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2
最高院:
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
竞存时如何确定权利顺位
裁判要旨: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
10
月
25
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赣县支行)与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隆高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
1.2
亿元。同日,建行赣县支行与菊隆高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菊隆高科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公司
1
号仓库及租赁洋塘工业园
B
、
C
仓库内的
5559.02
吨甜叶菊干叶抵押给建行赣县支行,双方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共同到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由于上述借款菊隆高科公司未能按时归还,
2012
年
10
月
22
日,建行赣县支行与菊隆高科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
1.2
亿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双方签订甜叶菊干叶《抵押合同》,
约定菊隆高科公司用其所有的存放在其公司
1
号仓库约
5559.02
吨甜叶菊干叶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编号为(
2012
)赣县工商抵字第
032
号。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中注明:
2011
年
11
月
3
日,抵押人以该公司所有的存放在该公司
1
号仓库甜叶菊干叶(约
5559.02
吨)作抵押办理了流动资金贷款
1.2
亿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
2011
)赣县工商抵字第
38
号〕;现菊隆高科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建行赣县支行申请
1.2
亿元贷款借新还旧,抵押人同意以上述甜叶菊干叶为菊隆高科公司
1.2
亿元借新还旧业务继续提供抵押。
2011
年
11
月
30
日,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赣县农商银行)与菊隆高科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赣县农商银行向菊隆高科公司提供
8400
万元贷款购买生产线设备。同日,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菊隆高科公司以公司
内
1
号仓库存放的约
12672.04
吨原材料(指甜叶菊干叶)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1
年
11
月
29
日,赣县农商银行与菊隆高科公司、邮政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菊隆高科公司为本案借款
8400
万元向赣县农商银行提供的质押物由邮政物流公司监管。因发现质押物实际库存和协议中约定需监管的最低库存警戒线存在较大差异,同年
12
月
9
日,赣县农商银行、菊隆高科公司、邮政物流公司又签订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补充协议》;因在清点中,发现菊隆高科公司提供的
1
号仓库的质押物实际总重量约为
10426.08
吨,为此菊隆高科公司于
2012
年
1
月
31
日新增位于公司外
1
公里处
C
仓库存放的甜叶菊干叶约
2018.52
吨质押,并与赣县农商银行、邮政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新增监管仓库协议》,该
2018.52
吨质押物同样交邮政物流公司监管。后邮政物流公司监管到期,
2013
年
1
月
12
日,赣县农商银行与菊隆高科公司、辉腾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辉腾公司对菊隆高科公司质押物甜叶菊干叶进行监管,监管期
1
年。同日,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补充协议》,
对存放于
1
号仓库和
C
仓库的甜叶菊干叶全部进行清点,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质权人赣县农商银行和出质人菊隆高科公司向辉腾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载明质押物为甜叶菊干叶,重量约为
6908.33
吨;监管人辉腾公司、出质人菊隆高科公司向质权人赣县农商银行发出《质物进仓单》。
2013
年
1
月
31
日,赣县农商银行、菊隆高科公司、邮政物流公司、辉腾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对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物库存数量异议事项的确认协议》(以下简称《确认协议》),对库存质押物数量等情况进行了确认。辉腾公司监管到期后的
2014
年
1
月
12
日,赣县农商银行与菊隆高科公司、辉腾公司又签订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补充协议》,三方对库存情况进行核实并约定由辉腾公司对质押物继续监管。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终
216
号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
同一动产上已登记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
关于同一动产上已登记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据此,同一动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据此,
担保法区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与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赋予抵押登记以不同的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系指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
物权法颁行前,以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设立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颁行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一般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影响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由此,
在一般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非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亦已不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
本案讼争的甜叶菊干叶系原材料,在其上设立的抵押权并非“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故此,
本案中并不存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事实,不应直接适用该款规定。
一审判决关于江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