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1月16日,星期六,农历十月十六,美好的一天从阅读《现代财经-早读早分享
每日晨语
人无论在何时,也无论处于何种环境中,都可以改变。你之所以无法改变,那是因为自己下了“不改变”的决心!变则通,只要您坚定决心面向美好,一切都可以改变。美好的一天从改变开始!周六,早安!
以下内容是由《现代财经》编辑部根据国内外财经类门户网站相关资讯编辑整理而成(总第3186期)。原创不易,敬请尊重。谢谢鼓励。
一、早读分享
1、“拼经济”冲刺四季度,多地持续加大重大项目投资力度。作为稳定经济增长的“压舱石”,在四季度各地奋力冲刺全年经济目标,抢抓关键时间窗口“拼经济”之际,不少地方的重大项目建设、投资也在持续加大力度,助力“冲刺跑”。与此同时,不少与工程项目相关的高频数据都出现积极变化。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10月份,全国工程机械开工率环比提升了1.6个百分点,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有28个开工率实现环比增长,工程项目施工强度稳步回升。(证券日报)蔡子微评:通过加大重大项目投资,固然可以有效拉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产业升级和扩大就业,为经济增长提供有力支撑。但重大项目的投资绝对不是为了年底冲数字,而且着眼于未来。话题关注:公共价值视域下重大工程项目动态激励机制研究2、再降外资战略投资门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又迈出一大步。近日,商务部、证监会等6部门修订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从认购对象、资产要求、投资方式等五方面进行优化,大幅降低外资进入门槛。战略投资是特定外国投资者直接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早在2005年,我国公布实施《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为外资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提供了制度保障。近20年来,外国投资者累计战略投资600多家上市公司,在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中经网)蔡子微评:通过优化认购对象、资产要求和投资方式等,降低了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门槛,有助于吸引更多外资参与国内上市公司发展,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自2005年实施以来,外资战略投资已在促进市场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提升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程度,增强其竞争力和稳定性,这才是改革的关键。话题关注:放松监管是否促进了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基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准自然实验3、普惠信贷服务为实体经济赋能。2024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显示,2024年三季度末,人民币普惠小微贷款余额32.9万亿元,同比增长14.5%,增速比各项贷款高6.4个百分点,前三季度增加3.51万亿元。今年以来,普惠信贷继续呈现增量扩面势头。商业银行瞄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客群的融资痛点,多举措优化普惠金融服务,扎实以金融之力为实体经济赋能。(经济日报)蔡子微评:2024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显示,普惠小微贷款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显示出商业银行在普惠金融领域的积极努力和显著成效。在数字化转型方面,商业银行加速数字化转型,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提高信用额度,优化产品和服务。搭建金融服务场景,延伸数字普惠服务范围,提升小微企业等客群的便利度和可得性。通过增大信贷供给、降低贷款利率、优化融资举措和推进数字普惠金融,商业银行为小微企业、农户和其他特殊群体提供了更加优质和便捷的金融服务,有效支持了实体经济的发展。4、“黑科技”、龙头企业组团亮相!第二十六届高交会今日开幕。11月14日,以“科技引领发展 产业融合聚变”为主题的第二十六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在深圳开幕。本届高交会共设置人工智能与机器人、电子信息与大数据、高端装备制造、生物技术与高端医疗器械、低空经济与空天等22个专业展,展示世界高新技术发展趋势,发布高新技术最新成果,在全球范围内进行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与洽谈。其中,国之重器重大装备、科技巨头产业链、专精特新及新质生产力、创新创业与金融服务、产教融合5个展区均为首设。展览总面积约40万平方米,共设置22个专业展。(中证网)蔡子微评:高交会作为“中国科技第一展”,吸引了全球众多知名企业和国际组织参展,展示了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趋势和最新成果。黑科技和龙头企业的亮相,不仅提升了展会的品质和影响力,也为观众带来了前沿技术和创新产品的盛宴。这不仅有利于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也为全球科技合作和交流提供了重要平台。5、餐饮界玩转“业态混搭” “线上+线下”释放消费新活力。今年以来,围绕打造消费新场景的利好政策频频出炉。释放“业态混搭”新活力,正在成为激发消费新动能的发力点。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打造消费新场景培育消费新增长点的措施》,鼓励培育购物消费新场景,推动购物消费多元融合发展。支持企业开展跨界经营、异业合作,拓展新产品和新体验。如今,“业态混搭”风已经刮入餐饮界。不少餐饮企业探索融合创新模式,通过“线上+线下”、“吃喝+玩乐”的多业态经营,打造消费新场景,在提升消费者体验的同时,进一步释放了消费新活力。(经济日报)蔡子微评:餐饮业的“业态混搭”风潮正引领消费新趋势,通过线上线下融合、多元化服务满足消费者需求,有效激发市场活力。餐饮业的业态创新不仅提升了顾客体验,也为行业带来了新的增长点。这种模式的探索和实践,显示了餐饮企业在适应市场变化中的灵活性和创新能力,对促进消费升级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影响。话题关注:新型消费观念下多元消费业态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研究6、揭黑沦为生意?优化营商网络环境亟须多点发力。今年的“双11”电商大促已经落幕。有媒体调查发现,过去近一个月来,除了厂商、平台、物流等环节忙个不停,一群职业打假人也加班加点。原来,除了打假维权,他们还忙着收徒教学。“打假日入过千、月入过万”的经历,正吸引着更多人入局。然而,这笔游走在红线边缘的生意,很容易污染营商网络环境。(中国新闻网)蔡子微评:营商网络环境的优化对电子商务行业的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随着消费服务的升级,消费者对在线购物体验有了更高期待,这促使电商平台提升服务质量,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职业打假人的出现虽反映了市场监管的需求,但也暴露了监管漏洞。