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为中国法学会2013年部级研究课题“我国继承法的修改问题研究”的成果。在一年的研究期内,课题组按照《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和《中国法学会 2013 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申报公告》 的要求,认真开展研究,撰写的相关论文也作为中期研究成果在核心期刊上发表,完成了课题研究报告。2015年2月,中国法学会认定本课题结项,并被鉴定为“优秀”科研成果,颁发了证书。
本课题的研究对于民法典中继承法编修订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本书出版之际,我们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
一、选题的意义与目的
(一) 修订《继承法》是贯彻党中央《决定》关于编纂民法典任务的 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颁行以来,已近30年,其间从未进行过修改,但这并不能说明我国《继承法》完善备至而不需修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 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以及“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为修改《继承法》并进一步编纂民法典提供了重要的决策基础。继承权是公民所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且必要之组成部分的理念都概括规定于上 述《决定》之中,故,是否修改《继承法》关系到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决定》的问题。
颁行已近 30 年、学者们不断提出修订意见但立法机关从未有任何增补、修订的《继承法》,其理应尽早纳入修法的日程并置于我国新一轮的立法规划当中。但是,我国立法机关在2012年对修订《继承法》进行了准备之后,偃旗息鼓,取消了修法的计划,这使得各界至为惋惜,纷纷提出意见,要求对《继承法》进行修订。2013 年10月30日公布的“十二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被纳入新一轮立法规划的法律有68件, 其中属于第一类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有 47 件,属于第二类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有21 件,遗憾的是修订《继承法》不在这两类规划中,甚至第三类项目即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中,也未提及修订《继承法》。我国民法专家、学者均对此表示了极大的不理解——期待已久 的修订《继承法》工作如此被搁浅,这与我国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法律体系的步调不尽一致。尽管我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在民法领域——这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仍是不完善的,仅仅有一个“散装”的民法而已,并且由多个单行民事法律法规拼凑而成的“散装”民法之各个部分并不协调,尚存较 多应当修订、完善的问题,而其中《继承法》制定的时间最为久远——制定于计划经济尚未结束之前且一直没有被修订,其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继承问题的要求。如今有了党中央的《决定》并需要承 担完成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我们必然要对《继承法》进行修订,否则就有对《决定》贯彻不力之嫌。在这样的情况下,修订《继承法》应当既 不存在争议,也无推脱的理由,我们必须立即开展修订《继承法》的工作, 以完成《决定》确定的“编纂民法典”的历史重任。
(二)影响《继承法》修订的主要障碍及不当之处
应当说,修订《继承法》是社会现实生活的实际需求,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对此,社会各界特别是民法学者表示出极大的热情。但是,对于修订《继承法》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反对修订《继承法》 的意见,竟然主要来源于法院以及部分法官。不论是在修法的研讨会上, 还是在部分法官的著述中,他们都表达了没有必要对《继承法》进行修订的意见。部分法院和法官反对修订《继承法》的主要意见是:第一,《继承法》原本的规定就比较完备,并且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立法和法律适用规则均没有太大的缺陷;第二,当前的 社会生活并未出现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相悖的重大变化,《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基本适应于当前社会生 活;第三,当前人民法院继承方面的司法实践并未出现《继承法》及司法 解释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修订《继承法》并没有实践上的急迫需要。例如有的法官认为,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有关继承纠纷的案件占受案总数的比例一直都较低,二审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因此,《继承法》虽可随时代 变迁作适当调整,但总体上仍要坚持相对稳定,不宜也无须作出较大的改变。我们认为,这些意见是不正确的。具体理由是:
