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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邱兴隆:三维视角下的有效辩护——《法庭上的刑事法学》代序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1-31 22:14

正文

三维视角下的有效辩护

——《法庭上的刑事法学》代序


来源:醒龙法律人微信公众号

责编: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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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

作为《邱兴隆刑事辩护四部曲》之一的《法庭上的刑事法学:邱兴隆刑事辩护再选50例》已于2016年12月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该书收录了邱兴隆教授以律师身份所亲自办理的50个刑事辩护案例,涵盖刑法各章之罪名与刑事诉讼法常见重要规范之适用。各案例扼要介绍了基本案情与追诉经过,再现了控、辩、审三方主要观点,收录了邱兴隆教授所亲撰辩护词主文,以及由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或邱兴隆教授所指导的博士、硕士研究生所写的评析意见。本公号今日重点推送邱兴隆教授为本书所写代序《三维视角下的有效辩护》以及本书目录,以飨读者。


      基于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在于提供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这一总的立场,刑事辩护活动大致可以从程序、证据与实体三个方向展开。因此,程序之辩、证据之辩与实体之辩构成刑事辩护的三大板块或者说三个维度。而在各维度之下,存在多个辩点或者说切入口。我所理解的有效辩护,即是针对具体案件,确定主打的维度以及各维度中切合案情的重点切入口,然后,对案件展开突破,以收最大限度地有利被告的辩护之效。


一、程序之辩与有效辩护


      程序之辩,即对刑事司法的各环节是否合乎法定程序予以省察,避免辩护人自身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妨碍或侵犯,确保辩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其功效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尽管纯程序性辩护往往对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很难直接发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其一方面可以遏制与纠正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妨碍,起到确保辩护权顺利行使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已然发生的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得到及时的纠正,避免其遭到后续的侵犯。因此,程序性辩护的首要功能表示为维权


      其二,在特定情况下,程序性辩护可以带来直接的阶段性的有利被告的效果。这最明显的表现在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有必要与是否合法方面的辩护。因为关于对当事人不应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逮捕之类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的辩护可以使当事人的自由免受非法的或不必要的剥夺,而关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的辩护,则可以使当事人的自由不受继续的不必要的剥夺。


      其三,正由于程序本身是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设,其构成辩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因此,程序性辩护的功效也表现为长期性的与潜移默化的,即促成程序意识的形成与确保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的实现。


      关于程序之辩,近年来,在业界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两级分化,即要么是对其格外在意,要么是对其不太在意。作为前一极的明显标志的是,所谓死磕派律师或者说律师死磕现象曾风行一时,而“磕程序不磕实体”成为“死磕”的标签。而基于后一极的标志则是,在相当一部分律师的辩护活动中,所谓程序性辩护基本上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要么是被完全忽视,要么是走过场。


      从有效辩护的角度观之,对于程序性辩护的漠视,显然不是辩护律师应有的态度,但不分青红皂白,只要是程序性问题,便剑拔弩张,大动干戈,甚至于以所谓捍卫程序为由动用某些法外救济手段或者说非理性的做法,恐怕也值得商榷。就我的观念与经验,关于程序性辩护,在某些情况下,该较真就得较真,但在某些情况下,似乎没有必要过分较真。


      在我看来,不得不较真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其一,辩护人的法定权利遭到妨碍。律师受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法庭质证与辩论等权利,事关律师的辩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当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律师的此等权利的实现时,律师正常的辩护活动必然受阻。因此,此等情况下的程序辩护,不但必要,而且必须穷尽法律所规定的一切途径包括向检察机关投诉等来进行。


      其二,事关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语境下,非法证据排除的引入,实际上确认了当事人免受刑讯逼供等的权利。因此,当辩护人获知当事人遭遇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正在进行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时,没有理由不尽最大的努力为当事人做出程序性辩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经过程序性辩护,始可使司法机关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得以终结,当事人的权利始可得到救济。同样,强制措施因系直接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其适用是否合乎程序,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的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是否得当与必要。因此,当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被滥用或误用,或者当对当事人可能发生不必要的逮捕,以及对当事人的羁押被不必要的持续之时,辩护人依法全力就强制措施的得当与否做出程序性辩护,是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的必要途径。因此,在事关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的问题上,程序性辩护同样是不可或缺且该下大力做的。