为维护健康的网络营商环境,需要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提高违法成本,确保电子商务活动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从而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话题关注:营商网络环境优化、消费服务升级与电子商务行业高质量发展7、立足优势推动低空经济发展。低空经济被视为新质生产力的典型代表。我国发展低空经济,有市场需求优势,也有产业基础优势。应统筹发挥新能源汽车和无人机产业的基础优势。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在全球具有引领优势,与无人机产业在技术上有一定共通性。两个产业都面临能源续航、安全保障、通信可靠性等问题。智能网联技术既可以应用于汽车,实现车联网、自动驾驶等,也可以应用于无人机,实现远程操控、自主飞行、集群飞行等。“无人机+汽车”一体化发展,不仅能共享新技术,攻克共同难题,还将有助于建设空地一体立体交通网,优化资源配置,培育新的产业增长点。(财联社)蔡子微评:我国在全球新能源汽车产业中占据重要地位,无人机产业技术不断升级,二者结合不仅能够攻克能源续航、安全保障和通信可靠性等共性难题,还将有助于构建更加智能的空地一体化立体交通网络。然而,低空经济目前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需要国家和企业的长远规划与统筹布局,以避免盲目跟风的现象出现。通过有序推进,整合优势资源,低空经济有望在未来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新引擎。8、足不出村享受金融服务|乡村振兴进行时。为打通农村金融服务“最后一公里”,2012年以来,天津市蓟州区、西青区、宝坻区、东丽区等地以行政村为单位,联合天津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启动“金融服务站和金融服务便民点”建设。今年以来,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天津市金融局、天津市商务局等部门联合天津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推动涉农地区金融服务站升级版共建。为确保金融安全,天津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分层级按季、月对多地金融服务站进行100%全覆盖式巡查,分设业务操作、安全防护、经营环境等共数十项打分项,做好服务站的日常管理、专业培训和安全运维。(经济日报)蔡子微评:天津市在农村金融服务方面有新的举措,通过建立“金融服务站和金融服务便民点”来提升农村金融服务的便利性和覆盖面。2024年,天津市社保中心将与天津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将更多社保服务功能嵌入金融服务站的终端,使农户享受与城镇居民均等的社保服务。近10年来,这些服务站点已累计提供金融服务7800多万人次,交易金额达740多亿元。这些举措不仅提升了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还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话题关注: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金融服务如何通过便捷性与普惠制促进三农发展?9、上海探索政企联动“高效”赋能,多措并举促进消费。正在开展“国际消费中心城市示范区建设”的上海静安区,不断推出举措加强商业与文体相关部门的联动与协作,深化商旅文体展融合,深度聚焦提能级、聚流量、强联动、挖潜力、促消费,以融合发展的新路径激发消费新活力。上海静安区14日披露“静安区南京西路商圈活力消费月”系列活动:结合正在举行的2024上海国际体育潮流文化节,围绕“三大聚焦、四项联动”,构建“1+N”活动框架(即:1项消费券+N项重点活动IP),着力推动消费市场全面活跃。(中国新闻网)蔡子微评:政府引领下的商旅文体展融合为消费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新活力。通过整合商业、旅游、文化和体育等资源,这种融合模式丰富了消费体验,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了产业间的协同发展。政策的支持和创新机制的建立,将进一步推动消费结构的优化和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变,为实现经济的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基础。话题关注:政府引领下商旅文体展融合赋能消费升级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研究10、甘肃加强政策协同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今年以来,甘肃省工信厅会同相关部门强化财税、金融、科技、产业、人才等政策协同,全链条支持企业创新发展,大力培育发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助力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截至目前,全省创新型中小企业达到1874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692家,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35家。为促进政策红利直达快享,甘肃相关部门重点向科技创新和制造业重点企业推送“红利账单”11508户,帮助企业算清减税降费“红利账”和“明细账”,进一步提升优质中小企业获得感。(经济日报)蔡子微评:甘肃省通过多部门政策协同,大力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成效显著。甘肃省的实践表明,政策协同对于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至关重要。通过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不仅提升了企业的获得感,还促进了企业研发创新和产业升级。这种全链条的支持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良好的成长环境,有助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话题关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对地区产业转型升级与经济高质量发展影响研究11、新农人云端吆喝,农产品出山俏销。一根网线、一部手机、一笔订单……如今在万源,“村村直播”成为热词,当地基层干部和村民通过直播带货打破时空限制,用小屏幕打开大市场,搭建起农特产品销售的新渠道,为产业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注入活力。地处大巴山腹地的万源市,生态环境良好,特色资源富集,农特产品丰富。今年以来,万源抢抓电商发展机遇,创新开展“村村直播”工作,从带货主播培育、直播技能培训、物流包装服务、税收优惠福利等方面,出台一系列政策支持“村村直播”发展。(中国经济网)蔡子微评:在乡村振兴的时代背景下,农产品直播营销成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然而,农产品直播营销发展面临农产品直播内容单一、品牌意识不强、质量标准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对此,一方面,需要丰富农产品直播内容。