第一,我国社会生活与 30 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制定《继承法》的时候,我国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尚未进行更为深刻的改革。最主要的是,尽管当时已经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但是在社会经济形态上,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模式,并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在个人财产方面尤为凸显,那时候公民的个人财富很少,主要的个人财富是生活资料以及法律允许的部分生产资料。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公民拥有的财富急速增加,特别是进行个人投资的私人企业蓬勃发展,这使得个人兼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及财富。当其成为现实的被继承人之时,其生前拥有 的财富就转化为数额巨大的遗产,需要继承法律制度进行规制、调整,以 确保遗产转移的合法性和稳妥性,进而保证社会的稳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导致上层建筑的变化。作为经济基础的经济体制之嬗变以及个人财富之巨变,就必然导致作为上层建筑的继承法律之变化。如果只有社会经济体制和个人财富的变化,而无相应的继承法律的变化,将会出现 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不协调。上述最为基本的社会规律,是决定修订《继承法》最为重要的理论根据。 第二,应当看到的是,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并不完善。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篇幅上观察,现行《继承法》只有37个条文,数量较少,相较于域外各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继承法》的条文和篇幅都极为短小;其次,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是以前《苏俄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蓝本,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的特点,而不是借鉴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发达国家的继承制度,其已不适应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生活的需要;再次,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缺乏科学性,经常会出现不尽如人意的问题;最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严重缺乏适用性,难以满足现有社会生活以及继承实践的需要。以上问题均表征出我国 目前即使有《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受制于《继承法》立法的先天不足,我国的继承制度存在较多“硬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利用司法解释对《继承法》的适用作了较多补充,但由于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继承法的解释,所以与我国的基本继承制度以及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 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不完善之处,必然会影响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使,造成遗产继承秩序的不稳定,进而影响社会生活的安定。
第三,法院受理的继承案件对《继承法》适用没有提出更多的需求,不能证明《继承法》不必进行修订。应当看到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的继承 案件,并非能完全地、真实地反映社会生活中的继承纠纷。首先,我国公证机构承担了处理大量继承纠纷的任务。公民的遗嘱继承,通常需要先进行公证,进而才有可能涉及遗嘱继承纠纷,故通过公证解决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其次,《继承法》现行规定不能解决的诸多继承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会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这会迫使更多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回避法院诉讼方式,自行解决或者任其发展甚至酿成纠纷。例如,《继承法》欠缺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所以因密封遗嘱发生的继承纠纷,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也会被驳回,今后再有类似情形,当事人会认为没有必要向法院起诉,而对于这些情况法院当然不会反映到法律适用当中,自然就会认为《继承法》在此没有欠缺。再例如,《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而仅仅规定必留份,因而因遗嘱侵害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问题,通常采取其他方式如认定遗嘱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而这样的解决径路完全剥夺了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
综合以上理由,可以确定,法院认为《继承法》以及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继承制度比较完善而不需要进行修订的看法,是以偏概全,不能反 映社会生活对《继承法》的实际需求。
