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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汤闳淼,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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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以固定工资为基数确立的缴费标准,难以准确反映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劳动贡献价值与养老保险给付的对价关系。以“生活主体”理论、保费与给付的对价性以及因果原则作为重塑养老保险制度的学理基础,可以为我国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个人参缴规则创新提供理论支撑。在具体规则构建层面,建议将其养老保险主体地位与传统灵活就业人员加以区分,选择个人自行缴费与平台代扣代缴相结合的方案,以弥补参缴程序的不足;设计以所得收入为基数的定额分档保费制度,引入可间断累计的缴费期限,构建适应新就业形态特点的个人参缴规则。借助制定基本养老保险法的契机,为新就业形态人员纳入养老保险体系预留制度空间。
【关键词】新就业形态 养老保险 个人缴费义务 所得收入 定额式缴费
如何完善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广受关注,尤其是提升养老保险制度对新就业形态群体的可及性,成为数字劳动对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的重大挑战。为新就业形态人员与平台企业创设社会养老保险团体型风险共同体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但在参缴实践中,新就业形态群体因跨平台就业、跨区域流动性强以及收入波动较大,与现行单位参缴规则存在显著不适配性。用工关系、劳动控制方式及报酬支付形式的变化进一步加剧了这一矛盾,以工资为缴费基数的现行缴费标准无法体现新就业形态个体劳动贡献与保险给付的对价性。就业用工和劳动报酬形式多样化,工资内涵和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不再适合作为缴费核算的法定概念。因此,进一步探讨新就业形态养老保险个人参缴规则的法理依据、个人参缴义务履行中的具体问题及其建构路径,已成为亟待解决的关键议题。
日本养老保险强调个人与雇主参缴主体独立性和以个人收入为核心指标的设计,在应对收入多样且不稳定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尤其在平衡风险负担、设计与个人收入匹配的参缴标准以及处理收入不稳定问题上提供了重要借鉴。
1.“生活主体”理论关于社会保障法个人主体地位的阐释
日本学者荒木诚之提出的“生活主体”理论,是一种以个体生活为中心构建社会保障法理论的学理框架。它强调社会保障法应摆脱传统劳动法以劳动关系为核心的局限,从人的整体生活视角出发,全面覆盖个体在生活中的各种需求和权利。“生活主体”不同于传统的抽象市民形象,更关注个体在具体社会情境中的多样化需求和实际生活状态。这一理论旨在回应从近代市民社会向现代市民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劳动关系之外的个体如何获得社会保障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核心维度。
首先,强调个体的主体性与能动性。
认为个体在社会保障关系中不仅是被动的受益者,同时也是主动的参与者,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障法应承认并支持这种主体性,以激发个体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责任的共担。其次,从生活视角重新定义法观念。不同于传统劳动法以保护劳动力提供者为核心,社会保障法应以“生活”为中心,涵盖健康、养老、育儿等非劳动领域的保障需求。这种生活视角拓展了法律保护的边界,承认并回应个体在生活中多方面的需求,体现了更广泛的社会支持。再次,强调社会保障法的独立性与多样性。作为独立于劳动法和其他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社会保障法以“生活”为基础,构建多层次的保障体系,尤其关注非正规劳动关系或无劳动关系群体的覆盖需求,能够更灵活地适应社会多样化的生活需求。最后,追求具体化与普遍性相结合。社会保障法在设计过程中,应结合个体的实际情况,构建既具有普遍性又能针对具体需求的保障机制。这种设计理念旨在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确保法律既能回应多样化个体需求,又能保持社会保障体系的整体稳定性。