在农产品直播过程中,除了展示农产品自身信息外,还可以展示农产品的生产过程,包括播种、生长、结果、采摘等环节,增加直播内容趣味性与真实性;另一方面,需要建立质量监管体系。引入第三方检测和认证机制是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的关键手段,鼓励农户、合作社与认证机构合作,获取有机产品、绿色产品等质量认证。话题关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农产品直播营销发展困境与优化策略研究12、我国最大海上智能油田群日产量创新高,海上智慧油田建设提质升级。我国规模最大海上智能油田群——恩平15-1油田群76口生产井全部转入生产,日产量超7500吨,创历史新高。近年来,海上油气田的绿色低碳转型已成为行业发展的重要趋势。恩平15-1油田群通过不断推进节能措施和减排技术的实施,有效实现海上油气田绿色开发,绿色低碳转型取得显著进展,累计封存二氧化碳超6000万立方米。近年来,我国稳步推进智能油田建设,通过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与勘探开发核心业务深度融合,实现海上作业智能化、无人化转变。(中国经济网)蔡子微评:大数据时代下,我国稳步推进智能化油田建设,逐步实现海上油田数字化。然而,海上智慧油田目前还存在着智能化基础薄弱与数据缺乏安全性等问题。对此,一方面要全面完善数智基础设施体系,全面提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智能化运营水平;另一方面要构建纵深防御和主动防御技防体系,加强应用防护、数据防护和身份防护,覆盖传统应用与新技术应用场景。话题关注:数字经济时代下海上油田数字化转型与数据安全管理新《公司法》下失权股东的责任承担与救济
作者:陈彦晶,蒋巍 来源:《商业经济与管理》2024年第7期 导读
新《公司法》第52条建立了股东失权制度,取代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后其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并未被免除。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应为债权人的代位权。股权被处理前,公司债权人仍可向失权股东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失权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上应允许失权股东复权。当公司和失权股东无法就复权达成一致时,应由公司享有最终决定权。无法复权的,失权股东可向公司追偿。股权被处理后,仅在股权被依法转让且新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场合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使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时也已无法复权,但有权向新股东追偿。
关键词:股东失权;债权人保护;赔偿责任;复权;追偿;
引用格式:陈彦晶,蒋巍.新《公司法》下失权股东的责任承担与救济[J].商业经济与管理,2024,(07):87-96.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之下,被除名股东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请求被除名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股东失权制度之下,该规则是否应延续?如果延续,在股东除名制度阶段就未解决,股东失权制度依然存在的问题是:失权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当如何救济?股东能否复权?如果能够复权,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复权,还是就其全部股权复权,而后继续承担缴纳差额出资义务?如果不能复权,失权股东该如何追偿?向公司追偿还是向其他股东追偿?这些股东失权之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理论上需要探讨,未来如果修订司法解释,也应加以规范。
一、 股东失权的法律构造
新《公司法》第52条共包含3款:第1款为股东失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第2款为丧失股权的处理;第3款为异议股东的救济。
(一) 股东失权的构成要件
股东失权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但是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关于该义务违反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新《公司法》第51条在董事会核查对象处表述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新《公司法》第52条在失权处表述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前者包含“未按期”“未足额”两种情况,后者仅包含“未按期”一种情况,该如何理解,需要澄清。从体系上看,新《公司法》第49条从正面规定了股东的义务,即“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也是两个,即(1)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2)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新《公司法》第52条也直接引用了新《公司法》第51条所规定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既然董事会的核查对象包含了股东是否按期、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书面催缴书也应针对这两种情况发出,没有理由在新《公司法》第52条处将条件进一步限缩为“未按期”而不包含“未足额”,否则将使得新《公司法》第52条与临近其他条款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违反的责任的规定都不一致,违反法律体系一致性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新《公司法》第52条设置的目的在于强化出资股东的责任,未按期和未足额在违法性和可责性上并无差异,如果将失权的要件限缩为“未按期”,将使非货币出资的股东获得了优先于货币出资股东的豁免,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也不可取。因此,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要件,应理解为包含了完全未出资、部分未出资、非货币出资不足额等多种情况。本条立法存在语义不清的情况,若想正确适用,从方法上来讲有两个方案:一是对本条“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作扩张解释,将该条件理解为“截止到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股东未缴纳出资”,包含了各种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情况;二是对本条进行目的性扩张,将未足额也纳入进来,只是这便进入了法律漏洞填补环节。第一种方法即已足够,而无须进入漏洞填补环节。
