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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诉讼,深圳中院判决:亚太所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IPO上市号  · 公众号  ·  · 2025-02-27 16:27

正文

IPO上市号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仁智股份: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一审已判决,待生效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3、涉案的金额:人民币8,026,693.75元

4、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其中(1)驳回原告陈*齐等20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仁智股份”)支付原告张*花等122人共计8,026,693.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44,857.79元;(3)原告唐*胜撤诉。上述判决或裁定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鉴于案件尚未结案,公司暂无法判断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最终实际影响需以后续法院生效判决或执行结果为准。

近日,公司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4)粤03民初6413、6414、6566号,(2024)粤03民初2917、2946、6460、6482、6483、6484、6488、6490、6531号之一,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一”)、《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4)粤03民初2917、2919、2942、2946、5173、6415、6441、6446、6460、6482、6483、6484、6485、6486、6487、6488、6489、6490、6517、6518、6531、6567、6568号,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二”)、《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4)粤03民初6488号)。上述判决或裁定系投资者陈*齐等143人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公司提起的诉讼。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16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46)。

二、《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判决书》一

原告:陈*齐等 20 名投资者

被告:仁智股份、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深圳中院认为,本系列案各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均没有交易因果关系,对于其诉求,深圳中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齐等 20 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原告已预交)由各原告负担,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二

原告:张*花等 122 名投资者

被告:仁智股份、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部分案件)、陈昊旻(部分案件)、金环(部分案件)

深圳中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于该部分深圳中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年修正)第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2、被告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3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陈昊旻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金环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所负赔偿责任 1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的案件受理费共计 144,957.79 元,由原告王*丰负担其中 50 元,原告杨*负担其中 50 元,其余 144,857.79 元由被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其胜诉的部分可向深圳中院申请退回。被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144,857.79 元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深圳中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该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裁定书》

原告:唐*胜

被告:仁智股份、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合议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梁云志通过微法院,提交了原告唐*胜撤回起诉的申请。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唐*胜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中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胜撤回对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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