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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 蔡佳茏 | 专利纠纷解决新路径: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调解与仲裁中心法律实践初探

知产前沿  · 公众号  ·  · 2024-07-31 15:08

正文

目次

一、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调解与仲裁中心的基本情况
二、中心的管辖权
三、中心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四、仲裁地的选择
五、结语与展望
相比于诉讼,仲裁、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具有独特的优势。特别是,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由于其灵活性、可执行性、保密性、专业性而在商事纠纷中被广泛应用。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以下简称“UPC”)的建立作为欧洲专利统一进程的一大创举,不仅设立了能够统一处理专利纠纷的法院,还创造性地设立了专门用于解决专利纠纷的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调解与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的设立为欧洲专利纠纷的解决开拓了不同于传统诉讼方式的新路径,但是关于该中心的规定十分宽泛模糊,许多条文尚不明确,有待UPC进一步颁发更加具体的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来使中心相关的权限和运行规则明确化。由于更加具体的调解规则与仲裁规则尚无可确定的公布计划,因此,本文试图从《统一专利法院公约》(Agreement on Unified Patent Court,以下简称“UCPA”)和《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以下简称“RoP”)中有关中心的条文切入,结合《调解与仲裁中心运行规则》(Rules of Operation of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以下简称“PMAC Rules”)中规定的中心的设立目的及运行规则,对目前仅有的有关中心的模糊规定进行剖析、解读,以为将来将在中心进行的法律实践提前做好准备。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调解与仲裁中心的基本情况

根据UPCA第35条第1款的规定 [1]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将在卢布尔雅那(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首都)和里斯本(葡萄牙首都)设立调解与仲裁中心(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PMAC”)。根据PMAC Rules第5条的规定,该中心设立的目的为促进全部或部分属于UPC职权范围的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尤其是包括:(1)为调解和仲裁程序提供机构支持;(2)提供调解和仲裁规则、收费表、调解和仲裁中使用的示范条款以及其他规定;(3)提供各方可用于进行调解和仲裁程序的设施;(4)与布达佩斯的UPC培训中心合作,并酌情与其他机构合作,促进和组织调解员和仲裁员的培训。此外,中心还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有助于提高UPC效率和效力的任何其他活动。

PMAC Rules第2条 [2] 对中心的地位进行了规定,其一方面强调中心的独立运作,另一方面又指出中心是作为法院的一部分而设立的,其执行任务时与法院各委员会、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和合作,并且这些委员会和机构需要对中心的运行做出决定。PMAC Rules第2条的规定将UPC与中心确立为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这种“又独立又联系”的关系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不免令人心生疑惑,因此需要借助UPCA和RoP中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才能更好地理解。

首先,UPC和RoP只在提及法院时才提及中心,这使人产生了疑惑,即是否该中心只能作为法院的辅助机构发挥作用,只能就法院转交的案件进行调解和仲裁,还是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或调解条款独立地将纠纷诉诸中心解决呢?后一种解释被认为是更加合理的,UPCA及RoP之所以在提及中心时都提及了法院(例如UPCA第52条、第104条、RoP第11条)是因为这UPCA和RoP均是专门针对法院而规定的,因此其在提及中心时,只是为了强调法官可以建议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其目的并不在于将中心受案范围限制在法院转交的案件范围内,不意味着限制当事人在不事先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将其争端提交仲裁或调解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关中心的最核心条款(UPCA第35条)并未包含任何限制中心只能受理法院移交的案件的措辞。因此,从这两个方面上看,目前的规定并不限制当事人自行将纠纷诉诸中心解决,更加具体的将争议提交给中心的方法与程序会规定在根据UPCA第35条第3款提及的将来会公布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中。由此可知,中心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

其次,中心与法院之间的相互联系体现在RoP第11条第1款 [3] 的规定当中,RoP第11条第1款指出当事人不必担心将纠纷交给中心调解或仲裁会错过将纠纷诉诸法院的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会伴随着纠纷提交给中心调解或仲裁而暂停,并在调解或仲裁结束时才继续计算。

因此,中心既是独立于法院的,又是与法院相关联的,“又独立又联系”的关系在不同方面有各自的体现。一方面,中心作为一个独立于法院的实体,中心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将其未来的争议提交给其解决,而不是只能受理法院转交的案件,另一方面,中心作为与法院相关联的一部分,其在履行其职能时,将与法院各委员会和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和合作,例如在诉讼时效方面两者是相互衔接的。


中心的管辖权


1、中心对欧洲专利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的并不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

