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关我国《商标法》两处规定向商标在先使用者提供了不同角度保护的分析,参见杜颖:《商标先使用权解读——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59、1368页。有学者还指出,相较确权条款所提供的“阻却恶意抢注”救济,抗辩条款使在先使用人得以对抗他人的善意注册,且不受异议权法定期限的限制,在法效果上又进了一步。参见王太平:《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体系化解释》,载《法学》2018年第8期,第138、147页;曹新明:《商标先用权研究——兼论我国第三修正案》,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16-24页。
[2] 参见王太平:《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体系化解释》,载《法学》2018年第8期,第138页。
[3] 合肥亿起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灰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
[4]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2675号决定书。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诉讼中,商标异议的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5] 参见杜颖:《商标先使用权解读——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59、1368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8条第2款。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通过,法释〔2017〕2号,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第23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4条。
[9] 反不正当竞争的某些地方立法也存在类似情况。例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5年通过,2020年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8条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