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品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原题:说“有关”
法律读库投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龙似地纷至沓来调证。如此一来,他们就什么也别干了,光应付调查令就忙不过来了。特别是,权力机关不会为此支付任何报酬。一年下来,人力、财力、物力成本令其苦不堪言。
这种说法可能是符合实际情况的。那该怎么解决?对方的代表“半开玩笑”似地提出了一个建议。他说,“网络服务商之所以被责令作证,是因为权力机关把他们纳入了法律规定应当配合的‘有关单位’。网络服务商怎么就是当然的‘有关单位’呢?”他又正言道,“教授,我们能不能请你做一个课题?好好论证网络服务商究竟是不是有关单位?”
提议者的潜台词,我很清楚。我笑了笑,没有回答这个问题。我心想,开玩笑,怎可能承接这样的课题?玩笑归玩笑,但这背后其实隐藏着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网络服务商是单位的一种,这不会有争议;但他们同司法案件有关还是无关,法律并未明确标准,这就看“管事””如何去理解了。假如不将网络服务商视为“有关单位”,他们就可以拒绝配合。但是,网络服务商又怎么能排列到承担义务的“有关单位”之外呢?
法律保护每个人,每个人都要为法律提供服务。因此,配合调查取证,既是每个自然人的义务,也是每个单位的义务。当然,自然人和单位要了解案件事实或其一部分,他们要掌握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这便是“有关”的精髓。现如今,大型的网络服务商在业务活动中收集和积累了海量的数据,他们同案件会无关?权力机关是不可能将掌握大数据的网络服务商排除在协查或作证之外的。我的团员们还私下嘀咕,他们能将大数据用于广告等商业开发,就不能用于协助办案么?想想也是。当然,如何形成一套有效的网络服务商协查或作证体制,这倒是需要好好设计的。
“有关”一词在国内引发的歧义远不止于此。君不见,在中国,几乎任何单位可能被归为有关单位,几乎任何个人都有可能被归为有关个人。这也是个吊诡的现象。
譬如,经常在新闻中看到“有关机关”、“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报道。其实,老百姓通常并不知道有关机关、有关部门、有关方面是指哪一个,或者是指哪些神秘的机关、部门、方面。细究起来,有时他们是指许许多多的单位,如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就可以合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替;有时是特定语境下的委婉说法,如保密单位的名称不便于向社会公布;有时是涉及负面新闻的隐晦写法,这种情况下媒体不愿意明确指出部门的名称;有时还就是指代一句空话,比如由有关部门负责负全责,可能是说搞不清楚应该由谁负责,或者谁也不负责……适用情形之复杂,一般老百姓是不容易搞懂的。
不管承认与否,“有关机关”、“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消息都如影随形地出没在眼前,这在新闻领域可谓见怪不怪。然而,蔓延到法律领域就不正当了。原因很简单,法律是追求正义的世界,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透亮的法治世界,整那么深邃的“有关”,有何必要?
近日参加一场关于网络犯罪课题的结题会,我又遇到一个这样的典型例子。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位法院系统的专家讲了这么一个故事:2009年,刑法第七修正案增加这一罪名时,使用的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2015年,刑法第九修正案将该罪名的罪状表述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前后仅有两个字之差,即后者增加了“有关”。读者们可能会质疑,刑法条文中加不加“有关”,又有多大的关系?参加过修正案制定的立法官员非公开地表示,“有关”一说实际上调整了违反规范的范围。简单地说,前者的规范只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后者的规范则还囊括了各个部委的部门规章。奥秘原来如此!
该专家还讲了另外一个故事,一次立法征求意见的会议上,请了六位大牌刑法教授论证,恰好也说到了这两处表述的异同,五位教授都说没有什么差别,只有一位教授“附和”了“立法者”的观点。面对两个刑法文本之间如此晦涩的区分,喜欢咬文嚼字的学者尚且如此“迟钝”,一线法官检察官能否敏锐地捕捉到法条背后的微妙变化?不得不令人心怀担忧。
于普罗大众而言,立法的“微妙”变化更不容易觉察到。是的,谁会相信立法者也偷偷摸摸呢?修法,就要清清楚楚;法治,就要正大光明!如果加上“有关”二字就代表着立法的实质变化——那么,这样的聪明做法还是少些为好。
回到前文,“有关”问题成为中心话题,可谓小题“大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