(三)修订《继承法》对我国继承制度现代化乃至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继承法》对于稳固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促进社会生活和谐都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私人财富不断积累,国人思想观念更新迅速,这使得30年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规则有很多已经不合时宜,对《继承法》的修正势在必行,一部“穷人”的《继承法》 应当加以改变,《继承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边缘化状况也必须得到改善。《继承法》是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私法规范,是兼有身份法性质的财产法,在性质上属于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换言之,尽管《继承法》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法,但是继承权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媒介。没有亲属的身份关系,就不会有继承的发生。因此,《继承法》是融合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法律。基于此,《继承法》的修订必须注重与其他财产法、身份法的协调, 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也要避免与民法其他规则产生冲突。我国现行《继承 法》已经颁布实施近30年而未作任何修订,这种情况是比较罕见的。这并不能代表《继承法》规定之先进性和稳定性,而只能证明其对现实生活进步的反应过于迟钝。30 年来,一方面,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经济成就使得私人财富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因此《继承法》作为一部“穷人的继承法”的尴尬 局面必须加以改变。
对《继承法》进行修订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进步的需要。继承法的现代化既要吸取世界各国立法中优秀的地方,也必须尊重本土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现实,以保护家庭财产私有、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为立法价值取向,这是实现我国继承法现代化的基本要求。本课题组借鉴其他国家和我国继承法的最新研究成果,进行比较研究,提出我国继承法实现现代化的主要问题,亦即我国《继承法》修订的主要问题,表征于八个方面,必须对其 进行修改、完善,否则无法实现我国继承法现代化的要求。
二、本课题的研究方法和采取的主要观点
本课题研究历时一年,课题组成员在负责人的总体规划下按照项目计划进行研究:在理论考察上,课题组充分利用课题组所在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这一基地平台,收集整理我国以及包括欧陆、亚洲、美洲等国外民法典文本以及各类文献资料,对继承法原有理论架构以及前沿问题进行规范性研究;在实践探索上,课题组以社会学和统计学方法为指引,深入广西、云南、河南、甘肃、山东等地,对继承法习惯进行实证研究。课题组成员对继承法理论与实务进行历时性与共时性研究, 得出继承法修改的八个重要问题,形成十余万字的论文报告。
(一)研究重点与方法
课题组因循如下思维路径:考察从1985年10月1日至今,近30年我国继承法律问题出现的新情况、新特征,在统计数据和典型个案研究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私人财产状况、家庭伦理观念及法律环境,以继承法理属性解析为出发点,比较域外法律制度的不同经验,系统性地提出现代化、中国式继承法律规制的修法建议。
课题组运用的研究方法包括:一是历史考察,追根溯源考察继承法中各种制度的渊源流变,特别是从历史发展中研习其变化,得出稳定不变的因素从而探求继承法制度的核心问题;二是比较法,即从全球视野观察域外继承法律制度并吸收其立法精髓,比较共性和差异进而解析造成分歧的历史、社会以及政治因素,从而为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寻求理论基础;三是实证分析法,即通过案例考察的方式来确证我国继承法之纰漏所在以及司法实践如何应对,从而进行理论分析和实践论证,并以此为基础有的放矢地完善继承法律体系。
本课题研究的重点在于针对继承法修订之研究并非是一个孤立的部门法研究,其需要以民法中亲属法为结构框架,保持与婚姻法、收养法、物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与立法实践相兼容,同时也要保有开放式的制度设 计,为变化和发展着的私人财产状况留出发展空间。本课题研究的难点在于如何将域外法律制度与本土法律体系相融合。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民事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完成。本课题力图在既有的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内,借鉴域外先进的继承制度,从而为我国继承法之修正提出建议。
(二)主要观点
1.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
《继承法》规定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采固定的第一顺序,与子女、父母同列,此规定存在较多弊端。随着经济的发展、扶养关系及家庭结构的变化,对配偶法定继承应当实行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的改革,这是在综合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做到配偶法定继承利益重点保护与被继承人亲密血亲法定继承利益兼顾的最佳选择且能够合理、及时地弥合现行法定继承 顺序的缺陷。
2.关于姻亲继承的合理性问题
姻亲继承制度直接突破继承仅在血亲、配偶范围内的传统基础,将姻亲纳入继承领域,直接授予其继承权,实为不妥。这既与立法传统、源流 及民众继承习惯不符,也直接导致继承权产生基础的不统一,使相关法律规范间逻辑不严密而协调性不足。为此继承法可以直接规定姻亲基于其曾 为的赡养扶助行为或扶养行为对被赡养人或被扶养人的遗产享有酌分遗产请求权,以期理论严密、实践顺畅之法律实效。
3.遗嘱继承必留份制度的完善
我国继承法出于保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之遗产继承利益,特规定必留份制度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但作为一项保护特别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强制性规定,其概括笼统的规定方式显得过于简陋且难以适用。唯从该制度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出发,通过对其享有的遗产利益进行明定,对必留份权利的实现、丧失及恢复过程进行规 制,厘清必留份与其他遗产继承份的关系,方能以妥当的标准及方式保证 必留份权利主体的遗产利益,实现其在继承领域不可替代的价值。
4.特留份制度的增设