      其三,对程序的违反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判决。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不收集有利被告的证据,或者在既已收集的情况下不提交法庭;在辩护人申请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不传唤证人到庭;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起诉书遗漏了单位被告,如此等等违反程序的现象,显然会直接影响到犯罪的事实或情节的认定,进而可能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等实体判决。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性辩护的必要性凸显,辩护人自然不可等闲视之。因为对这种情况下的程序性辩护的放弃或怠慢,势必导致不利被告的判决结果。


      除类似于以上三种情况之外的其他对程序的违反,虽然不能说不是问题,更不能说是律师不要关注的问题,但现实点说,是可以也没有必要下大力过分纠结的问题。这是因为,律师的辩护既要讲求效果,也要讲求效率。如司法机关对程序的违反既不妨碍律师本身的权利的行使,也不对当事人的权利形成明显的侵犯,更不影响最终的实体判决,而在辩护人依法指出后,司法机关拒不纠正,则过分的纠结不但不会给辩护带来有利被告的实质性效果,而且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辩护人时间、精力的过多付出。为了说明问题,试举我亲历的三例:


      第一例是,犯罪嫌疑人夫妻俩曾因有一起涉嫌犯罪的事实被视为共同犯罪而被侦查机关并案移送审查起诉。但经审查,公诉机关认为被视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共同犯罪,两被告各自构成不同的犯罪。但公诉机关也许是出于简便的考虑,以同一份起诉书将两被告人一同诉诸法院。显然,将并非共同犯罪的二人如此并案起诉,有违并案审理的程序。就如此明显的违反并案审理的范围的问题,辩护人当然不可不予以指出。但如坚持公诉机关撤回起诉,重新分案起诉,这无论对于法庭还是控方,抑或是辩护人或被告人,都会增加第二次开庭的额外负担。而这样做,对于法庭最终做出的判决,并不能产生有利被告的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从避免无效辩护的角度来看,坚持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再重新分案起诉,可以认为必要性不大。


      第二例是,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人告知法庭,在一审口头宣判后,一审法院送达他的判决书有缺页。严格说来,所送达的一审判决书不全,应该视同为判决书没有送达。而在判决书没有送达的情况下,是不应该有二审的。因此,作为辩护人,理当请求法庭休庭合议,并以一审违反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法庭休庭合议后认为,因本案一审系先行口头宣判,即使所送达的判决书确有缺页,也不影响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知情,而且,事实上也未影响其上诉,因此,法庭决定给被告人补发一份一审判决书,然后继续开庭。显然,二审的这一做法仍然是不合程序的。但在本案中,判决书的缺页事实上确未给被告人的权利的行使造成实质性的妨碍,辩护人自然也没有多大必要继续坚持本案发回重审。因为仅为重新补发判决书而将本案发回重审,虽然是由送达程序得出的必然结论,但如果这样,不但正在进行的庭审应休庭,而且,二审程序要根据被告人的重新上诉再行启动。这无论是从控方还是法院抑或是辩护人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都是对司法资源以及辩护人的时间与精力的重复投入。


      第三例是,法庭为了审理方便,不应辩护人要求,单独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是将非法证据排除与质证程序合并,即要求辩方在控方举证后,再结合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的质证,指出哪些证据应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在法庭举证、质证前单独启动的规定不相吻合。作为辩护人,理当提请法庭严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先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然后再行举证质证。但在法庭坚持其意见的情况下,辩护人再坚持己见也显得没有多大必要性。因为一方面,法庭既已形成的决定是难以改变的,另一方面,在法庭质证阶段,就非法证据排除发表意见,其效果与单独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不会有大的差异。因为只要存在非法证据,无论是否单独启动排除程序,其最终均将被排除。


      借用所谓“死磕”的说法,也许我以上所言的不得不做而且要下大力做的情况下的程序性辩护可以称之为“死辩”,而在应该做但是不必过分较真的情况下的程序性辩护则可以称之为“活辩”。当然,这只是我个人的经验之谈,不同的辩护人只要不是以违法对付违法的非理性的方式,所为的程序辩护均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任何对程序的违反都是非理性的,而为程序所为的任何理性的辩护,则应该都是理性的。同样,在不得不“死辩”的情况下,为程序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惜一切代价予以“死辩”,而在并非不得不“死辩”的情况下,为程序只做“活辩”,因为是讲求有效辩护与避免不必要的代价的双重理性所使然,所以也应该认为是理性的。



