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担保型买卖合同中的“流担保条款”
笔者认为,对“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混合”的界定,无论是“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抑或是“代物清偿预约”,仅具学理讨论意义。并没有明确构成要件,也欠缺法律效果的规范。判断承载“担保功能”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脱离实定法的框架。如将担保型买卖合同认定为“后让与担保”。从解释论角度,将习惯法包括在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的范畴内,将“后让与担保”视为习惯法上的物权,一种非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而肯定其效力。即通过分离案件事实使其符合特定概念的构成要件,并依据类型化的合同类型的一般效力而判断具体案件中合同的效力的逻辑有失偏颇。
而即便是判断“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对于流担保条款的探讨无从避免。而司法裁判中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较具代表性的裁判思路如下: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承认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具有从属性。由于未对买卖合同标的物办理抵押、质押手续,也不符合留置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一种非典型担保。且只有极少数判决中明确将其认定为“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多数判决回避了对于此处“担保”的物权性抑或是债权性的探讨。虽然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整体无效的看法并不一致,但均认为“债务不能偿还时,履行买卖合同”变相地构成了流担保契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排除了债权人履行买卖合同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 但并非所有案件均依照此思路进行裁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朱俊芳案”中,法院便认为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不违反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
笔者认为,实践中通过不同形式的法律构造来回避流担保禁止规则的情况十分普遍。但并不能绝然地认为这种法律适用上的架空必然使当事人陷入利益失衡、显失公平的情境。对流担保契约的否定,从立法角度来看,似乎已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共识。如我国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是我国法上对于禁止流押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因经济窘迫,会以高价值的抵押财产担保相对低价的债权。债务人居于弱势地位而债权人迫使其订立流担保契约,有趁人之危之嫌。且抵押权设定后,其价值起伏难以预判,对于债务人或债权人均有有失公允的可能。因此,禁止流担保契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抵押人利益,而更重要的是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笔者认为,流担保契约的违法性并非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价值判断问题,是合同正义对合同自由的个案矫正。债务无法清偿后,标的物所有权是根据约定直接移转,抑或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如履行买卖合同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主体变更。这种外观上的权利交替变化并非适用流担保禁止的判断依据。流担保禁止的根本在于:
首先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情形一致,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有乘人之危之嫌,显失公平。其次从《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债务清偿是否存在对抵押物重新协商作价的环节,是合法与非法的分水岭。从价值层面讲,抵押物与债务的差距越发悬殊,则越发加剧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然而,实践中也不乏债务人利用流担保契约而逃避应尽的合同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阶段,对于案涉合同条款是否构成变相的流担保契约,应遵循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形式上是否已经发生以及足以引发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此外在缔约之际,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时抵押物与债务的价值差距是否有所预判,即有流担保之嫌的合同条款是否是当事人基于经济理性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从知晓。在案件事实不符合《担保法》第40以及《物权法》第186条的构成要件时,所谓“变相的流担保契约”这一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绝大部分诉讼证据仅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据此也很难抽象出一条普适性的裁判规则。
回到“朱俊芳案”中,“并立而又联系”的两个合同表明法院同时认定真实的买卖关系与借贷关系。当事人约定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然而又在借款合同中附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两个合同并不具备主从关系,当事人可从其中摘取符合自身利益的合同约定来履行。债务人并未证明买卖合同价格条款的不合理性即清算的必要性,并未依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主张撤销买卖合同,无证据表明履行买卖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判决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不适用流担保禁止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