基于不同的历史源流,各国立法都继受了限制遗嘱人处分财产自由的特留份制度,以此保护法定继承人之利益,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修订中应该引入该制度,通过对遗嘱人强制性引导,协调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防止或因遗嘱自由被滥用而背离公序良俗,或因一味维护公序良俗而抹杀意思自治的司法判决的出现,从而维护法律价值体系的 整体均衡。
5.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调整适用
目前,立法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制不仅授予权利的标准不甚统一且因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概括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故,应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行使、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顺序、酌给遗产份额的确定、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主体、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等方面对遗产酌给请求权进行立法重构。
6.遗产继承归扣制度改革的中间路线
修订《继承法》是否规定归扣制度,目前仍存争议。我们主张,归扣制度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缺陷,应当扬长避短,对其适当改革,采纳中间路线,使其既能充分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志,又能发挥其平衡共同继承人利益的调整功能。
7.恢复继承权丧失后的宽宥制度
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适用宽宥制度范围狭窄、条件严苛,限制了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剥夺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机会,更 与我国鼓励违法人员及严重违反伦理道德者弃恶从良、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法律宗旨相违背。只有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以构建恢复所有已丧失继承权的宽宥制度,始能有效保护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权利之实现。
8.关于《继承法》修订的其他几个问题
《继承法》修订还应当重点考量以下问题:(1)修改遗产范围:规定遗产范围的方式和如何列举遗产项目;(2)修改遗嘱继承制度:应当将遗嘱继承放在法定继承之前规定以及规定替补继承、后位继承、遗托制度、遗 嘱执行人制度、新的遗嘱形式、夫妻共同遗嘱制度、密封遗嘱等,并重新审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3)应当规定遗产的处置与被继承人债权人的保护:厘定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模式和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
本课题以我国《继承法》修改为契机,围绕其重要问题展开研究,不仅在理论上充分阐释继承中遗嘱自由的相关理念,更得基于现今社会的客观需求及全球的发展趋势,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进行整体梳理,对其理论及实践价值进行充分的论证,以保证我国《继承法》不仅能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及民风民俗的变化而与之同步,更要在体系与逻辑上保持完整与妥当。 同时,本课题立足司法实践,针对现实中亟须解决的具体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在理论上进行充分论证,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由于时间仓促以及课题本身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复杂双重性,加之本课题研究的多为前沿性问题,所以对于一些问题的说明还是探索性的,可能存在前瞻性有余而严密性不足之瑕疵,还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本课题组成员将会继续密切关注政策指引、立法动向、理论沿革以及实践反馈,为实现我国继承法现代化进而保护个人财产私有、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提供理论支持。
(三)本书附录
本书附录了我和黑龙江大学杨震教授共同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编(草案)建议稿》。这个草案建议稿曾经由杨震教授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提交给全国人大会议,作为大会提案。不过,这个建议稿还需进一步修改,将其作为编纂民法典的立法建议。现附录在书中,供读者参考。
(四)本课题组的成员
本课题组的负责人是杨立新,其他参加研究的课题组成员是: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和丽军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焦清扬博士研究生、国家检察官学院赵玉副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陶盈博士、中国电子科学研究院刘欢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毅纯博士研究生参加了继承法修订草案建议稿的写作。焦清扬协助杨立新对本书进行统稿。
在本书出版之际,课题组向对本课题研究给予各种帮助的学者、专家以及有关同仁,致以衷心的感谢!向中国法学会的领导和研究部的工作人员对本课题研究的支持和帮助,致以衷心的感谢!中国法制出版社戴蕊女士积极支持本书出版,特别向她表示感谢!
课题组期待本书的出版能够给编纂民法典的工作提供借鉴,也能够为关心民法典编纂工作的读者提供相关的资料。
杨立新
课题组负责人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二〇一五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