在《公司法解释三》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均可导致股东被除名的后果。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并未提及抽逃出资能否导致股东失权。有学者就认为,理论上而言,催缴失权制度也适用于股东抽逃部分或者全部出资的情况,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有待未来修法时扩张,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通过法律解释或者法律补充的方式进行扩张,以期实现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目的[1]。本文不认同该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在解释论上,抽逃出资不应再导致股东失权。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了抽逃出资及其法律后果,第2款明确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意图已经较为明显,即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应适用不同的规则。从理论基础上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同”,因此才会出现类似解除合同的股东失权制度;而“抽逃出资作为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其法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79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形式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2]。新《公司法》已经修改了《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则,抽逃出资不再导致股东失去股东权利或股东身份的法律后果。第二,在立法论上,不应将失权施加于抽逃出资股东。立法已经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而且该法律后果并不轻微,已经足以给抽逃出资股东造成震慑,如果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得到贯彻,就不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非要再将失权这一后果施加于抽逃出资股东身上,必要性上略显欠缺。
(二) 发出生效主义的法律效果
当股东失权的构成要件满足之后,自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从公司内部来讲,该股东丧失股权意味着两种可能:一是如果该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其不仅丧失股权这一财产权,而且将丧失股东身份;二是如果该股东部分未缴纳出资,其仅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部分,股东身份因已完成部分缴纳仍然存在。
从公司登记角度,丧失部分股权有6个月的缓冲期,可以被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6个月后再由其他股东缴纳。这就意味着,法律上允许有最长6个月的期限,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是失权股东,除非公司在发出失权通知后立即将股权转让、减资并注销、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以消灭该6个月的期限内工商登记和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
至于采发出生效主义是否合理,属法政策选择问题。立法过程中也有学者主张应采取通知到达生效主义[3]。但最终出台的法律仍然是发出生效主义规则,如此规定在实践中倒是极大地减轻了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司法实践中,在到达主义之下,意思表示受领方常常拒绝接收来自发出方的任何书面文件,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经常就是否收到某书面通知展开证据调查和辩论,但是如果采发出生效主义,意思表示发出方证明自己发出了某意思表示就容易得多。具体到失权通知上,公司只要证明向有效股东通信地址发出了失权通知即可,至于股东是否收到,在所不问。立法政策明显地倾向于保护公司利益,不保护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法条仅仅规定可以提起诉讼,未明确该诉讼在实体上应主张些什么,(1)新《公司法》中此类条款有几处:除本条之外,还有第57条、第86条、第89条、第161条、第190条,法律也只规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结合上下文判断当事人在实体上可以向法院主张什么。从立法技术上来讲,这种规则设置是失败的。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应当明确当事人享有什么具体权利,而不是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股东有权诉请该失权通知无效、董事会决议无效,还是确认其股东资格?从目前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并不存在失权通知无效之诉,未来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失权通知无效确认纠纷,则可以提起该诉讼请求,也有学者将此诉命名为股东失权异议之诉[4]。异议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按照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董事会决议是发出失权通知的必经程序。股东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可能理由是该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而言,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不符合失权的条件,董事会却仍然发出了失权通知,违反了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异议股东还可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明确规定了这一诉讼类型,案件争议的焦点将会是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反之,则会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使公司的失权通知确定发生效力。比较而言,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异议股东既要举证证明自己已完成出资,又要论证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双重论证义务,而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异议股东只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即可,因此,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是异议股东的首选案由。
