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
渝民申
63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李某申请再审称:
1
.一、二审法院漏写相关的基本事实。
2.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2022
年
8
月
9
日,甲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李某私自留存三瓶未开封的机油。
2022
年
8
月
11
日,李某书写《检讨书》,内容为:“
于
2022
年
8
月
9
日早上突击检查,检查出放于机电三组杂物柜中三升未开封的机油,机油来源于多位客户爱车保养后多余的剩机油,保留的剩机油想用于自己车更换,对于此事本人已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不该贪这种小便宜,对客户对公司都会造成不良影响,在以后工作中多余机油交于客户或公司处理。
”
嗣后,甲公司对李某作出了
停岗学习
的处理。
2022
年
8
月
31
日,甲公司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
1985.24
元。
2022
年
9
月
6
日,李某向甲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
自
2022
年
8
月
9
日起,因公司管理上的未知原因,安排我待岗,停止指派工作任务,导致我原本月均工资约
7000
余元而该月工资仅
1900
余元,逼近最低工资线,生活都成问题,且询问车间主任,得知待岗期间不知何时终止。鉴于此,为维持生存,特通知于贵公司本人于
2022
年
9
月
7
日被迫解除与贵公司之劳动关系。
李某书写的《检讨书》确认“三升未开封的机油来源于多位客户爱车保养后多余的剩机油,保留的剩机油想用于自己车更换”,甲公司依据《甲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第
7
项、第十二条第
5
款的规定对李某进行停岗学习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在一个月停岗学习期届满前,以甲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李某称其系被逼迫离职,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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