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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
作者:李丁涛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作为认定受贿罪共犯最主要的两部规范性文件,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2007年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均明确区分了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和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两种类型(《纪要》表述为“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其中,在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时,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且共同实施了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对于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除了具备“通谋”和“共同的实行行为”以外,还要求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
作为特定关系人及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所应共同具备的条件,“通谋”和“共同的实行行为”实际上是成立受贿罪共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内容。在具体认定中,“共同的实行行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人)均参与实施了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而由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利”的实行行为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故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参与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这一点,在实践认定中比较直观和明了。但作为主观要件的“通谋”,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具体认定中需要掺杂价值判断,因而显得较为复杂。从受贿罪的复合性特征来看,“通谋”要求行为人双方对受贿罪的两个实行行为均具有意思联络,即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在收受他人财物上具有意思联络,而且在为他人谋利方面同样具有意思联络。一般来讲,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方面具有意思联络,较为简单。但对于如何认定二者在“为他人谋利”方面具有意思联络则争论较大。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在具体指导案例(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的解析中明确指出,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即表明二者在“为他人谋利方面”具有意思联络),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上述对“通谋”的认定是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性理论的,在办案实践中应当予以坚持。但在对“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认定上,不能要求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具体的、特定的事实明知,只需要对概括的谋利事实明知即可。
关于“共同占有财物”的问题,有些同志认为,在认定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时,无须要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因为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认定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只需要双方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即可,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谋”,客观上分别实施了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即已表明具备了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全部构成要件,无须再要求双方对财物共同占有。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共同占有财物”实质上是对财物进行事后处理的行为,在理论上已经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前提下,事后处理财物的行为只可能影响量刑,而不能影响定罪,否则将有损构成要件的定罪机能和共同犯罪的认定逻辑。
但据此并不能认为相关规范在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上存在差错。因为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刑事政策的要求而作出适当调整,即可以进行法律拟制。所谓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将本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基础事实与法律行为之间建立强制性的关联,只要能够证明基础事实,拟制规定中的法律行为即告成。最为典型的像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拟制为成立抢劫罪。对于“共同占有财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表示,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规定以共同占有为条件,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刑事打击面的考虑,考虑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要件。由此可见,相关规范之所以规定“共同占有财物”要件,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是为了限缩刑法的打击面,通过规定此要件将某些在理论上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情形予以排除了。
既然相关规范明确规定了“共同占有财物”要件,就需要在认定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时,对共同占有财物行为进行准确界定,以更好指导实践办案。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以“共同占有财物”为要件,并非要求二者对所收受的财物共同所有或者平等分配,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配、随机分配或者与其他相关人共同占有均不影响对“共同占有财物”的认定。
其二,对“共同占有财物”要件的认定,本质上是强调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行为中均获得了利益,这种利益不应局限于所收受财物本身。例如,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贿赂物全部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却免除了非特定关系人的相关债务。对于这种情形,虽然非特定关系人对所收受的贿赂物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但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带来了实际利益。对此,亦应当认定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了财物。
其三,法律明确规定了“共同占有财物”的要件,即排除了非特定关系人单纯代为收受财物的行为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同时,在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其所获得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利益悬殊很大的情况下(如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些辛苦费),亦不宜认定为二者对财物共同占有。此既符合对非特定关系人从严认定成立犯罪的立法精神,又突出了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李丁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