(三) 失权股东股权的处理
1.依法转让。按照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此处所谓的“依法转让”所指为何,有待进一步解释。有学者将其称为“公司处理收回的股份并转让给第三人”[5],此思路包含了法律上的两个环节,即公司收回以及转让,如此,公司从失权股东处收回股权,变为公司库存股,当有其他主体愿意购买时,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和新股东即受让人之间。该思路的优点在于体现了失权的惩罚性,且再次转让的时候,无须失权股东同意即可操作,但其缺点也较为明显,即法律环节上较为繁复,也偏离了法条的文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工作人员撰写的公司法释义书中则坚持文义解释:“依法转让是指该转让应当依照本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现有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部分股权应当对外转让”[6]。但是这一解释也有两点缺陷。第一,按照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有两个:(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2)股东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先存在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要素,否则无法行使。第二,股权对外转让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而非现有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将“依法转让”的重心理解为优先购买权,可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无法实际操作。尽管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无法操作,但也排除了公司收回并再次转让的理解,因此,从尊重立法原意的角度,“依法转让”应当理解成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只是此时无须失权股东的同意而已。如有其他股东欲购买失权股东的股权,此时适用新《公司法》第84条第1款,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当公司试图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东丧失股权后,如无人愿意购买,公司可以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此时问题向两个方面延伸:一是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减资的权限属于股东会,但失权通知仅需董事会决议,所以如果要减资,应完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经由股东会决议才可以,由于存在新《公司法》第52条第3款的威慑,股东会应当愿意作出减资决议;二是此时的减资应当完成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减资程序,否则便是违法减资,要承担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的“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换句话说,如果此时不依法减资,相当于失权通知归于无效。之所以如此理解是为了避免未出资股东和公司董事会合谋,利用失权通知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且逃避公司法各项相关责任。当完成减资程序之后,公司可以注销该失权股东的股权。
3.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如果公司未能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丧失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义务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如果失权股东也是设立时的发起股东,则本句规定与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存在竞合,适用上取决于公司的选择。如果公司选择让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则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该股东并不失权,但其他股东有权向该股东追偿。如果公司选择通知失权,则该股东失权,在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失败后,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出资,这里的出资比例应当是认缴出资比例。所谓公司选择,无论是在新《公司法》第50条之下还是在新《公司法》第52条之下,均应当交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要判断是保留该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通知该股东失权,转而进入转让或注销或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的环节。德国法上,当特定股东存在重大事由导致其继续留在公司(就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可承受的,且也不存在一种能够排除这种不良状况的较为温和的手段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将股东除名。为了保护所涉及股东的利益,在对股东进行除名的情况下,必须就重大事由提出更高的要求。除名股东只能作为排除公司不良状况之最极端和最终的手段[7]。如果按此理由,董事会代表的公司应优先选择适用新《公司法》第50条,新《公司法》第52条只能作为最后选项,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并未规定第50条和第52条的适用次序,学理上也未主张将失权作为惩戒股东出资不足或不实的最终手段,解释上仍应认为董事会可自由选择。
二、 股东失权后公司债权人保护
(一) 股权被处理前的责任承担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即使股东被除名,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反对解释的结论是: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后,公司债权人不得请求被除名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失权制度时代,《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的规则是否应继续坚持?