管辖权是否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中心对欧洲专利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是否具有排他管辖权,实际上是要理清是否就欧洲专利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只能提交到该中心进行处理,而不能提交到诸如ICC或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其他仲裁机构呢?这一问题,在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还未出台之前,可以通过对比UPCA对法院和中心管辖权规定表述的不一致以及RoP的相关规定,较为明确地得出答案。UPCA第32条通过使用“have exclusive competence”一词赋予了统一专利法院专属管辖权,而UPCA第35条第2款在规定中心的管辖权时,并未使用“exclusive”或与之意思接近的词,其使用的是“shall provide facilities for”,而这一用词并未表达出任何“专属”“排他”的词义。此外,RoP第11条第2款也对此问题做出了较明确的回应,RoP第11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裁决确认任何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条款的效力(无论是通过中心还是其他机构做出的)。”因此,通过对比UPCA对法院、中心管辖权表述的差异,并结合RoP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中心对欧洲专利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的并不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

2、中心的受案范围

UPCA第35条第2款 [4] 规定了中心应为调解和仲裁属于本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专利争端提供便利,但是在调解和仲裁程序中不得撤销或限制专利,这事实上概括地规定了UPC的受案范围,其所述的“本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专利争端(patent disputes fall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is Agreement)”就是UPCA第32条第1款中规定的UPC受理案件的范围,该款规定的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主要涵盖了专利侵权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撤销之诉和临时措施、禁令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此外,UPCA第3条规定,本协议适用于具有统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和不具有统一效力且未选择退出的欧洲专利。以上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引出了两个问题,其一是中心是否只能就欧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与仲裁,而无权就非欧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与仲裁?其二是中心在处理解调和仲裁案件时是否都不允许对专利权进行撤销或限制呢?下文将先分析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留至下一部分再详细讨论。

针对第一个问题,从目前的规定来看,似乎只有一种理解,即非欧洲专利是不可交由-中心调解或仲裁,但从学界的讨论来看,颇有不同的观点出现。德国日内瓦大学的Jacques de Werra教授认为 [5] ,基于专利交易通常具有全球性的特点,交易方往往并不局限于欧洲专利权利人,还可能是美国专利、日本专利、中国专利的权利人,因此如果该条规定限制了中心仅能处理欧洲专利纠纷,则很难引起专利权人的兴趣,因此其认为UPCA第35条第2款将中心提供的便利仅限于UPC范围内的专利是毫无道理的,恰恰相反,出于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促进实现高效争议解决机制之需要,即使争议涉及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内的专利,当事人也应该可以利用中心的设施将争议提交仲裁和/或调解,换言之,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的权力并不一定要与法院处理其(专属)管辖范围内的专利争议的管辖权相一致。但是,这仅是学术上的观点,并不代表实际情况如此,事实上,由于目前与中心有关的规则十分简略与模糊,该问题仍有待之后的仲裁规则、调节规则进一步规定。

3、关于限制中心对专利效力进行调解或仲裁的条款的解读

仲裁在处理专利纠纷时能否对专利的有效性做出裁决,这是当事人在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专利纠纷时最为关注的问题,因为专利纠纷,尤其是涉及专利侵权的案件中,被告侵权人往往会对原告的专利发起挑战,请求宣告其专利无效来使自己免于侵权控诉。尽管目前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专利纠纷的实践越来越多,但是在大多数欧洲司法辖区,专利效力的可仲裁性仍然有限,只有少数几个欧洲国家,如比利时、瑞士完全承认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包括可以做出专利无效的裁决;相比之下,在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和挪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无效申诉,但判定专利无效有关的任何裁决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约束第三方,不影响第三方的权利);而在奥地利、德国、瑞典和荷兰,仲裁庭的管辖权限于知识产权引起的合同索赔,不能延伸到专利的撤销和限制 [6]

中心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较为含糊,UPCA第35条第2款规定“不得在调解或仲裁程序中撤销或限制专利 [7] ”,这似乎表明任何解调和仲裁案件都不允许对专利权进行撤销或限制,无论调解或仲裁的结果是否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或是对第三人也具有普遍效力,但是如果结合其他规定加以分析,便可知该款规定的禁令的意图并不在于否决所有通过调解或仲裁来撤销或限制专利的做法。RoP第11条第2款明确表明“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裁决确认任何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条款的效力,包括责成专利所有权人限制、放弃或同意撤销专利或不向另一方和/或第三方主张专利的条款”,由此可知,中心的调解和仲裁是可以对专利做出限制的,但前提是涉及对专利权限制的和解协议和仲裁裁决需要经由法院确认。