个人作为风险共同体成员身份承担着双重角色,既是风险分担的受益者,也是风险保障的贡献者,体现了风险共同体的逻辑基础。个人作为养老保险的参缴主体,被定义为风险共同体的成员,这种共同体旨在通过保险机制实现风险分散和社会保障的目标。风险共同体的基本逻辑在于,通过集合多方资源来应对成员个人无法独立承担的风险。无论是老龄化、残疾还是死亡,这些风险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潜在的高成本,单个个体难以完全预见或应对。因此,养老保险等制度以强制参缴的方式构建起覆盖广泛的人群基础,从而形成稳定的资金池。在养老保险制度中,个人参缴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以社会整体为前提的,这体现了“社会保险作为实现社会团结、社会整合的社会保障形式,高度契合了共享发展理念”。这种设计确保了个体风险能够被共同体化解,同时也通过代际支持实现代际间的资源再分配。
个人作为参缴主体呈现多元化,本质上不是个人职业身份多元化,而是职业风险共同体构建多元化的体现。在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中,参缴主体的多元化体现了以职业团体为基础分担风险的核心理念。通过优先在职业团体内部实现风险分担,可以有效减少个体间风险负担的不均。在德国,养老保险以职业团体为参保团体,法律强制要求特定职业群体的雇主和从业人员参缴养老保险,确保职业内部的风险共享。此模式不仅减少了收入差距对养老资金池的影响,也在职业群体中实现了风险的局部消解。与此同时,日本在全民基础养老金覆盖基本需求的基础上,针对职业身份设计了不同的附加养老金制度,如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分别保障正式雇员和公务员的利益。其本质也未脱离以职业团体分担的基本逻辑,只是个人成为职业团体中成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有所区别。
由此,个人角色的动态演变带来社会(养老)保险主体范围上的制度平衡。从传统的“工薪族主导”转向更为多元的社会形态,尤其在少子化和老龄化的背景下,个人参缴模式和义务正在被重新定义。随之各国展开了对劳动法上劳动者是否与社会(养老)保险上劳动者概念和范畴具有一致性问题的反思与讨论。
3.新就业形态人员与新型风险共同体中参缴主体的契合
首先,参缴义务源于经济贡献的普遍原则。
在职工与单位养老保险参缴模式中,职工通过为单位提供劳动价值,成为法定的养老保险参缴主体。同理,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经济收入主要来自完成平台任务,而平台对任务单价和数量的控制体现了其经济主导性。因此,平台企业应承担与劳动条件保障相关的社会保险责任,包括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其次,任务计量型劳动基准与缴费模式高度契合
。由于雇主义务型劳动基准难以适配新就业形态的灵活性,平台用工的特点使得单一平台从业者的工作时长和劳动报酬无法有效控制,多平台就业情况下更难以统一核算劳动总时长。有学者建议,通过任务计量型劳动基准,探索基于任务收入比例的灵活养老保险缴费机制,为创新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参缴标准和模式提供理论支持。
最后,多平台就业需要与统一的社会保险统筹机制相衔接。
针对劳动时间和收入分散导致的缴费基数不稳定问题,应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统筹机制。平台企业可按照从业者的总收入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个人通过统一账户将多个平台的收入合并计算缴费基数,从而保障其养老保险权益的持续积累。借鉴职工与单位分担模式,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参缴义务独立性可以通过吸纳平台企业参与而得以实现,延续单位参缴责任的基本形式。这种安排既体现了劳动贡献与风险分担的共性逻辑,也增强了新就业形态养老保险机制的可操作性。
“给付反对给付对等原则”是指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等于其偶然收到的保险金的数学期望值,系来自日本保险法上的概念。日本学者荒木诚之将其运用于社会保险领域,认为该原则是社会保险的核心技术原理和制度设计基础。具体而言,“给付反对给付对等原则”强调保费与保险给付之间的对价性,但这种对价性并非绝对等值,而是一种通过概率计算和风险分散实现的宽松对等,确保参保人与资金池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荒木认为,在社会保险领域,不需要追求严格的等价性,因为其核心目标是通过社会化的风险分担,为群体提供保障。这种“宽松的给予与回报关系”强调保障功能,而非市场机制中的完全等价交换。由此,该原则为社会保险的对价性提供理论支持,确保个人缴费与权益享有的合理性,同时为社会保险的正当性与制度设计奠定基础。该原则旨在平衡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与个人责任,既维护资金池的稳定性,又通过灵活的风险分担机制实现社会团结,增强社会保险体系的公平性与可持续性。也就是说,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通过缴纳保费获得未来的受益权,这种缴费行为和受益权之间的对价关系贯穿整个社会保险体系。未履行缴费义务者不应享有受益权这一解释,在社会保险中是贯穿始终的,这确保了社会保险成为社会保障的核心部分,即缴费是受益的前提条件。对价性确保了保险制度的公平性,防止不缴费者搭便车,同时强化保险的责任分担功能。
