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年间的多项调查都强调,丽水众山几无山税,没有官方的山产档案可供稽查,相关纠纷只能依靠契约作为证据。
1920年植物学家胡先骕到龙泉考察,他在日记中写道:
九月二十七日……午往晤赖丰煦知事少春。晚,赖君招饮。席次谈及县中状况,知米食不足者约二成。而竹木出产,年逾百数十万金。此间山林与山田皆无税。盖在明初,朱太祖以刘诚意伯故,免处州全境山税。清季与民国皆仍其旧也。亦以此故,至官厅无存案可稽,诉讼遂极夥,且十九皆须上诉至三审始止云。
20世纪20年代《浙江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称:
遂昌县民间买卖山场先由卖主检出源流旧契,照其所载经界四至,订立卖契,连同源流旧契付与买主管业。买主并不问其山地之字号、亩数及粮额。契上亦不载明前项字样,惟记载某某山场一处,以及东西南北界至,出卖于某某永远照契管业而已。倘遇山地毗连经界之讼争,如一造提出源流旧契及买契,所载界至与系争山场界至相符,彼造则俯首无词,并不主张以字号亩数及粮额为凭而加以攻击也。按前项习惯系遂昌县公署程、温会员所报告。据称遂昌山粮究系何年截止,年湮代远,无卷可稽详考。前清光绪年间,实征堂簿内则载有山额永不加赋之语,核诸全县民间户册仅有田地塘之粮额,亦无山粮之记载,故民间买卖山场向不以推收粮额及山地字号为凭也。又是项习惯不独遂昌一县为然,即旧处属十县亦一律相同云。
李盛唐在20世纪30年代的考察报告中也说:“丽邑民田,可分为田、地、山、塘四类……山、塘现均无税,并入田地内科征。”概言之,龙泉县所在的原处州府山场因为没有税粮,在官方并无登记,因此山场本身并没有字号,也没有官方档案可以查证。在清代和民国时期,这一地区的山林诉讼都依赖私人间的契约作为确权的凭证。这被认为是山林诉讼难以决断的重要原因。
(一)凭契管业与据契判决
民国年间,历任政府进行了多次不动产登记,如浙江军政府在1913年颁布《暂行不动产登记法覆议修正案》,1922年北洋政府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1943年后,龙泉开始推行土地测量和强制性的登记,但这些法规和行动或者因为依赖民众自动申报而不能有效执行,或者只限于土地房产而不及山林。因此,整个民国时期龙泉的山林仍然没有统一的官方登记。除了个别官山承领和山主申报,由政府发给执照外,山林各项权利的证明主要仍然依赖各类契约,司法机关对山产、林木诉讼的判决,也以契约为主要证据。
司法机关以契约为证据审理山林案件的方法,主要包括两个步骤:一是验证契约本身的真伪;二是实地勘验对比契约的记载与争执山场、林木的实际位置是否相合。以“民国八年张元兴等控叶樟护等盗砍坟木案”为例。该案经龙泉县公署、浙江永嘉地方审判厅和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三审判决。永嘉地方审判厅和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的判决理由,都主要围绕双方契约进行陈述:
审究该山之所有权应归谁属,尤当以两造之凭证孰系确凿为准。查被控诉人提出周仁盛买契在前清时曾经投税(此为契税),盖有官印,而契载四至与第一审堪图丝毫不爽,并于山内葬有伊祖张承翼墓,其墓碑所刊四至与契载又属相符。证据确凿,毫无疑问。至控诉人提出张姓宗谱载有张昭墓图,指称张昭葬在系争坟山之西,并称张昭为宋时人,然提出叶春茂之卖契却在康熙五十七年,是葬坟在宋而买地在清,此中情弊已难索解。本厅查阅该卖契在前清时又未遵章投税,则该卖契之本身究否足凭,尚滋疑窦。
这份判决理由,既强调了原告(即被上诉人)契约的真伪(其中清代税契是重要的证明),也论证了契约和实地勘验之间是否吻合的问题。被告的契约则因为无法和葬坟的年代相匹配,其真实性受到质疑,而且契约所载四至范围与查勘情况不符,因此做出驳诉的判决。当然,契约在产权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并不像这个案例的判决所展示的这样简单,由于传统契约本身的问题和理讼的性质,只有部分纠纷能够完全凭契约裁断产权。关于这个问题已有专文论述,在此不赘。
