人表决重整计划时关注的重点是与其相关的债权清偿方案,管理人报酬内容经常为债权人忽视,或在一并表决的情况下为了实现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目的不得不容忍不合理的管理人报酬。且管理人报酬的调整金额受债权人人数的稀释,对单个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影响较小,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管理人报酬的关注和审核。法院则可能出于重整计划表决顺利通过、快速推进重整程序、激励管理人履职等因素考虑,也会降低对报酬方案的实体审查。同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报酬规定》未对上市公司以股抵债时管理人报酬计算作出规定,各种以股抵债定价方式虽然逻辑不同但都有一定的合理解释,债权人会议和法院面对极其专业的上市公司重整可能存在的业务能力不足的情况,管理人报酬计算方式容易由管理人主导,债权人会议和法院进行专业有效监督存在一定难度。





三、 核心关键:管理人报酬的公允计算方式



(一)以股抵债时的清偿率相对较高

以债权人最终的实际清偿额计算管理人报酬是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与应有之义。《报酬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是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结合管理人勤勉程度、为重整做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确定。这里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理解为债权人通过债务人财产实际受偿的数额,或者是根据重整计划表决时确定的市场价定价方式可确定的清偿额较为合理。管理人报酬是基于管理人勤勉工作,在推动破产重整中发挥的实质性效果给付的,以股抵债时的清偿率存在放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发挥的实际贡献之嫌,基于名义清偿率计算的最终清偿价值总额可能虚高。如果认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都按照重整计划载明的名义清偿率受偿,说明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原股东让渡股权的方式摆脱资不抵债的困境的可能,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重整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以名义清偿率计算管理人报酬可能引发以下争议。第一,高名义清偿率存在为连带债务人、保证人规避责任的嫌疑。管理人设置的名义清偿率使得债权人在实际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无法向连带债务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第二,高名义清偿率扩大了管理人计酬基数,如果设置不合理,会不当增加管理人报酬,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计算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时往往直接以名义清偿率为计算标准,高于实际清偿率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会使管理人报酬偏高,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蚀。第三,高名义清偿率的设置会给债权人传递重整企业通过重整后经济状况好转,股价足以上升到完全清偿债权程度的信号,造成债权人对风险的误判。企业的盈亏和股价的波动是市场问题,重整计划的执行未必能使重整企业经济状况好转到满足完全清偿的条件。综上,管理人以高名义清偿率计算管理人报酬是否符合报酬计算的原义值得商榷,实践中也引发不少争议。

(二)以股抵债部分清偿额应以公允价格为基础

在以名义清偿率计算管理人报酬未必合理,债权人最终实际清偿额也难以把握的情况下,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在股价波动、难以预测的情形下确定以股抵债的股票价格,进而确定抵偿额?两种主流的以股抵债定价方法即专业机构评估法与市场价格法孰优孰劣?本文选取了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1 年以上、采用不同定价方式的多家重整企业,观察记录不同的时间节点公司股票的价格,并与抵债股票价格做比较,以期找到最契合抵债股票实际价格的定价方式。其中对如下几个时点的价格和清偿率进行比较:债权人会议决议召开前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重整计划批准日股票收盘价,因表决重整计划停牌日前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重整计划中载明的抵债股票价格,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日的股票收盘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1 年后该日的股票收盘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2 年后该日的股票收盘价,重整计划以股抵债部分的清偿率。

通过统计可知,重整计划列明的抵债股票价格大多高于重整后股票的实际价格,这一现象在重整计划列明名义清偿率为 100% 的企业中尤为突出。专业机构估值法计算的抵债股票价格与重整后股票的实际价格相差较大,偏离度不小。我们也计算了依市场价格法确定的抵债股票价格与对应时间实际股价的倍数关系,以此评价市场价格法确定抵债股票价格的偏离度,可以看出,以市场价格法计算得出的股票价格更接近于重整成功后股票的实际价格,两者价格相对较近。

有学者认为以股票停牌等上市公司陷入困境时的历史股价作为抵债股价有一定的局限性,忽略了破产重整成功、企业引进潜在投资者使得股价上升的积极因素,应当采用专业的股票价值量化方法确定抵债股价,但价值量化方法缺乏科学的公式,社会认可度低,实践中少有采用。企业重整成功后股价上涨至管理人、专业机构预估的水平的相对较少,当然也不排除资本市场整体行情及上市公司经营能力恢复较慢导致。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法律性质是以流通股票清偿债务的债务清偿方式,债权人投资属性弱,一般抵偿的债权金额较高,考虑资金成本的债权人往往不会等待过长时间再变现股票,使得债权人实际变现时股票的价格低于专业机构预估的价格,债权人实际清偿折扣大。

笔者认为,以市场价格法确定抵债的公允价格,是相对较为合理的方案。依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39 号——公允价值计量》的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企业可以通过市场法即利用相同或类似的资产、负债或资产和负债组合的价格以及其他相关市场交易信息估算公允价值,在估值时应当优先使用相关可观察输入值。通过以上数据分析,在上市公司企业破产重整领域,管理人也可以通过观察输入值(即企业重整成功前的历史股价)确定股票公允的市场价值,将这一公允价值作为以股抵债股票价格,从而更加贴近于未来破产企业重整成功后债权人出售股价变现的实际价格。





四、问题的解决:细化管理人报酬规定


《报酬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均为 2007 年同步施行,为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规范管理人履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破产制度的不断发展,实务中出现了一些当时未予关注或者不相匹配的情况。基于尊重市场价值规律、按管理人实际贡献计酬、有效激励管理人履职、最大化维护各方权益等目标需要,结合笔者审理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建议在以下四方面对管理人报酬进一步完善与细化。

(一)明确重整计划中管理人报酬信息披露要求

管理人应及时向债权人披露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列明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尤其需要说明计算以股抵债部分清偿额是以何种方式确定抵债股票价格,并应列明预估的管理人报酬具体数额。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以普通的债权人能知悉、理解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内容为基本要求。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充分披露,不仅能推动破产程序的公开化,也可以提升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认可度,更有助于解决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流于形式审查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报酬规定》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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