与荒木诚之教授提出的对价性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是等价性。等价性在保险中是概率性的等价性,而非严格意义的“等值”。例如,在残疾年金和遗属年金制度中,即便仅短期缴纳保险费,参保人也可能有权领取全额年金或至少相当于缴费25年可获得的厚生年金部分。这些制度被认为缺乏对价性,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它忽略了保险中的概率性等价性,即认为只有发生保险事故者才能获得保险给付,而未发生事故者的保险费会转移至事故发生者的给付中。即便如此,日本养老保险中对价性仍然是其核心特质,司法意见也支持这一观点。可以说,养老保险的对价性表明,个人参缴义务意味着参与保险的个人并非单纯受助者,而是通过缴费获得合法权利,这与市民社会中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相一致。社会保险之保险性、对价性皆因强制性而区别于其他保险类型,亦即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之建立、履行和终止皆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未留存意思自治空间。
在新就业形态养老保险中,个人参缴义务的保留具有重要的法理和实践意义,其核心在于延续社会保险的对价性原则,实现保险体系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在团体型风险共同体中,尽管平台企业需承担缴费义务,但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个人参缴义务仍然不可或缺。一方面,个人参缴义务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与保险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更是义务的履行者,这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另一方面,个人参缴义务避免了将社会保险单纯视为救济工具,而是通过缴费建立个人与保险体系的直接联系,凸显社会保险的互助性与保障性。
3.个人参缴义务履行中法定免责与免除义务制度功能的区分
在设计新就业形态养老保险的个人参缴义务规则时,需要明确区分并结合运用法定免责与免除义务的制度功能,以应对新就业形态下收入不稳定性和多样性带来的挑战。
第一,法定免责的功能与作用。
法定免责主要针对已发生的法律责任,强调对履行义务过程中因主观或客观条件导致的瑕疵进行宽容和补救。具体而言,法定免责适用于参保过程中因短期收入波动或经济困难而中断缴费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例如,通过设置宽限期、允许补缴机制等措施,这些人员可以保留参保资格并避免权益的永久丧失。法定免责注重规则实施中的灵活性与容错性,有助于避免因严格执行规则导致的社会排斥效应,同时提升制度运行的稳定性和包容性。
第二,免除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免除义务则侧重于在前置环节对某些特定群体或情境下的缴费义务给予豁免。这种机制主要适用于收入波动较大或低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以缓解其参保压力并提高参保意愿。例如,对于部分低收入人员,若强制缴费可能导致其陷入贫困,可以通过豁免其缴费义务或设置灵活的缴费规则(如降低最低缴费标准、延后缴费等),保障养老金权益存续并减轻缴费者的经济负担。免除义务更加关注保障弱势群体养老保险的可及性,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普惠性和公平性。
第三,法定免责与免除义务的结合应用。
法定免责和免除义务在个人参缴义务规则的设计中应相辅相成。免除义务可以作为前置保护机制,通过降低参保门槛和经济负担,为弱势群体提供进入制度的机会;法定免责则作为运行过程中的修复机制,为因短期困难而出现缴费问题的人员提供救济,保障其持续参保权益。两者的结合应用能够有效缓解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参保过程中的压力,同时增强制度的灵活性与适配性。通过合理设计和动态调整法定免责与免除义务的规则,可以构建更加弹性化、适应性强的个人参缴义务体系,从而推动养老保险制度在新经济形态下的健康发展。
社会保障法学界探讨如何设定个人参缴标准的问题时,其理论起点参照了德国法上的因果原则(Kausalprinzip)与目的原则(Finalprinzip)作为社会保障支付原则的学理阐释。在养老保险中,所谓因果原则体现为福利给付与缴费责任的直接关联,即缴费是获取养老金的前提条件。其核心体现在收入比例制的设计上,缴费额度依据个人收入确定,收入越高,缴费越多,养老金水平也越高。所谓目的原则的核心在于支付的目标是明确的——即相同程度的风险或损害应获得相同程度的补偿。其补贴方式与个体收入或劳动贡献脱钩,更加关注基本生活保障,旨在消除贫困与维持社会最低生活水平。