首先,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当优先于股东利益保护,当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发生直接冲突时,若无其他正当理由,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制度是以股东有限责任制为基本责任形式,但绝不是以牺牲公司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公司制度必须有消除该权益失衡的制度安排[8]210。作为从合伙企业引荐而来的除名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可以要求被除名人对其离开前所发生的债务,于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从而解决外部人保护不利的问题[9]。其次,失权股东是因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承担了不利后果,如果因此而逃避了对于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反而使得股东因失权而获益,隐藏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即公司和股东难免恶意串通,令股东失权而逃避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如果丧失股权就免除该股东的债务,并不公平。据此,即使股东丧失股权,也不应免除其债务,一方面出于公平考虑,另一方面也起到督促出资、惩罚无信之效果[10]。最后,组织法上的内外有别原则也决定着失权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在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问题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曾提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这在组织法学理上常常被称为“内外有别”:处理公司内外部关系时,对于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关系应分别看待[11]。从组织法角度观察,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对于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社团罚”;从民法构造上来讲,按照新《公司法》第52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失权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不必履行。原因在于,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丧失股权的处理,其中并无失权股东继续履行的选项。如果公司想要让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则应选择适用新《公司法》第50条,而非新《公司法》第52条。失权股东的权利和出资义务一并丧失。因此,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就是部分或全部解除其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解除出资合同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而债权人相对于公司和股东而言,则属于外部主体,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不能以内部关系构造为准,而应以工商登记所展现的外观为准。对此,《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可谓是中国法上的外观主义或者权利外观责任。债权人对公司登记的信赖应当被充分地保护,不能因公司内部关系的变动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毕竟从债权人的视角来看,失权股东曾经是或者——在公司转让、注销、其他股东缴纳之前——仍然是股东,法律上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不应因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丧失的股权被依法转让、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或者由其他股东缴纳之前,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失权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股权被处理后的法律效果
股东失权后公司可能已经将股权依法转让、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或者由其他股东缴纳。此时失权股东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则因不同的股权处理方式而有所不同,需分别讨论。
1.股权被依法转让。丧失的股权被“依法转让”,此时存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适用空间,如果“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则因失权股东的出资瑕疵已经被填补,债权人不得向失权股东或受让人主张责任;但如果受让人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失权股东和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普通股权转让不同的是,丧失的股权被转让,受让人通常确定知道出让人出资不足。当然,此处的重点不在于受让人的责任,而在于失权股东仍应当就其出资不足承担责任。这里的适用结果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被除名股东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有所不同。理由在于:其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理并未包含“依法转让”这一情形,该情形属于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情形,理应重新思考其与其他法条之间的协同适用,鉴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存在,应认为失权股东在依法转让后仍有可能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二,与上文丧失股权被处理前失权股东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同理,如果“依法转让”后即可免除失权股东的责任,也存在公司和失权股东合谋逃避出资责任的道德风险,即公司和失权股东可以合谋,寻找一个没有实际缴纳出资能力的受让人。
2.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完全合法的减资,因公司完成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程序,相当于债权人同意该股东失权并因此而减少注册资本,此时债权人并不能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责任,这点虽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可根据减资制度的解释得出该结论。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认可,在邢某等与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某、李某、刘某某、樊某某已被免除股东资格并在甲公司减资过程中将其认缴出资一并减除,故亦不应据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参见邢某等与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56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另一种则是违法减资,此时应适用新《公司法》第226条,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但是新《公司法》第226条的适用似乎并不影响《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适用,也就是公司在发出失权通知之后,其操作的减少注册资本并减资的不规范性,不影响债权人要求失权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26条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债权人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恢复原状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在面临补充清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选择时,答案也是不言自明的。
3.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从法条文义可以看出,此时其他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资本已经得到充实,债权人不应向失权股东主张责任。
综上,虽然丧失股权被处理前,失权股东仍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其反对解释的结论不能成立,即并非丧失股权被处理后,失权股东即免除责任。当丧失股权被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并未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的程序存在瑕疵的,失权股东仍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 失权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的救济