在山林确权的问题上,山林契约不仅和田土契约一样存在伪契和上手契不完整的问题,而且契约对于山林的定义和描述方式也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在清代和民国时期,龙泉的诉状和契约中对于山产的界定和描述,都是以地名、土名和四至构成的,无字号,也没有亩数。所谓“本县山场,向以土名片段四至为重,绝不记载亩分,全县同此习惯,不仅一地一姓为然”。其中,土名又有大土名和小土名的分别,某一土名的大片山林之中包含有多个不同土名的小片山林。大小各片山林的东南西北四至几乎是划定山场范围的唯一标准,但四至一般都只以地形的自然形态,如山岗、分水岭、巨石、溪流为界,是相当粗略的。因此,契约对于山林界址范围的描述本身,常常成为争讼的焦点。1921年叶水根与叶有绍因山产争讼。原告叶水根以嘉庆年间的买契以及和息约的草稿为据。被告叶有绍则提出有乾隆年间“投税之印契”,以及1914年“山皮”买卖的契约。被告攻击原告之契,所载土名与所争之山不是同一处山产。原告叶水根继而反击,称被告所提供的1914年的契约“立字民国三年,直至本年始行投税,显系临讼捏造,倒填年月,不问可知”。而且,“民间置买产业,入手契(指本次交易所签订契约)之土名界址必根据于上手契而来,以证明其权原真实,莫不皆然。查叶有绍所呈乾隆四十九年之契及民国三年之契,土名界址,南辕北辙,判若天壤”。被告所提供的上手契和卖契记载的土名、界址也都不相同,难以认为是同一处山场的上手源流老契。最后,该案以亲族调解,两造和息结案。
此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论辩相当典型,即两造虽然都有契约作为凭证,但这些契约证据都有瑕疵,各件契约(包括历次买卖契约、分家书、租佃契约、出拚契约或者合股合同等)中描述的山产土名、四至各不相同,无法证明这些契约是同一处山林的证明文件。回到契约的生产过程,尽管在签订契约时,有“必照源流老契土名界至填写”的习惯,但山林的界址在开发、买卖、分家析产的过程中不断变化,传统契约格式中以描述四至的方式定义山场,无法记录这个复杂和长期的变动过程。有关的纠纷和诉讼在整个民国时期都层出不穷。
“民国三十五年曾贤谦等与李振汉确认山场杉木所有权案”所涉山林原为曾姓兄弟五人所有,后其中一部分被一人出卖于李振汉。从两造的言词辩论和状词可知,虽然两造都有契约、宗谱等为证据,但前代数件契约所记载的土名、四至都不完全相同,契约所记与当时人们口头上称呼的土名、四至也不能吻合。被告李振汉的辩诉中就说:“原告呈崇祯二年王德政卖契土名为白路后,与其状称土名白口已不相符,而系争山为土名白底外竹山安着,又与原告之契载状称均不相符。又其契载四至为东至岗顶,南至梅树湾,西至坑,北至大溪为界,与其庭供系争山四至为东至横岗、南至湾,西至小坑,北至火路大岗直下坑为界,亦两不相符。足见该契对其起诉原因不能为相当之证明。”这类在状词或言词辩论中的语言,当然只是一面之词,但其中所反映的契约对山场的描述与状词、口述之间的差异,却是常见的事实。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曾贤谦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也被认为因为契据不足证明,而被驳回。最后龙泉县法院不得不以调查人员的主观推断,对山界进行了重新划定。
上述案件都与山林契约中对山产的定义描述方式有关。由于契约的书写格式,使它对山林的描述、定义既不严密,也不统一。1933年测丈张雨亭山场案的一份查勘报告中,勘测人员曾写道:“张姓受买各该山场,其卖契所载之四至,均系依据界址形势、俗称,详载于契,其字句冗长衍蔓,非目睹该山形状者,几不解所载是何意。”这恐怕不仅是龙泉的情况,而是多数山区社会山林契约的共同特点。在山产木业纠纷中,即便有充分的契约证据,这些契约也必须回到山林现场,实地查勘山界,查访当事人的亲邻,以对契约中出现的山名、界址,进行实地的指认,才能被法官所理解和判断,甚或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抛离原有契约,对山界重新划定。
(二)“傍田立名”与鱼鳞册在山林确权中的作用
尽管在龙泉山林本身无税额、无档案记载,契约构成了山林所有权保护和诉讼判决的主要依据,但我们仍然可以在晚清乃至民国的诉讼判决中,看到司法机构对田赋档案证据的依赖。
龙泉档案中的“宣统元年郭王辉等控叶大炎等涎谋凑锦案”,是一起两村郭姓族人之间的山林纠纷。原被两造所呈交的契约只记载了某几次的交易,无法依据这些契约追踪山产自明代至清末400多年的管业、买卖过程,也就无法确定它在清末的权利归属。1913年2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地方法院判决文中说,“两造所呈契据均无何等价值,难以即凭契断案”。判决书中说:
讯得两造所争之业,既无别项确实证据,自应即以官册为凭,如官册原文之名为车盘坑族太祖,即为车盘坑族原来之业。如官册原文之名为地畲村族太祖,即为地畲村族原来之业。但官册只载既垦之田,并无载未垦之山。本院因是推定,以自己之山垦田为原则,买他人之山垦田为例外。如他人无确凿之反对证据,则田为谁家原丈,即推定田旁之山为谁家之业。至原丈后,田有出入,当仍以契据为凭,不在此例。
这份判决书认为,不完整的或难以判断真伪的契约,无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可以依据的是所谓的“官册”,也就是官府对田土的登记,根据田土的权属来确定它们邻近山林的归属。在民间似乎也有相似的说法。“民国十八年吴继德与李亦梅山业纠葛等案”,被告人在辩诉词中说,根据当地习惯,契约中山名、四至的命名方法,也和附近田土的登记字号、名称有关:
山业应凭源流契据。乞察龙泉习惯买卖山业必照源流老契土名界至填写,方为有效。如辩诉人契管之山均有源流老契为据。阅原告人状称土名圳古后,究竟从前有无此种名称。假如有此种名称,应照上手源流老契填注,方为证实,无则捏造矣。查龙泉山场之土名向无册号,傍田立名,田名甲者,田上之山亦名甲。此为成立山契缘起一定之方式。辩诉人契管山场以下之田均名窑上地,与山相符,并无圳古后土名之名称(有必字号官册可查)。
但被告所称的这一“习惯”,却并没有被法院认可。判决理由中说:“虽该被告攻击原告所执系争山场契据,其上手契与黄陈宝徐承发出卖之契据土名四至,两有异同,此点已由本院票传黄陈宝、徐承发到案讯明……即核与本院勘验时所得情形,大致亦互相吻合。”被告人指责原告契约中的土名、四至名与上手契不同,且在官册中无据可查。龙泉地方法院的做法是票传立契人(也就是卖主)到案质询,证明契约所描述的山场四至究竟对应着实际山场中的哪一处。
以田土“官册”作为附近山林所有权的参考证据,显然有很多缺陷。在长期的开发管业过程中,经过多次的产业转移,毗邻的山林和田土属于不同业主的情况是很常见的;而且由于民间田土买卖,存在很多“私推”的情况,田土的实际管业并不能在“官册”上得到反映,因此由田土的所有情况推定附近山林的所有权属,也不可能准确。但在上述案件中,司法机构和当地民众在为山林确权时,的确有依赖附近田土赋税登记档案的观念,这种观念也反映出山林契约本身在确定山林权利、界址上存在的缺陷。
(三)民国契税与登记对山林产权秩序的影响
如前所述,晚清民国时期龙泉山林的产权证明仍以契约为主要依据,因此,对于山林产权秩序来说,影响最大的是契税和验契。民国元年浙江省军政府提出契约登记的要求。最迟在1913年,浙江各县就已经设立了契约登记所。几乎是在同一时间的山产诉讼中,都出现了与契约登记的相关内容。
“民国二年张仁钱等与张德财等互争山业案”,张仁钱在状纸中说,宣统三年(1911)自己在祖遗山场上砍伐的木段,1913年在放排运售的途中,被张德财等强盖斧印,计图抢运。在述及这些木段的所有权证明时,张仁钱等是这样表述的:木段所来自的山场“界址零清(意为清楚),前清契税,历管至今,毛无(意为毫无)异议,其契据早交登记所,因证书未到,契存登记所,一时无从呈电”。而张德财一方随即宣称,张仁钱等人不过是他们的山佃,这些山场是自己的祖先在清道光年间受买,“受买契据已送登记所登记”。双方都宣称拥有该块山场的契约,并且双方的契约都正在“登记所”进行登记,等候政府发放“证书”。县知事令双方向登记所领回契约呈阅,再行核办。根据此后县知事的历次批词,双方的契约均无法证明对山场的所有权。因为张仁钱一方山场买卖的正契遗失,而只有之前两次出拚的拚批。张德财等虽然持有乾隆年间的一张买卖契和出当反赎契,却缺乏能够证明将山场出领给张仁钱的领契。更重要的是,双方所提交的各类契约中,山场的四至、地点的叙述,均不相同。契约的来源、与所争山场之间的契合度、可信度,均存有疑问,甚至承发吏和法警两次调查报告的结论也完全相反。
这起山场争讼,仍然反映了前述在凭契管业的“制度”之下,山林所有权证明的困境:上手契的不完整、契约写作的不规范、白契、伪契、契约对于地方熟人社会网络和“地方知识”的依赖等等。这些问题在清代和民国初年的山林诉讼中频繁出现。但民初的验契和契约登记要求,为山区民众提供了争夺山产或山产确权的一条途径,他们纷纷将有瑕疵的契约提交登记,希图获得官府在仓促之下发出的一纸证明。这在短期内激发了更多的山产诉讼。1913年,龙泉县还有以“藉废(契)混争”而起的“徐永炎与章学伦互争山业案”和“陈秋亭与徐世克等互争山业案”等案件出现。
