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要围绕一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展开,涉及咨询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有效性、服务内容等方面。咨询服务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案件涉及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及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的相关讨论。
咨询服务公司确认其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但其行为存在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该行为干扰了诉讼代理秩序。
因为咨询服务公司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代理业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已经妨碍了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
法院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并裁定咨询服务公司返还基于该合同收取的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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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咨询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法律咨询,并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咨询服务公司确认其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咨询服务公司的行为存在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该行为干扰了诉讼代理秩序,
咨询服务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2、咨询服务公司作为一家普通咨询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服务(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代理业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已经妨碍了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
。
3、《律师法》规定律师收费在工伤赔偿中是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收费尚且需要严格限定,
咨询服务公司服务合同却仍然按照获赔金额约定风险代理,该代理行为扰乱了现有的社会公共秩序。故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624号
该案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8月5日,廖某行(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交通事故事宜过程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服务咨询费为10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支付上述法律服务咨询费;现支付4968元风险检测报告,剩余费用在报告解读三天内支付;后期甲方收回赔偿费用的,按实际赔偿费用的15%支付法律服务费。第三条(三)乙方有权转委托正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甲方案件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须予以配合签署相关的委托法律文书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2021年9月6日,廖某行(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前期法律服务咨询费10000元,此款项已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完毕;2.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后期法律服务费为甲方获得赔偿费用的15%:(1)甲方需在每笔赔偿费用到账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获得赔付费用的15%作为法律服务费;(2)如甲方未在期限内支付法律服务,自欠付之日起,乙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廖某行与某某公司确认廖某行已向某某公司支付37000元。某某公司确认其为廖某行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其向廖某行收款的依据是其向廖某行出具了风险报告并为廖某行进行解读,并协助廖某行提供一些非诉讼业务的服务,具体指指导廖某行在交通事故中需要的咨询。某某公司提交了《法商资讯诉讼方案报告书》,廖某行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有偿从事法律资讯服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某某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案件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收费,而该律师费由其承担,其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尚未就此进行结算。廖某行表示,其并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楷、曾某涛代理廖某行、梁某杏、张某鑫、张某耀,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及先予执行。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1)粤1823民初2072号,并裁定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廖某行、梁某杏、张某鑫、张某耀先予赔偿180000元。该180000元已执行到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廖某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无效。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法商咨询诉讼服务方案》显示,收费方式为一般收费方式,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提供半风险代理方式,即基础费用10000元,廖某行按照执行赔偿金额的15%向某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包括法商专家团队咨询费用、律师团队案件代理费用、身份调查、交通差旅、文印材料费用等。
另,廖某行陈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已经就廖某行交通肇事和工伤赔偿两案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廖某行支付代理交通肇事案和工伤赔偿案的律师费。目前该两案尚在仲裁过程中。
二审法院对案涉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的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从案涉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廖某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廖某行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中费用包括前期咨询费用,后期服务费用,前期费用为10000元,后期按获得赔偿费用的15%计付。
纵观合同条款,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而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行业,国家对该行业及主体有严格的限定,某某公司作为一家普通咨询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服务(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代理业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已经妨碍了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
第二,某某公司上诉称向廖某行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包括向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向美团进行工伤赔偿,但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已就其提供交通事故和工伤部分法律服务另行提起仲裁,要求廖某行支付法律服务费,故某某公司陈述其提供的服务与律所提供的服务冲突,某某公司要求就该服务支付15%的获赔费用显然没有依据。
第三,
《律师法》规定律师收费在工伤赔偿中是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收费尚且需要严格限定,某某公司与廖某行服务合同却仍然按照获赔金额约定风险代理,该代理行为扰乱了现有的社会公共秩序。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案涉服务合同无效,故某某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的服务费用应予以返还,鉴于某某公司已经提供了部分服务,一审酌情扣除5000元后将其余部分返还廖某行,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