基于债权人保护的更高价值追求和内外有别的组织法原则,失权股东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第52条,失权通知已经生效,股东丧失其股权后如果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承担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此时的失权股东就面临着“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一方面股权丧失,另一方面承担出资责任,此时显然应当赋予其进一步的救济措施,方能消解这种局面给失权股东带来的极端不公。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后,其救济方式包括复权和追偿两种。复权是指因股东承担了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相当于已经完成对公司的出资,此时应恢复其股权,失权通知归于失效。之所以称为失效而不称为无效,是因为失效是对于事实状态的描述,而无效代表着法律上对某行为的评价。在失权通知效力问题上,通知因股东复权而失去效力,并不是法律上自始否定该失权通知的效力。追偿是指失权股东不因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复权,但应赋予其追偿的权利,以填平其受到的损失。是复权还是追偿,取决于股权是否已经被处理。
(一)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理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书中,就《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理论基础,也直言学理上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是基于代位权原理,有的认为是基于侵害债权[8]211。仅就该款的适用来讲,理论基础为何并不十分重要,但是在本文主题之下,公司债权人针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具有特定的实践意义:股东失权后仍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还是债权侵权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12],旨在矫正债务人行为选择与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不一致带来的问题[13]。其构成要件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与公司债权人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请求权未能完全吻合,但既然是理论基础,显然无法做到直接涵摄,有所出入也属必然。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按照《民法典》第537条,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在不考虑股东失权的情况下,该效果对应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股东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其向公司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内终止,此处的终止是指已经履行完毕,而非消灭。换句话说,股东的出资视为已经向公司完成实缴。
侵害债权是指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出于故意,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法实现,则该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8]213。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商业侵权。其基本特征是,侵权人通过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从而导致他方的经济损失[14]。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债权属于民事权益,解释上并无障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因侵权行为由其所为,故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存在追偿或者与他人权利义务的下一步处理问题。具体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如果采用侵害债权理论,则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之后,并无进一步的法律关系需要处理。
比较二者可以发现,采用不同的理论基础对承担责任后的股东来讲,区别甚大。若采债权人代位权说,则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得到相应对价,结合股东失权,如果丧失的股权尚未被处理,即视为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如果丧失的股权已经被处理,应允许股东通过其他路径救济;若采侵害债权说,则承担责任的股东无法在公司内部取得对价。无论是从公司内部秩序的维护,还是对承担责任股东权利的正当保护,均应以代位权为其理论基础。
(二)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理论基础
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即使股东被除名(失权),其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未消失,其制度合理性上文已经论述。其理论基础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说明。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相当于解除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也意味着公司放弃了对股东的债权,在与适用新《公司法》第50条的比较中此结论更为明显。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应享有撤销公司该解除合同行为的权利,即《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这应当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的理论基础。
《民法典》并未规定债务人行为被撤销权后的法律效果。民法理论上有物权的相对无效说和物权的绝对无效说之分歧。物权的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之效力,虽具有溯及力,但还具有相对性,即唯对债权人之关系发生效力。物权的绝对无效说认为,债权人之行为经撤销后,对于任何人视为自始无效[15]。具体到公司债权人撤销公司向股东发出的失权通知,应采相对无效说更加合理,即仅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发生效力,而与其他主体无涉。实证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是,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采用的是入库规则,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不一致。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责任,并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承担相应责任[16]。具体到股东失权问题上,公司债权人有权撤销公司解除与股东之间出资合同的行为,该撤销仅对该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并不能依据该撤销行为直接要求股东向自己履行债务。《公司法解释三》考虑到公司出资纠纷的特殊性,并未要求公司债权人先行使撤销权,再行使代位权,而是两步并作一步,确立了股东被除名不影响其对债权人责任的规则。债权人撤销权是架起《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和第13条的桥梁,否则股东失权后却仍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在理论基础上有断裂之处。
(三) 股权被处理前的失权股东救济
公司虽然发出了失权通知,但丧失的股权尚未被处理,失权股东却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此时应允许失权股东在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复权。理由在于:失权股东承担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补充清偿责任,虽然从资金流上来看,股东并未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但是股东是因公司有对外负债而承担责任,对债权人的清偿也相当于完成出资义务。因股权尚未被处理,此时股东复权就公司而言,也未受损失。按照代位权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第537条,股东就已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部分的出资义务归于消灭,股东完成了相应部分的缴纳义务,应恢复其股权。从操作细节上来看,存在应全部复权还是部分复权的区别。如果股东承担的责任等于其未缴纳出资,无论其失权是全部失权还是部分失权,均应获得全部复权,即相当于该股东已经完全完成出资缴纳义务。如果股东承担的责任小于其未缴纳的出资,面临着是部分复权还是全部复权但该股东有义务继续缴纳出资的选择。如果失权股东此时能够与公司就复权比例及后续是否缴纳出资达成协议,自然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17]。但如果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该股东此前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基础,为了维护失权通知的有效性,应仅在失权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恢复其股权,对于其未承担责任亦未缴纳出资的部分对应的股权,应维持失权状态。
允许失权股东复权,就意味着失权通知的法律效力需要用一种缓和态度来解释,用更加理论化的方式表达,就是失权通知的效力应受到限缩。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最后一句话规定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其效力范围应限于公司内部,在不考虑债权人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该规定,但是当把债权人利益考虑进来时,失权通知最终生效的前提就应当是失权股东未因公司对外负债而承担责任。在失权通知发出之时,如果公司资产远大于负债,就不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失权股东也不会因其未出资行为而被牵连,则失权通知发出之日生效并无问题。但如果失权通知发出之时,公司资产小于负债,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失权股东可能因未出资行为而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失权通知的效力就应当重新认识。在股权被处理之前,失权通知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公司对股权进行了转让、注销或者其他股东缴纳的处理,此时失权通知处于确定的生效状态;如果在公司处理股权之前,失权股东因债权人的请求承担了责任,随着失权股东的复权,失权通知在复权的部分范围内处于确定的失效状态,如果股东承担了全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则整个失权通知归于失效。