二、证据之辩语境下的有效辩护


      证据之辩历来是辩护人大展拳脚的场域,而且,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入法,在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证据之辩更是成为了刑事辩护的常态。


      简单的说,证据之辩,即是通过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的质疑,就有效而可信的证据是否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展开辩护,以收有利被告之效。至于证据之辩的功效,主要无外乎如下有三个方面:


       其一,撕裂有罪证据体系,促成无罪结论。在实体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的主导下,侦查方与控方免不了是围绕各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来构建有罪证据体系。因此,一旦有罪证据体系在犯罪构成的任一要件方面存在问题,整个证据体系即不成立,就案件便只能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无罪的结论。而这正是证据之辩的首要功能所在。


      其二是,撕裂控方的重罪证据体系,收罪疑从轻之效。基于作为重罪的此罪与作为轻罪的彼罪往往表现为在一个或二个以上的构成要件的相同或相似,其区别则往往只表现为在某一、二个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因此,侦查与公诉部门往往因决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的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或运用错误而将轻罪定性为重罪。如:将伤害误当杀人、职务侵占误当贪污指控等。正因为如此,在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当事人构罪无疑,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模糊,以致作为重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从控方所构建的证明重罪要件的证据体系切入,提出证明重罪要件成立的证据不足、重罪要件事实不清的辩护,构成否证重罪,证成轻罪的有效途径。


      其三是,撕裂不利情节的证据体系,构建有利情节的证据体系,避免重刑,争取轻刑。在所控犯罪事实成立,定性无误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加重或者从重情节,以及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等,因为事关量刑的轻重,理所当然地是辩护人所应该关注的问题。相应地,从作为待证事实的不利情节的证据不足的角度突破证据体系,或者构建作为待证事实的有利情节的证据体系,构成证据之辩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直接产生避免重刑与争取轻刑之效。


      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轻罪辩护抑或是从轻量刑的辩护,证据之辩均建立在对证据的采信与运用之上。而证据的采信与运用,无外乎是对既有证据的审查、判决与将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收集新的证据,将其用以对抗控不利证据或者证明有利于被告的事实。


      关于现有证据的采信与运用,实际上包括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其的组合的证明力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的判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早已被格式化为从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三个层面审查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即其是否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信性与证明力。正因为既存的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关联,事关有罪证据能否被采信而被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利证据体系中的任何证据的被排除,均将影响整个不利证据体系的是否成立,最终影响案件事实的成立,因此,证据是否合法、真实与关联,构成证据之辩的焦点。


      鉴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将非法证据排除入法,辩护人更容易将任何违反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均视为非法证据而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之辩。然而,实际上,关于什么是非法证据,什么是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至今尚无定论,因此,立足于非法证据排除所为的辩护,往往收效甚微。因此,着眼于证据之辩的有效性,对于没有争议的非法证据,如:在有证据足以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或者有证据表明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毫无疑问地应坚持非法证据排除之辩。但是,在什么是非法证据以及哪些是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达成没有共识的情况下,一味坚持就任何有问题的证据都做非法证据排除之辩,未必是最有效的证据之辩。相反,在某些情况下,退而求其次,撇开非法证据排除之辩,转而着力于证据的真实性之辩,也许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如:诱供违法,这基本上已成为共识。但以诱供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则远未成为共识。因此,以诱供违法为由,主张将诱供所获取的言证按非法证据排除,很难收效。然而,在受到引诱的情况下所做的供述往往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供述因而可能不真实,这也基本上已成为一种共识,因此,以诱供为切入口,就言辞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继而立足于言辞证据因缺乏作为证据应有的真实性而主张对其不予采信,可能更容易被人所接受。可见,从有效辩护的角度言之,将关于证据的可采信性之辩过分聚焦于非法证据排除,未必是最合适的证据之辩


      至于辩护人依法收集新的证据以撕裂不利证据体系或构建有利证据体系,按理应该是证据之辩的正常途径。然而,鉴于律师的调查取证带有众所共知的风险,依我的经验,如果所调取的是客观证据如物证、书证等,可以依法自行调取,但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通常还是以不直接收集而依法申请司法机关收集或以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为宜。至于是否有必要收集或调取证据以及所收集或调取的证据的种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能起到抵消不利证据或补强有利证据的作用。因为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基于收集或调取证据所为的证据之辩才可能是有效之辩。


