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杰伦起诉网易一审败诉,法院驳回杰威尔205万元索赔等全部诉讼请求
3月19日,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的案件二审将开庭。据接近网易《天下3》的相关人士证实,
该案件一审判定被告《天下3》胜诉,法院驳回杰威尔205万元索赔等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转发抽奖的模式是微博中常见的宣传方式,《天下3》微博自费抽送周杰伦数字专辑等玩家福利活动不具备盈利性质,较难令公众产生周杰伦是代言人等联想,
未违反商业道德,判定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驳回杰威尔205万赔偿等全部诉请
2022年7月,周杰伦时隔6年发布新专辑《最伟大的作品》,引发全网抽奖赠送数字专辑热潮,
《天下3》等多款游戏产品自发组织微博抽奖活动回馈用户。
7月11日,
杰威尔发布公告称将针对《天下3》私自赠送周杰伦新专辑及演唱会门票采取法律措施。
该公告发布后,
《天下3》第一时间删除相关活动,并发布澄清公告,表明该抽奖活动仅为回馈老用户。
2023年4月17日,
杰威尔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天下3》相关三家主体公司案件
,在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
据悉,法院围绕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焦点逐一分析、研判,
最终认定被告《天下3》所有被控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杰威尔主张的《天下3》于2023年7月举办的赠送玩家周杰伦新专辑活动、未经官方正式授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微博转发抽奖是常见活动,大量社交媒体账号举办转发抽奖周杰伦专辑或者演唱会门票活动,公众不易误认抽奖方与周杰伦存在代言等特定关系。
同时,法院也
驳回了杰威尔主张的《天下3》在游戏中将周杰伦新专辑的元素制作成游戏道具进行销售。
法院认定,“游戏道具”仅为专辑兑换“凭证”,且该活动只针对游戏20级以上老玩家开放,
并不具备拉新引流、盈利等性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杰威尔在诉讼中还提出,《天下3》于2022年3月6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使用周杰伦音乐作品的行为也属于侵权。对此法院指出,微信公众号提及《青花瓷》与涉案其他行为关联性弱,系独立行为。两原告于本案中明确放弃著作权侵权主张,要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但即使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歌曲为游戏玩家弹奏、
歌词曲谱广为人知,难以认定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法院认定,从行为目的看,《天下3》在抽奖微博中使用周杰伦姓名属于合理使用,是在指明奖品为周杰伦的新专辑,另从行为结果看,原告也未举证损害。
相关公众的判断能力,可以区别这些活动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互动行为,故上述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
南方都市报、N视频报道
)
遭诺基亚指控侵犯专利,Reddit上市之路再生波折
有着“美版贴吧”称号的社交媒体平台Reddit(
RDDT.US
)周二在一份监管文件中披露,诺基亚(
NOK.US
)称该公司侵犯了诺基亚的某些专利。Reddit正在对这些指控进行评估。Reddit在文件中表示:“随着我们面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知名度越来越高,收到更多针对我们的知识产权索赔的可能性也在增加。”
据了解,Reddit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上市。该公司计划本周在美国进行首次公开募股(IPO),以筹集数亿美元资金。市场预计该公司周三IPO定价时至少将达到每股31至34美元的目标价格范围。
据报道,诺基亚经常卷入专利之争。2021年,戴姆勒和诺基亚就汽车无线技术专利许可的纠纷达成和解,结束了一度威胁到梅赛德斯这一标志性品牌在德国销售的法律纠纷。
(来源:
智通财经
)
随着移动阅读设备的发展,电子书成为了阅读新趋势,许多读者习惯从网上购买电子书,从网上搜索“资源”。
那么,
未经作者授权出售盗版电子书是否违法呢
?近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
一起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案件
。
刘某平时喜欢看书,在线购买并搜索下载了大量电子书。随着掌握的电子书资源越来越丰富,他萌生出一个赚钱的“营生”:
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向会员分享自己的电子书资源
。
2019年7月起,刘某将获取到的电子书分类存入电脑硬盘后,建立电子书数据资源网站,并开设网店店铺以会员制对外销售上述侵权电子书。
在此过程中,刘某向网络平台支付资金对店铺进行推广,同时陆续向硬盘内添加电子书使其不断更新扩大,并通过机器人软件依据购买会员指令将网站上的电子书推送给会员。
2020年起,妻子张某开始在网店中担任人工客服,管理机器人推送书目、负责售前答疑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2022年8月,刘某、张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截至案发,网店中的电子书达10万余部,注册会员达1万多人,
销售侵权电子书金额22万余元,非法获利16万余元
。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刘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其行为
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
被告人刘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人刘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盗版使用者从便宜甚至免费中获得便利,盗版贩卖者则获得利益,电子书盗版侵权问题满足了小部分人的自私需求,却破坏了出版的良好生态环境,为行业发展带来诸多困扰。
盗版电子书披着“伪双赢”的皮,行侵权之实。在电商经营活动中,
著
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
1. 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此处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有即期获利或者直接从中取得经济收入。如有的表面看来并未直接从被侵权作品获得经济利益,但是通过刊登收费广告等其他方式间接获得收益,或者行为人出于商业目的,但开始阶段可能因为吸引“流量”“促销”、提高知名度等,并未实现盈利,属于
为了变现、远期营利,均不影响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2. 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在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侵犯著作权罪增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要件,以此为著作权在网络时代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
3. 行为人存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传播作品数量、被点击率、因侵权行为而注册的会员数量等情节,达到情节严重的,才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二、互联网非法外之地,保护版权、拒绝盗版人人有责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逻辑在于,通过保障产权人在前期的创新投入可以在后期通过市场得到回报,促使人们放心地投入创造性劳动中,社会才能不断地通过创新获得持续的发展和进步。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其便捷性使得作品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但网络传播的无形性也使得侵权行为成本更低、损害后果更易扩大。
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罪不同于传统侵犯著作权罪
,从行为上看网络环境下以侵犯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传统侵犯著作权犯罪更倾向于对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
对于以传播作品盈利的互联网经营者而言,不论是以销售的直接方式,还是以会员制收取会员注册费,亦或是通过免费使用获取流量变现的方式,均
需要确保自己取得创作者的授权
,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营创收,取之有道,在此法官提醒,对于经营者,不能把获取财富建立在他人合法权利受损的基础之上。同时,也呼吁广大网友自觉抵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要贪图一时的免费,忽视盗版对社会及市场带来的危害,应
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生态和文化环境。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