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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 | 广东高院改判!载体及工艺非作品独创性考量因素,最高竖式潮州木雕著作权改判归设计图作者所有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22 07:20

正文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卢某、刘某、广州某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关于《百鸟朝凤》木雕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首先应对《百鸟朝凤》设计图与《百鸟凤》木雕的作品关系作出分析,然后在判断《百鸟朝凤》木雕是否构成新的作品基础上,对作品著作权的权属作出认定。若《百鸟朝凤》木雕系完全独立创作而成,则构成与《百鸟朝凤》设计图无关的新作品;若《百鸟朝凤》木雕改编自设计图,则构成演绎作品,演绎作品亦属新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应按照著作权法相应规定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若《百鸟朝凤》木雕不构成新作品,则《百鸟朝凤》设计图与《百鸟朝凤》木雕实为同一作品,未产生新的著作权。


2. 《百鸟朝凤》设计图由杨某独立创作完成,具备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百鸟朝凤》设计图由杨某绘制创作,该创作行为相关事实有杨某提供的底稿、视频资料等为证。杨坚平作为创作人,对《百鸟朝凤》设计图享有著作权。卢某并未否定杨某创作设计图的事实,只是主张卢某在此过程中提供了参考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卢某未能提供创作底稿、创作过程图纸等证据证明其合作创作《百鸟朝凤》设计图,所称的参考意见被《百鸟朝风》设计图在表达形式上的吸纳、融合情况不明,而且仅创作思路等抽象的参考意见并不构成对作品表达的创作。一审判决认定《百鸟朝凤》设计图由杨某独创,于法有据,二审期间卢某对此也不再提出异议。


3. 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艺术造型中“形”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工艺技术或制作过程,卢某未对《百鸟朝凤》木雕作品作独创性创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百鸟朝凤》木雕系受深圳市银湖会议中心所需而制,先进行《百鸟朝凤》图稿设计,再以此为基础雕刻面成的事实,因此《百鸟朝凤》木雕并非独立于《百鸟朝凤》设计图创作而成的作品,不符合作品独创性中“独”的要求,因此不属于拥有完全独立著作权的作品。《百鸟朝凤》木雕是否构成《百鸟朝凤》设计图作品的演绎作品,进面形成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则是本案权属争议的核心和关键。若《百鸟朝凤》木雕二次创作形成演绎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但二次创作者仍然可能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等权利的侵害;若《百鸟朝凤》木雕不属于二次创作形成的新作品,则不产生新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百鸟朝凤》木雕上有杨某的署名印章,但卢某主张该署名只是合同行为,并主张卢某完成了《百鸟朝凤》木雕作品的整个创作过程,制作行为以及最终形成的木雕均具有非常高的艺术美感、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从事实上讲,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显示,杨某委托卢某团队雕刻期问,在拓印、粗胚打凿、精细雕刻、拼接、煮漆、髹漆、安装修饰等多个工艺流程环节多次现场指导,卢某否定杨某参与其中,与事实不符。从法律上分析,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艺术造型中“形”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工艺技术或制作过程,工序难度和所需的技巧本身,不是认定作品独创性的考量因素。因此一方面,无论卢某选材、雕刻、髹金、运输、安装等制作过程多么艰辛复杂、运用的技艺多么高超独特,都因与独创性无关而在作品认定方面不予考虑;另一方面,工艺高超程度及其工序中的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工作及成果的经济价值,卢某制作工艺的价值体现在本案《湖州金漆木雕生产制作合同》合同对价以及《百鸟朝凤》木雕成果的经济价值中。


4. 《百鸟朝凤》木雕与《百鸟朝凤》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者系对后者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百鸟朝凤》木雕与《百鸟朝凤》设计图,二者在题材、凤凰、百鸟、花叶等元素的选择,凤鸟姿态、花叶形态等细节的编排,以及整体布局等表达方面均高度一致。卢某虽指出二者存在36 处不同,但所称不同之处均为局部细微的位置差异,个别元素的近似变换,以及由平面到立体形成的感观差异。对此本院认为,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只有将原有作品的表达融入自己贡献出的新表达中,从而形成与原作品明显不同的新表达,才能构成演绎作品。对于演绎作品的独创程度的要求不能太低,否则容易导致对原作品甚至公有领域的作品稍加改动,就主张形成新的权利,也就是说,要认定为形成新作品的再创作行为,特定的表达须与原作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而足以形成明显不同的新表达。


《百鸟朝凤》木雕虽与《百鸟朝凤》设计图存在多处细节差异,但显然属于细微且不会产生明显不同的表达,事实上木雕在设计图基础上进行工艺制作期间,杨某频繁参与现场指导就是为了确保雕刻不产生显著差异。此外,《百鸟朝凤》设计图以纸张为载体,呈现平面的艺术追型,《百鸟朝凤》木雕以木材为载体,呈现立体的艺术造型,二者载体不同必然会产生感观差异,但其中的艺术造型并未因此面不同,《百鸟朝凤》设计图作为平面作品,本身就是为实现立体复制而创作的设计稿,《百鸟朝凤》木雕的立体造型仍然再现了平面绘画中的花鸟姿态、形象、搭配、布局、整体等各种具体表达,即构成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综上所述,《百鸟朝凤》木雕与《百鸟朝凤》设计图实质近似,《百鸟朝凤》木雕不构成对《百鸟朝凤》设计图再创作形成的演绎作品,二者在作品关系上实为同一作品,其著作权由杨某享有。


5. 本案《百鸟朝凤》木雕作为中国金漆木雕坚式巨作和潮州木雕代表作,是老一代工艺师和中青年一代匠人勤劳付出的体现,也是文化传承的现实演绎。本院在著作权法法律调整范围内,对独创性表达、创作与工艺、复制与改编、平面与立体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辨法析理,厘清权属,同时也肯定了雕刻技艺的重要价值,旨在规导行业良好发展,共同振兴工艺、弘扬传统文化。

涉案《百鸟朝凤》木雕作品图片

作品高9米、宽6米、厚15厘米,是目前已知最高的竖式潮州木雕作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51民初547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粤民终1406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郑 颖

审判员 王碧玉

审判员 张胤岩

书记员梁淑娴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苑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豪,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冬,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冬,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某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翔,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浩,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一、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图书出版者出版发行含侵权内容的《潮州木雕的传承与创新》;

四、卢**,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广东省级报纸非中缝位置刊登向杨**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五、卢**,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5万元;

六、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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