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中国市场情报中心有关统计显示,到2018年,中国大数据市场规模将达到463.4亿元。大数据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因数据使用引发的争议也层出不穷。如何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大数据呢?本文提出的措施或值得借鉴。
原标题:大数据呼唤知识产权护航
大数据,被称为未来社会发展的“新石油”。联合国发布的《大数据促发展:挑战与机遇》白皮书预测,2017年,全球大数据市场收入将达到500亿美元。中国市场情报中心有关统计显示,到2018年,中国大数据市场规模将达到463.4亿元。大数据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因数据使用引发的争议也层出不穷。如何保护大数据,成为当下产业界热议的话题。
一般而言,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储数量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目前,各大互联网平台之间,关于大数据的侵权案例已屡见不鲜。近日,在第二届中国互联网纠纷解决机制高峰论坛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马晓明介绍,搜狐APP上用户针对新闻内容的评论,搜狐焦点网上的楼盘信息、销售数据、用户评论等都曾被竞品网站全盘抓取。“这些原始数据的权利主体到底是谁?被侵权后我们应该选择什么样的案由去起诉?选择什么样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在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务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马晓明表示。
目前,我国仅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对数据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与大数据相关的案例大多通过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方式进行保护。会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联合发布了《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展望调研报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陈昶屹在发布报告时指出,保护大数据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由于大数据的特性,在大数据保护方面,要给予它适当的权利和排他性,同时也应该保护大数据本身的开放性和流动性。“大数据本来是基于开放和流动而形成的大数据,如果说在数据保护的过程当中形成了垄断,影响到了数据资源的开放性和流动性,就有可能会影响整个数据产业的发展。”陈昶屹表示。
运用著作权法 保护数据成果
由于数据本身的可复制性和可重复利用性的特点,大数据与著作权保护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陈昶屹发布报告时介绍,目前大数据的基本处理流程主要包括四个阶段:前两个阶段为数据的采集与预处理、数据的存储和管理,数据经过集合、汇总,形成了数据库、数据仓库、云数据库等形式,其数据内容都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第三个阶段是数据的处理与分析。鉴于数据的价值得到提升,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为分析处理数据所使用的方法则可以通过方法专利予以保护。第四个阶段是数据成果的呈现与应用。数据成果以软件形式存在的则可以通过软件著作权予以保护。陈昶屹介绍,在涉及大数据的相关典型案件中,著作权案件占比为23%。
但马晓明认为,大数据是对原始数据进行挖掘和价值赋予、提升后形成的。随着对原始数据的不断挖掘,原始数据依次转变为信息层、知识层和人工智能层的衍生数据。目前各大互联网公司之间关于大数据的纠纷都还集中在原始数据这一层面。而对于大数据中数据库等产品形式进行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只是具有独创性的数据编排,并不保护原始数据本身。作为数据存储、调用和处理工具的软件,可以获得软件著作权保护,也与作为软件处理对象的数据集合本身无关。因此,从企业角度而言,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大数据保护的最优选择。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维权占比较高
实践中,互联网公司大多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大数据的保护。上述报告公布的数据也显示,在涉及大数据的相关典型案件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占比最大,达46.2%;其余除著作权案件外,就是隐私权、名誉权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张本勇介绍,在司法审判中,大数据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来保护分为两种,一种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数据,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另外一种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同时又不能作为版权来保护的已经公开的数据,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性的条款进行保护。
根据法律的定义,大数据若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马晓明认为,对于企业而言,构成商业秘密要求的门槛比较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成为企业维权的常用手段。今年微博诉脉脉终审胜诉,引起广泛关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淘友天下技术公司、淘友天下科技公司(脉脉软件开发运营商)获取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背了在Open API开发合作模式中,第三方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的“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和商业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业内人士认为,大数据的开发者投入了大量财务和时间精力对数据进行采集和挖掘,如果竞争者可以无偿使用这些数据成果,将会给开发者带来极大损害,甚至促成恶性竞争,阻碍整个行业健康发展。但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也应考虑到“大数据”行业在技术形态、交易模式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以保障新兴市场业态自由发展。
借鉴国外经验 完善大数据立法保护
目前新修订后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根据立法者的说明,在立法过程中是否规定和如何规定数据存在较大争议。张本勇认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只是原则性地明确了数据作为财产权的对象,但这是什么性质的权利,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总结理论和司法经验,为后续立法提供基础。
张本勇介绍,目前,国际上大部分国家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将数据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美国则对大数据进行双重保护,既进行版权保护,又进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而且,从目前发展趋势来看,美国对于大数据的保护从过去倾向于将它作为财产权利来保护,正日益转变为倾向于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保护。欧盟在1996年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进行著作权保护,而对于那些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以“制止不当提取权”这一特别的权利进行保护,以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进行不当使用,保护期为15年。 对于我国大数据到底应如何保护,是作为一般财产权还是著作权,还是另立新法专门赋权,张本勇认为,立法部门应当进一步思考,以完善大数据的相关立法保护。(刘仁)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责任编辑:崔静思 编辑:吕可珂 高云翔)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