虽然已确认失权股东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丧失的股权被处理前可以复权这一大的制度方向,但仍有一些规则细节需要考量。在公司和股东就是否复权无法达成一致时,只能将是否复权的决定权赋予公司,而不能赋予失权股东。股东失权制度本身就具有惩戒的色彩,在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后,如果任由其选择是否复权,一旦其不选择复权,摇身一变成为公司债权人,法律地位上反而优于股东,于理不合。
在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却不能复权的情况下,对于不能复权的股东,在股东权利已经丧失甚至股东身份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其向债权人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之后,应赋予其追偿权,以实现最终法律效果上的公平。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因《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归于消灭,于公司而言,应属不当得利,失权股东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向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同时,还有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的可能。新《公司法》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同时,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第5项,公司的股东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在失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场合,虽然不是股东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而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动履行,但其嗣后的救济路径应当相同,即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失权股东身上,即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无法复权后,其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失权股东的请求权基础在此出现竞合,至于究竟应当选择哪一个,在最终的法律效果上并无区别,由失权股东选择即可。无论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取得债权,失权股东承担责任且不能复权后,都转化为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上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此时失权股东均应享有。
有学者反对失权股东复权,认为:“如果被宣告失权的股东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并不能因此恢复丧失的股权,在成功转让股权或减资注销时对于公司形成普通债权。”[18]该观点在逻辑和效率两个方面存在缺陷。逻辑上的缺陷在于,“在成功转让股权或减资注销时对公司形成普通债权”,但在未成功转让或注销时能否恢复?该观点似乎未予考虑。效率上的缺陷在于,能否成功转让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减资程序复杂而漫长,当丧失的股权尚未被处理,失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二致,不许失权股东恢复股权,则公司还要再去寻找新股东,或者进入减资程序,极大地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在效率上难言合理。组织法上,还需考量允许股东复权与公司组织确定性之间的冲突。如果失权股东是部分失权,那么股东身份仍在,允许其复权不会破坏公司组织的确定性。如果失权股东是全部失权,即被剥夺股东身份,那么允许其复权的确可能破坏公司组织的确定性,但是,如果不允许其复权,则必然允许其向公司追偿,失权股东成为公司债权人,法律上所有债权人的权利其均可以行使,失权股东反而因祸得福。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就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若失权股东追偿权无法实现,其作为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亦是合法合理,那时公司组织的确定性更加无从谈起。可见,这是一个两害相权取其轻之事,虽然具有某种后果主义的色彩,却也是必要的[19]。此外,上文已经论及,是否复权的决定权在公司而不在失权股东,如此则可进一步消解复权给公司组织带来的不确定性。
(四) 股权被处理后的失权股东救济
当丧失的股权被处理之后,即使失权股东因债权人的请求而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原则上也不应当复权,仅在极端情况下方可复权。下面区分三种不同丧失股权的处理方式并一一阐明。第一,就丧失股权的依法转让而言,公司已经找到了新的股东,仅在新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失权股东可能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此时允许失权股东复权,意味着新股东需要退出公司,于新股东而言不够公平。能否新老股东一并接纳为公司股东呢?即使可以,此时也并非失权股东的复权,而是增资行为,故此时不允许股东复权。第二,就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而言,合法减资时,债权人并不能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责任,也就不存在是否复权的问题,如果是违法减资,基于新《公司法》第226条所要求的恢复原状,以及失权股东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向债权人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此时应允许失权股东复权,同时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前的数额。第三,就其他股东缴纳出资而言,因失权股东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自然不存在复权问题。
可见,仅在丧失股权依法转让且新股东未缴纳出资时,失权股东可能既承担了责任又无法复权,此时涉及失权股东应当如何救济问题。失权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即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后,自应向新股东进行追偿。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78条和第519条。在失权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份额问题上,应当认为失权股东应负担的份额为零,新股东应承担百分之百的份额。与真正的股权转让不同,丧失股权的“依法转让”并不存在转让双方之间的合意,不存在合同优先适用问题,也不存在份额难以确定而需要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平分的情况。
四、 结 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后果,从股东除名制度迈向了股东失权制度,制度内核并未发生本质变化,但在操作细节上,新《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略有不同。新《公司法》施行后,即应按照股东失权制度运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应予修改。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股东失权后并未消灭,应予延续。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的内容应予修改,股权处理情形应增加依法转让,除股权被处理前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外,股权被“依法转让”后也可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后,如果股权未被处理,其可以复权,如果因公司拒绝而无法复权,则其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公司追偿。如果股权已被处理,则不可复权,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失权股东可向受让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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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彦晶,男,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公司法研究;蒋巍(通讯作者),男,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和数字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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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审校:蔡双立 方菲 胡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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