      就证据之辩的有效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树斌案再审理由的说明,给了刑事辩护律师以一种启事。即在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入法,证据之辩的重心似乎应该从对单个证据的三性的评判转向对整个证据链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总体评判上来。聂树斌案经山东高院复查后,对原有有罪证据,未做任何否定与排除,但所持的是客观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多方面存疑,因而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的结论。这表明,即使在案的不利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上均不存在问题,也不等于所控事实即可成立。因为如果这些不利证据的组合不能形成完全封闭的证据锁链,给对关键性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留下了余地与空间,则应该认为证据在总体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事实上,杜培武案中的作为杀人工具的枪支下落不明,张氏叔侄案中的DNA不符,聂树斌案中的作为杀人工具的花衬衣来历不明等等,都构成引发被告人是否真凶的合理怀疑的根据。因此,证据是否符合证明标准之辩,应该成为有效的证据之辩的新的视角。


      就证据是否符合证明标准之辩,关键在于理解与把握什么是合理怀疑。因为基于辩护人的立场,总可以就案件提出这样或者那样的怀疑。但如果所持的怀疑不属合理的怀疑,基于排除合理怀疑所做的证据之辩,显然是难以收效的。尽管包括在作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发源地的美国,就什么是合理怀疑,从未形成真正的一般的共识,但有两点应该成为共识,即:


      其一,怀疑所针对的应该是案件基本事实,即通常所谓的构成描述案情的“七何要素”,亦即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因为只有对这些事实的怀疑,才可能引发出对所认定的案件是否成立的怀疑,也才可以促成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成立的最终结论。


      其二,所持的怀疑本身必须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怀疑不应该是无中生有的,凭空想象的,也不应该是某种奇思妙想,而应该是基于普通人的思维可以引起共鸣的怀疑。换言之,也就是基于普通人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可以引发的怀疑。因为无中生有、凭空想象或奇思妙想的怀疑,不符合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常情,难以引起普通人的共鸣,自然难以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同。鉴此,基于证明标准的有效之辩,应该是基于常识常理常情而针对案件基本事实所提出的怀疑。相应地,无端的怀疑与对非案件基本事实的怀疑,应该是基于证明标准的有效之辩所应该避免的。


      综上,基于证据的三性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之辩,虽然仍然是证据之辩的视角,但其不应再成为证据之辩的唯一视角。在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基于证明标准的合理怀疑之辩,也应该成为证据之辩的重心之一。前者构成有效的证据之辩的第一道防线,后者则构成证据之辩的第二道防线,只有两者并重,始可达至最佳的证据之辩的效果。


三、实体之辩语境下的有效之辩


      实体之辩,指的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就案件事实是否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所为的辩护。与证据之辩相似,实体辩护的功效也表现为促成无罪、罪疑从轻与从轻处刑四个方面,只不过证据之辩的着眼点是事实是否成立,而实体之辩则是着眼于事实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合。


      促成无罪,即所谓无罪之辩,是指通过对所控罪名的法定要件与案件事实的对应分析,就所控制事实在某一或者某些方面得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按照已广为接受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只要所控事实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或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某一方面与法律的规定不相吻合,所控罪名便不成立。因此,立足于所控事实不符合犯罪的某一或某些构成要件的无罪辩护,是实体之辩的常见范式。


      促成罪疑从轻,即轻罪之辩,指的是在所控罪名是重罪而提出所控事实不构成所控重罪,而构成另一轻罪的辩护,最终促成所控重罪不成立而只认定较之为轻的犯罪。基于重罪与轻罪的界限的混淆主要只会发生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相同但个别要件不同的相似的犯罪之间,因此,立足于所控事实不符合重罪的某一或某些要件而符合轻罪的全部要件的轻罪辩护,也是实体之间的常见范式。


      至于促成从轻处刑,即情节之辩,包括提出所控加重法定量刑幅度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成立的辩护与主张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成立的辩护。在前一种情况下,所为的辩护一旦成立,可以收到避免当事人被加重或者从重处罚的效果,相对于指控成立所可能产生的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一种轻的结果。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所为的辩护的成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刑将直接从宽。因此,情节之辩所直接促成的是对当事人从轻处刑的效果。