与龙泉相邻,同属于浙南林区的遂昌县,档案中也记录了民国初年契约登记政令下达之后的两起山产登记申请。这两份登记申请也都是以“契约遗失”为由提起的,其中一件呈请登记的山产是在晚清争讼未决的产业。申请人显然看到了这次登记是一次“合法”占有的机会。知县的批词说明,按照民国元年的登记法令,只要将申请“榜示”一个月,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处就可以为这些山产进行登记、发给证书。这说明当时民众对此项政策的反应是极为灵敏和积极的。尤其是对于那些本身可能存在有“瑕疵”的契约和山林产业来说,这种登记不啻于一个让契约和产业获得合法性的机会。
随着民国时期的验契和契税运动,在司法审判中,对税契的要求也在严格化。“临讼投税”受到了更严厉的指责和禁止。1929年的一起山产纠纷的判决理由中说:
兹查本案被告人主张,系争山木为其太祖蔡玉星所受买,只能提出临讼投税之季世业远年卖契一纸,并无他项上手老契可资证明,殊难信其所持之契即为管有系争山场之证凭。且核其契载四至,又与勘图内载全山界址不符……反之,原告主张系争山木为其所有,既呈民国十一十二年王心聪先后卖契以为入手产权之证凭,复提康熙年间季云翔、夏允臣出卖之印契,以证明其上手之权源,手手衔接,源流正确,其契载四至,复与实地勘图形势符合,自属征而有信,应认原告人之请求为有理由。
这份龙泉县政府的民事判决,从契载四至与实地勘图的相符度以及契约本身的可信性两方面论证山林产权的归属。后者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契税,一是上手契的完整性。该判决后,败诉的被告针对前次判决对“临讼投税”的指责进行辩护:“窃龙泉山契,古时遗下未曾投税者多,判后临时投税者亦复不少。官厅解决契据,只研究其所持契据之真伪,并不因其临时投税之故而失其契据之效力。”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事实。但龙泉县政府在该案第二次审判的判决书中,再次强调了税契在证明山林产权上的重要性:
按现行法例,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未施行以前,现行税契允为证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要件。被告所提康熙年间契据,当时既不投税,即不能为取得该系争山所有权之证明,亦不能断定该契确为康熙年间所订立。
这一判决理据显然与大理院判决例相违背,民国7年上字第五七六号例说:“税契乃是国家一定征税的方法,而非私权关系成立的要件。故不动产让与契约虽系白契,未经过印投税,苟依其他凭证,可认为真实者,法律上仍属有效。”但在民国财政部门不断强调契税征收的背景下,这类判决常常出现,这不能不对民间以私契管业的做法产生影响,也使官方产权凭证的权威性更加受到认可。
但是,另一方面,不论北洋时期还是国民政府时期,验契、登记的真实目的只在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基本上并不对所涉山产进行查勘,甚至并未对所验契约中的山产进行登记,各类官颁执照在证明山产权利时的有效性,仍然备受质疑。“民国七年季仙护等控季盛荣等乘阅抢据案”中的一件契约证据,是光绪二十八年(1902)季仁教出卖梨树岗契,粘有1917年的补税执照和验契执照。但是在1918年的诉讼中,却被披露说立契人季仁教在光绪二十一年(1895)就已经去世,这张契约是季庆堂专门伪造并到县署投税的。“民国十二年项祖适控蒋保藻山场纠葛案”,其中附有数份验契执照。这些契约,有清代“白契”,也有清代“红契”。这几件验契执照,不论对应契约交易所涉金额为多少,都只征收二角的登记费,而没有查验费。验契手续在地方的执行是徒具形式的,颁发验契执照时,并未经过真正的查验手续,以至于一些获得“验契执照”的契约,在诉讼最后却被认定为伪契。
概言之,明清至民国,龙泉山林没有官方的档案凭证,其所有权证明都以契约为基础。但契约对权利的保护并不周全,诉讼中的查勘和判决也不完全以维护和执行契约为目的。田土赋税档案有时作为附近山林的所有权证据而被参考。1912年后,政府出于财政目的的验契、契税和登记法令,为争夺山林所有权的民众所利用,出现了很多有关的山产诉讼。一方面,判决中对契税和登记的强调,提高了各类官方证书的权威和效力,对私契管业造成冲击;另一方面,由于无法对呈请登记、查验的契约进行调查核实,山林契约在确定产权、定分止争上的瑕疵和局限,并未因之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