当下,人类的劳动生活依然依赖有酬劳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需要在因果原则与目的原则之间找到动态平衡,既适应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现实需求,又兼顾一部分群体的生活保障。可以说,虽然因果原则与目的原则都以个人收入为基础,但因果原则更强调群体内的风险分担,特别是在跨代际的财务安排中。基于因果原则探讨个人收入对于养老保险参缴标准,旨在体现劳动能力与社会责任、社会团结与风险分担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因果原则将个体的劳动能力与社会责任相结合,通过收入水平决定缴费与养老金水平,鼓励新就业形态人员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并承担社会义务。例如,德国年金制度采用所得比例制,确保职业群体在缴费累积的基础上获得与其收入贡献相匹配的养老金。另一方面,尽管基于个人收入,因果原则仍强调社会团结和风险分担,特别是在代际契约安排中,通过群体内的资源再分配保障养老基金的稳定性,如职业群体内部的互助共济。
就参缴标准而言,以广义的所得收入为基准,能够突破传统仅以工资收入为基准的局限。这一视角强化了劳动贡献与养老保险待遇之间的对价关系,为团体型养老保险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持,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按所得收入作为参缴基准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以广义的所得收入而非单纯的工资收入为参缴基准,能够更全面地反映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劳动贡献特点。在新就业形态下,个人收入可能来源于多平台任务所得,单纯以工资为基准无法覆盖全部劳动收益。将广义所得收入纳入参缴范围,能够更公平合理地确定参保义务主体,确保养老保险制度覆盖所有劳动收益的公平性。
第二,按所得定额分档的公平性。
在以所得收入为基准设定缴费规则时,采用“按所得定额分档”的方式,可以兼顾公平性与合理性。对于低收入群体,应根据其收入定额划分承担相应的缴费义务,从而降低其参保门槛与缴费压力;而高收入群体则需承担更高的缴费额度,但这并非简单的比例提高,而是通过适度提高高收入分档的缴费额来实现累进的缴费设计。这一机制既体现了多缴多得的立法原则,也避免了过度累积高收入群体负担可能带来的参保积极性下降问题,从而实现保障权益与缴费义务的合理匹配,推动激励与保障的平衡发展。
第三,风险分担与代际平衡的需求。
尽管参缴基准依据个人所得,但通过所得分档和累进机制,可以实现群体内部的风险再分配。高收入群体在承担较高缴费额的同时,间接支持低收入群体的保障权益,这种机制有助于增强职业群体内部的社会互助,并减轻低收入从业者的经济压力。此外,分档缴费设计通过调整代际资源分配,能够提升养老基金的稳定性,缓解代际不公的矛盾,从而确保制度的可持续性。
在养老保险的风险共同体中,传统职工的参缴模式以个人参缴与单位代缴义务为基础,形成了明确的权责分担机制。从共性来看,无论是传统职工还是新就业形态人员,参缴规则的核心始终围绕个人参缴义务展开,其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直接关系到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可持续性。因此,需要从个人参缴义务的法定性、保费属性及履行瑕疵的补救等视角,具体分析新就业形态个人参缴履行规则设计中的要点。
就社会保险的一般法理而言,任何构成社会保险属性的法律关系理应具有强制性,其个人缴费义务不因是否自愿加入而有所区别。养老保险的功能在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这种社会保护是因被保险人缴纳保费从而为其提供对抗社会风险的对价给付,具有法定性。社会保险不仅要保护面临社会问题的个体,更重要的是通过个体缴费实现这种保护,从而使得国家和大众免遭税收负担。这种先行缴费义务是法定而非约定,从而使个人享有在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上的给付请求权。
基于个人缴费义务形成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区别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在。如果那些被强制纳入到长期性保护系统的被保险人的缴费义务从始至终被免除,而如同被纳入一般社会救助体系获得保险给付,则违反宪法上规定的平等原则。因此,从社会保险保费缴纳与宪法上平等原则出发,一方面,无论是通过缴纳还是征收形式都不能否认个人缴费义务是具有强制力的;另一方面,无论形式上是由单位扣缴、第三方代缴还是个人缴交,本质上都是履行该个人缴费义务的行为。
个人参缴义务的法定性可通过主体定位与权利义务配置来实现。这一义务以劳动收入或经济活动为基础,反映了劳动与养老保险法的协同作用,既区别于单位参缴规则中的强制性缴费,也有别于现行灵活就业的自愿参缴模式。除此之外,个人参缴义务的法定性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逻辑结构上,个人参缴义务与养老保险权利形成双向约束关系。缴费是获得养老金权益的前提,而对该权益的保障反过来强化了义务的履行。此外,应根据不同劳动形态和收入特征,灵活制定缴费基数、比例及周期,以满足新就业形态群体的现实需求,体现养老保险体系的适应性与包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