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标准将“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类型化,实际上是一个对纠纷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以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学术讨论也最为集中,多数情况下可对其作如下解构:债权人与债务人首先签订借贷合同或者达
成借贷合意,同一时间或随后,债务人又与债权人或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约定债务人若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或第三人有权主张履行买卖合同,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逻辑在于:履行买卖合同,以标的物的价值抵偿债务使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消灭。可见,买卖合同承担了一定的“保障功能”,且从属于借贷合同无法独立履行。此时,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效力如何?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
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学界主要有“后让与担保说”与“代物清偿预约说”两种观点。
“后让与担保说”
。这一学说概念的形成源于对“让与担保”概念的借鉴。让与担保滥觞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的信托,而现代意义上让与担保则由德国通过判例与学说确立与发展,且在动产与债权领域使用频繁。从立法论角度考察,2006年《物权法》出台之前,学界对于让与担保的讨论比较集中,其中让与担保固有的流担保弊端与公示缺陷是学者反对让与担保立法规制的主要原因。通说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予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相应的,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情形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实际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真实移转,就此,学者提出“后让与担保”的学说概念以更妥当的概括此种情形,并指出这是一种正在形成的非典型的习惯法担保物权。相较于“让与担保”,除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之外,二者的法律构造区别还在于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是一种现实的既得的物权,而“后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是一种期待的未来的物权。亦有学者指出“后让与担保”的实质就是未来物上的抵押权。相比于“让与担保”而言,笔者认为
“后让与担保”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所涵摄的法律构造更为贴近
。
学界对于“让与担保”的认识较为统一,且有观
点认为是否以实际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为标准进行划分: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若已发生所有权移转,则属于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若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未真实移转所有权,则买卖合同系双方同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系变相的流担保条款,应认定无效。法院应当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代物清偿预约说”
。也有学说认为,担保型买卖合同更加符合代物清偿预约的要件构成。买卖合同的“保障功能”是一种债的担保。代物清偿指的是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预约强调的是此种替代给付的合同是在清偿期届满前当时人的预先约定。从立法论角度考察,代物清偿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体系中也仅是学说概念。比较法上,代物清偿的立法规制更加普遍,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专门规定。有学者基于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将“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的情形界定为担保型买卖合同,并指出其具备担保功能的是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来以物抵债的承诺,是纯以买卖合同本身的约束力做担保,债权人并不享有任何物权性质的权利,因此是人的信用担保。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代物清偿预约,作为外形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应属无效。而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担保型买卖合同所隐藏的代物清偿预约也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