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00后柳某于2019年5月29日入职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KA(关键客户)销售工作。双方后签署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工作时间。
2022年6月,有人在社交平台上发表关于公司言论,柳某在下方回复,吐槽公司“无效加班”“形式主义”,并涉及对他人的评价。2022年6月23日,公司发现上述内容后,发布《关于员工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通报》称,柳某发表了有损公司形象及声誉等言论,违反了本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规定,属于严重违纪。经公司讨论决定对该员工进行辞退处理。• 《员工手册》第五章纪律处分条例违纪行为1.3员工严重违纪,包括但不限于:1.3.26未经公司批准,利用社会公共媒体或即时通讯工具,比如微博、网络、微信、QQ等,或其他公众场所,传播与公司、公司管理层或其他员工的相关信息或言论,或有违反公司关于媒体及公共关系的行为的;违纪处分2.4当员工出现严重违纪行为,将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纪律处分。
柳某则认为,自己所发表的言论虽有部分措辞不当,但未超过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边界,且事出有因并及时删除,未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并未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公司此举显然超过了合理限度,属于违法解除。2022年6月30日,柳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284元。2022年9月1日,仲裁裁决:对柳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公司以柳某的不当言论根据员工手册予以解除。柳某的回复迎合了对被告的不利言论,且对管理人员作出了较为主观和负面的评论,该言论属于因为系公司员工发表,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相信,故对公司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已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且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已通知工会,故公司以此解除并无不当。故柳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编提醒,言论自由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但言论自由当有边界,不得有损用人单位的利益,个人感受的抒发、意见的表达应在合理范围内。同样,用人单位对员工言论自由的管理,不能简单粗暴,应当畅通内部沟通/投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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