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人力资源法律小编
雷震天于2005年入职徐州某公司处。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雷震天)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承诺每月27日为发薪日。
雷震天2016年2月之前的工资均是当月工资当月发放,雷震天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2018年12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
2023年10月30日,公司发放雷震天2023年8月份工资。
2023年10月31日,雷震天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拖延支付劳动报酬,一直未能及时付清,至今仍拖欠两个月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于2023年11月1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及相关赔偿、补偿。
2023年11月2日,公司发放雷震天2023年9月份工资4460元,2023年11月13日,公司发放雷震天2023年10月份工资4460元。
此后,雷震天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900元及利息损失。仲裁委不予支持。
雷震天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拖延行为并未对生活造成实质影响,不至于要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雷震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但公司基本上每月均发放一次工资,且在雷震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天,公司刚发放雷震天工资,公司的拖延支付工资行为并未对雷震天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不至于迫使雷震天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且在雷震天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及时补发了拖欠的工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故意,再结合目前经济下行,近年来新冠疫情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雷震天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雷震天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影响雷震天的正常生活,不支持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此可见,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首先要审察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状态;其次要审察对劳动者的影响,是否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迫使劳动者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按照雷震天主张,2016年3月当月未发放工资,2016年4月发放3月工资,以此类推,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该种发放形式一致延续至2018年2月。
2018年3月当月未发放工资,2018年4月发放2018年2月工资,产生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现象,直至2019年1月完成补发,此后继续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2022年11月当月未发放工资,再次产生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现象,直至雷震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补发了2023年10月的工资。
基于上述事实,公司正常情况下的工资发放都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能够保证基本上每月均发放一次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雷震天主张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也属于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而雷震天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对该种发放形式也未提出过异议,说明雷震天也接受了该种工资发放形式。
其次,2018年3月当月未发放工资,产生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拖欠现象,但到2019年1月完成补发,此后继续当月工资次月发放,雷震天于2023年10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8年拖欠工资的情形已经消失。
再次,2022年11月当月未发放工资,再次产生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拖欠现象,直至雷震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结合庭审情况,雷震天也陈述企业2023年出现裁员降薪的现象,能够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且在雷震天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及时补发了拖欠的工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故意。
最后,雷震天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开会准备降薪,并取消公积金等,其无法接受,认为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才最终离职。从雷震天的上述陈述看,虽然公司2022年11月开始出现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拖欠行为,但除了2022年11月当月未发放工资外,其余每月均发放了一个月工资,并未实际影响雷震天的正常生活。
综上,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影响雷震天的正常生活,故雷震天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苏03民终815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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