至此,还有两个问题存疑,其一是对专利权做出限制的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经由法院确认后,是具有普遍效力,还是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二是对专利权做出限制的和解协议和仲裁裁决在未经法院确认前,是否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还是如果未经法院确认,这样的限制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目前学界已有的争论偏向于将UPC35条第2款对专利有效性进行调解和仲裁的限制解释为允许对专利权做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的限制,这样的解释更加符合专利纠纷解决之现实需要,即当事人希望在一个仲裁庭上就能解决全球的专利纠纷,以降低成本和减少国际纠纷解决的繁琐性,这一解释也与中心设立的宗旨相一致,有利于提高专利纠纷解决的便利性,并能对欧洲专利纠纷产生积极影响 [8] 。更加确定的答案还有待之后的仲裁规则、调解规则来明确。

4、中心的调解与仲裁是否是前置程序

此外,还有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是,中心的调解是否是中心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的必经程序?UPCA第52条第2款提到了“法官应该特别与各方当事人探讨和解的可能性,包括调解和/或利用第35条所述中心的设施进行仲裁”,该规定体现了UPC积极地鼓励专利纠纷当事人积极利用中心提供的调解与仲裁程序处理纠纷的态度,但是并非表明调解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其使用的表达为“explore with the parties the possibility”,“explore”一词具有探讨、商量、协商之韵味,表明是否将纠纷提交调解或仲裁是需要通过探讨来决定的,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既可以同意将纠纷提交给中心进行仲裁或调解,也可以拒绝将纠纷提交给中心进行仲裁或调解,另一个用词“possibility”也应证了这一观点,表明将纠纷交由中心调解或仲裁只是一种可能,并不是必定的。因此,从目前仅有的规定看来,调解和仲裁并不是当事人将欧洲专利纠纷提交给法院以诉讼方式处理的前置程序。


中心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UPCA第35条第2款规定:“第82条应比照适用于通过利用中心的设施达成的和解协议(“settlement”),包括通过调解达成的。”UPC第82条规定的是决定和命令的执行,其规定法院的任何裁决和命令可在任何缔约国执行。因此,UPCA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仅提及了和解协议(“settlement”),由此引发的疑问是,通过中心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可执行,该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对“settlement”这一词的解释,即“settlement”一词是否包含了仲裁裁决,而使得UPCA第82条的规定也能比照适用于中心做出的仲裁裁决。

下面将探索“settlement”一词的正确解释。根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的解释规则,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即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PMAC Rules第5条第1款 [9] 指出中心目标是促进调解和仲裁的解决,而且“settlement”和“to settle”这两个单词也被广泛地用于UPC和RoP的全文中,用于泛指争端的解决,无论是通过法院、当时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还是通过仲裁庭的裁决,例如RoP第11条第1款提及“如果法院认为争议适于和解(“settlement”),可建议当事人利用调解与仲裁中心的设施,以解决或探索解决争议的办法。特别是,法官兼报告员在临时程序期间,尤其是在根据RoP第104(d)条召开的临时会议上,与各方当事人探讨利用中心的设施达成和解(“settlement”)的可能性,包括通过调解和/或仲裁。”这一规定将调解和仲裁达成的成果统称为“settlement”。因此,参考中心设立的目的以及条约上下文,可知对“settlement”这一词的理解应做广义解释,即“settlement”既包括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包括通过仲裁产生的仲裁裁决。

另一方面,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定义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将争端提交给非政府决策者,由其做出最终解决争端的有约束力的决定的过程。如果对“settlement”的解释仅限于和解协议,那么设立一个既能调解又能仲裁的中心就毫无意义,调解中心就可以单独履行这一职能。相反,仲裁就其本质而言,必须有可能做出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和可执行的裁决。因此,在考虑到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本身的定义上来说,对“settlement”也应该进行扩大解释,既包括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包括仲裁产生的仲裁裁决。因此,UPCA第82条的规定也能比照适用于中心做出的仲裁裁决,故中心通过调解做出的和解协议和通过仲裁产生的仲裁裁决均是可提交法院执行的。

与可执行性有关的另一问题是:是否只有通过中心的设施达成的和解协议或由中心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可执行的,而通过其他手段、设施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其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是不可执行的呢?就目前的规定来看,由于第35条第2款的用词“through the use of the facilities of Centre”,似乎对可执行的和解协议和仲裁裁决进行了限制,通过其他机构做出的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是无法交由UPC执行的。这样的安排有利有弊,它鼓励了纠纷当事人选择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中心对于处理专利纠纷的专业性更高,而且处于UPC的监督之下,其具有更高的服务质量、可靠性、公正性。但与此同时,这样的安排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一是这抬高了中心与其他ADR服务机构相比的优越性,其二是这与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他们认为最能帮助他们解决争议的ADR服务机构的基本自由原则相冲突。