      实体之辩,无论是无罪之辩还是轻罪之辩抑或是情节之辩,归根到底,是刑法适用之辩。因此,准确把握与熟练运用刑法的规定,构成有效的实体之辩的关键。在这一共许前提下,有效的实体之辩,还取决于如下因素:


      其一,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抑或是情节之辩,均建立在对所控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的前提之上。换言之,只有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定性或者情节的认定上发生了适用法律的错误,才存在实体之辩的余地。因此,准确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存在定性错误或者情节认定的错误,是有效的实体之辩的前提。在这里,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1)是否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将无罪行为混同为犯罪行为予以追诉;(2)是否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将此罪混同为彼罪予以追诉;(3)是否因为适用法律错误而对法定量刑幅度、量刑情节的认定发生了错误。只有确有把握断定对当事人的追诉中存在诸如此类的错误之时,才能提出相应的有效的实体之辩的意见,一旦关于对当事人的追诉存在诸如此类的错误的判断本身是错误的,所提出的实体之辩便是无的放矢,自然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其二,一般而言,从有效辩护观之,辩护人所持的鉴于对刑法的规定辩护理由应该是通说或者主流意见,而不应为辩护而辩护,以与通说相背离的观点作为立论的理据,因为这很难得到认同而收到辩护的效果。但是,因为关于刑法的规定,在许多场合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这给辩护人在相关问题的辩护上留下了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辩护人本身所持的是何种观点,其基于辩护人的立场,均可援引有利被告的观点作为辩护的依据。因为在对相关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而没有定论的情况下,虽然立足有利被告的观点所为的辩护未必会得到采纳,但毕竟存在被采纳的可能性,而如果辩护人放弃这一辩护,则失去了有效辩护的可能性。最近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马乐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明这个问题。鉴于关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标准,还是既是入罪标准也是处刑基准,存在分歧,辩护人立足于有利被告的立场,主张情节严重既是入罪标准也是量刑标准,对马只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这一主张得到一审、二审与第一次再审法庭的支持,达至了有利被告的辩护效果。尽管最高法院在最高检察院的抗诉下经过再审做了不支持辩护人的主张的改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辩护人的辩护策略的意义的否定。因为一方面,这一辩护促成了前期的有利被告的判决,另一方面,正是这一辩护引发了最高法院对于法律规定模糊问题的关注,形成了判例,而这本身也应该理解为是辩护人的一种贡献。


      其三,在实体之辩中,可能涉及所谓让步辩护的问题。即是说,在实体意义上的无罪辩护可能很难收效之时,辩护人可能需退而求其次,提出罪轻辩护;在量刑最轻的辩护把握性不大的情况下,辩护人可能要从最现实的角度,提出量刑次轻的辩护。如:在案件事实显示有防卫情节的情况下,辩护人的第一选择当然是基于正当防卫而做无罪辩护。但在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辩护人应该做出即使不认定为正当防卫,也成立防卫过当的辩护。又如:最近备受关注也引起极大争议的贾敬龙案中,关于贾敬龙是否构成自首,难以定论,辩护人理当做出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


      关于让步辩护的可行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争议,甚至被嘲讽为骑墙辩护。对此,我不以为然。道理很简单,因为一方面,辩护人的立场是为当事人提供全面有利的辩护,另一方面,辩护人只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建议者而不是其决定者,其辩护意见能否成立,却取决于法官的态度。因此,如果辩护人只一厢情愿地做出自以为最有利的辩护而忽视次有利的辩护,很有可能会因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而使所做的辩护完全无效。因此,让步辩护不但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立场相吻合,也是真正做到有效辩护的一个必要且重要的途径。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必然涉及程序的适用、证据的运用与实体刑法的适用的问题,因此,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程序问题、证据问题与实体问题往往可能同时并存。相应地,程序之辩、证据之辩与实体之辩,对于有效之辩来说,是应该彼此兼顾而不可偏废的。因此,真正的有效之辩,应该是程序、证据与实体的综合之辩。


      近年来,有效辩护是律师界与学界关注度高的一个话题。就此,已有不少论著问世。就我而言,正如前文已反复指出的一样,只是一种经验之谈,而不是在此进行专题性研究。正因为是一种经验之谈,所以,我前文中的主要观点,在收入本书的50个辩护案例中都会或此或彼地有所体现,在此不再一一。

 

湘中东台山人  邱兴隆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于星城近郊山人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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