与此同时,还需要注意到RoP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和解协议和仲裁裁决进行确认时,提及了该和解协议和仲裁裁决既可以是中心做出的,也可以是其他机构做出的(any settlement or arbitral award by consent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it was reached using the facilities of the Centre or otherwise)。因此,这似乎给出了其他机构做出的和解协议和仲裁裁决也可获得UPC的执行的希望,期待未来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能对这一点进行阐明。


仲裁地的选择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一个地理位置的概念,它是指法律意义上仲裁进行的地点,是指仲裁所在的特定法律框架 [10] ,而不是指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程序实际上在哪个地点进行。仲裁地的选择具有多重法律意义,首先,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是依据仲裁地的法律进行审查和判断的,因此选择一个对仲裁条款的解释采取较为宽松政策的国家或地区有利于降低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其次,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需要的各种司法协助或司法支撑是由仲裁地的法院做出的,因此仲裁地的选择对仲裁的高效推进至关重要;最后,仲裁地的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其有权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由此可知,仲裁地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 [11]

UCPA第35条第1款指出,中心将设置在两个地方即卢布尔雅那(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首都)和里斯本(葡萄牙首都)。与此有关的问题是,在UPC第35条所设立的专利仲裁制度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地,基于上文的论述,仲裁地的选择至关重要,因此这一问题的答案将大大影响当事人是否将纠纷提交给中心仲裁的决定。虽然葡萄牙和斯洛文尼亚都是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当事人选择里斯本或卢布尔雅那作为仲裁地并不妨碍他们在全球范围内要求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但基于上文所述的仲裁地所具有的三重法律意义,并考虑到仲裁地所在国的中立性和所在国适用法律的中立性,当事人可能仍然更希望将仲裁地设置在其他仲裁制度发展得更为成熟发达地方。事实上,就目前的规定看,当事人是否能选择不同于卢布尔雅那和里斯本的其他地点作为仲裁地的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但是基于仲裁的自治性,仲裁地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几乎是一个不争的共识,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即使目前的规定并未明确说明,但是可以抱有积极态度,并期待未来将出台的仲裁规则进一步明确。


结语与展望

本文分析了新成立的统一专利法院体系内部的调解与仲裁中心,并对UCPA和RoP中涉及该中心的零星法条进行了解读。该中心的设立对专利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其推进了专利纠纷解决的多元化,但由于其仍处于成立初期,许多规则均处于模糊状态,有待未来将颁发的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进一步明晰。总之,调解与仲裁中心的设立是一个好开头,将有助于将专利纠纷以更友好、更高效、更保密、更便捷的方式解决,同时也开启了将国际专利纠纷统一在一个仲裁庭上进行解决的机制探索,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UPCA第35条第1款规定:“A 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 (‘the Centre’) is hereby established. It shall have its seats in Ljubljana and Lisbon.”

【2】PMAC Rule 2 – Status:

“1. The Centre forms part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

2. It operates independently, but carries out its tasks in close contact and cooperation with the committees/bodies of the UPC which will have to take decisions in relation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Centre.”

【3】RoP第11条第1款规定:“……Parties who choose mediation in an attempt to settle a dispute are subsequently not prevented from initiating judicial proceedings before the Court in relation to that dispute by the expiry of limitation or prescription periods during the mediation process, which will stay the limitation or prescription periods until the end of the mediation process.”

【4】UPCA第35条第2款:“The Centre shall provide facilities for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of patent disputes fall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is Agreement. Article 82 shall apply mutatis mutandis to any settlement reached through the use of the facilities of the Centre, including through mediation. However, a patent may not be revoked or limited in mediation 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5】见Jacques de Werra, New Developments of IP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in Europe: The 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er Instituted by the 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305331862

【6】见Gary B. Born、Sonya Ebermann, A New 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 for Europ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23(3)

【7】UPCA第35条第2款“…… However, a patent may not be revoked or limited in mediation 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8】同5

【9】PMAC Rules第5条第1款:“The objective of the Centre is to promote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cases which fall wholly or in part within the competence of the UPC.”

【10】见张景旭,“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适用之辨析,https://www.dehenglaw.com/CN/tansuocontent/0008/023381/7.aspx?MID=0902。

【11】见姜秋菊,仲裁地的确定及其法律意义,https://web.bjac.org.cn/news/view?id=3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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