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有关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讨论中,“物”这个范畴经常出现。人们在法哲学上经常问的一个问题是,知识财产法哲学的“物”到底该如何理解。一个直接的回答是:知识财产法所讨论的“物”并非有形物,而是抽象物。这个回答直接指明了知识财产法的目的就是在抽象物上设定绝对权利。但是,这只是“物”这个范畴的特殊用法,它只是关涉感性给人提供的知识根据。换言之,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是现代知识财产权法所遵循的个人财产拨归的实体根据,物质是唯一的实体,既然如此,那么,在一种典型的不会因为被拥有而耗竭的“物”上树立排他的财产权的合理性就不可证明。人们只有洞察了“物”这个概念背后被遮蔽的知识生产关系的总和,才能理解全部知识财产权利的本原。因此,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首要问题可以矛盾地表述为:去找到某种绝不可被思议为“物”的东西——对于理解知识存在的本原而言仅仅是无形体的实体。唯心论者会说,从知识、权利过渡到物时,形体、存在、实体必定是同一种实在的观念。因此,在私有财产体系里,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公有概念和洛克关于原初共有概念一样,要求用知识去解释存在的根据,但是这种存在的根据是以完全历史的方式、在知识社会学的学科范式下得到认识的。问题仅仅在于,现代知识财产权法局限于实证科学研究。实证科学总是想要根据所谓“事实”来推断社会关系的局部秩序。或者说,它自认为对有关的基本概念,如知识、人、物、权利、财产等,都已经先行进行澄清以及作整体的理解了。这就拟制了知识财产权概念的闭合性和先验唯心论的特征。
知识财产权法直到今天还回避“物”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确,人们很难界定非物质性财产的概念。如果对“某一特别的物或一般意义上的物”的占有,是指对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的占有,如布尔代塞所指出的,“古典法中的占有只以有体物为客体”(布尔代塞,第197页),那就很难解释“知识财产权”是什么。想要理解知识财产如何转化为知识财产权,似乎唯一的办法就是把知识解释为一个物质现象。不过,不论是知识活动还是知识本身,都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被占有。基于知识的最终根据,以资产阶级权利为原型的现代知识财产权并不能解决这一内在矛盾。即使罗马法传统也未能预见到财产与权利特别是个人权利结成紧密联系会陷入形而上学的怪圈。从形而上学看,假若人们把文化精神产品理解为一种财产,那么就是将无形财产强行归结到有形财产上,这种步古典法后尘的财产逻辑只是遵循了迁延性类比方法,只能算作认识现代知识财产权的辅助方法。这意味着现代知识财产权世界被撕裂,即“物”有一角坍缩,变成“我”占有的东西。不仅如此,现代知识财产权还要承认诸“人格”之类的概念,以增强基于个人特征的知识激励和保护功能。但是,所谓“人格”,就如同戏剧中的面具,既不是“物”,又总是指涉“物”。
事实上,这种内在的哲学矛盾在现代知识财产权诞生时就已经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内在的哲学矛盾不可能将无形物与有形物之间存在的统一性打发掉。不同于罗马法学原则,现代知识财产权法因应现代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拨归需要重新阐释物的概念。一方面,对物的重新阐释需要一并阐释其他法律客体存在的权利状况,并引入“第三人”(如读者、民众、出版人及其工商业资本、国家等社会关系),以便将那些作为无形物的知识财产与作为有形物的财产联系起来相类比。就找到知识财产权的正当性解释来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和秩序更重要。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劳动异化及其价值僭越使“人格”深不可见,但其被推知出的属性(如信誉、商誉)变成一切有体物中最基本的物体(body)。比如,最初的版权是从图书这种有形载体中抽象出来的、作为“文学”的财产属性,而“人”(如作者)的品质及其所表现出来的个性就成为某种实体或基体。
知识财产权法,就其财产拨归的任务而言,将财产的概念推广,进而适用于无形物,具体而言,是通过“物化”(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象为物与物的关系)概念完成的。就此任务完成的哲学基础而言,它关乎近代的“物体哲学”,而不是“社会存在哲学”,即把作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物性”遮蔽起来。因而,现代知识财产权在前提上要适应私有财产的拜物教的世界观。为此,有人指出,在坚持人格权通过物权表现的情况下,对于无形财产,无论给它“添上四肢和面容”(谢尔曼、本特利,第30页),还是使“这个虚幻的幽灵”(同上)变得物质充盈,都是把物质(社会存在)本身当作一个幽灵。就其本质而言,现代知识财产权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基础。知识财产法掩盖着一种隐蔽的意识形态,其表现在于,对知识财产本质的反思处于知识与存在不可解决的循环解释中。
现代知识财产权法以先验哲学方式看待文化创造的独特性和自由性,并将其作为根基。这种观点不但固守法律规范层面,还特别考虑了自然个人创造的意志因素。这使得以经营知识为生的人投身于知识价值化(经济化或货币化)的行为,并在“物自身的占有”结构中铭刻这种意志(私有性)。由此他们会产生一种错觉,仿佛知识世界独创性的高度是某种对他们(自我)而言绝对享有的东西。这种错觉贯穿现代知识独特的商品形式化进程。马克思从意识形态化的转义中发现,“法官运用法典,因此法官认为,立法是真正的积极的推动者”,社会存在概念“在他们的头脑中也成为固定概念”。(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15页)一旦政治经济学知识将私有制与个人所有权等同起来,就会造成独立化个人以物化手段侵夺社会价值。为此马克思指出,“直到现在”,作为形式科学的法律研究未能发现真正的财产关系(法律上的生产关系),就如同“还没有一个化学家在珍珠或金刚石中发现交换价值”(《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第101页)一样。对于马克思而言,抽象的法权背后隐藏着知识与社会权力的勾连。当无形价值走进商品世界充当有形的商品或由经济决定的方式进行衡量时,它就为知识生产标准化和学术工业化开辟了道路。一方面,在法学上,这是将“想象中的领土”的一般主权概念拟制为“不动产”的知识财产概念,并在此拟制下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另一方面,在私有财产关系中,独创知识仅仅在主观的意义上考察知识来源。因此,对名誉或尊严所做的褒奖哪怕只是象征性的货币褒奖,也都只能在所有权的个人人格而非所有权的社会功能内衡量。这正是知识劳动者长久以来围绕获取知识财产权打转而不可能实际拥有它的原因所在。
在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对知识财产权的关注转移到商品价值形式与财产权之间的关联,这样一来就会给价值形式分析所关涉的物的知识内涵带来哲学革命。马克思看到,资本主义社会强调的是拜“物”教的态度。它是一种矛盾的态度。一方面,它将作品视为一种“物”,承认其背后有一个东西存在,但这个东西是什么则依据经验的认识构架来呈现。在知识领域中,人们所探寻的那种使作品成为作品的东西,就是人们衡量作品价值多少的东西。但问题在于,一个作品拥有“多少”价值并不能由对“物”的认识来决定,而是由社会平均劳动时间来决定。另一方面,由于资本主义竞争,某个特定创作者的市场号召力常常被视为文化财富的来源。但是,用作为个体的作者或个性概念充当市场价值实现的形式,带有偶然性和怪诞性。
当知识生产关系以私有制为取向时,它们在交换关系意义上的呈现便依存于交互主体中的共有知识。因为人是社会群体的存在,社会群体是单个人存在的条件。在知识自身之内,共有知识的概念在逻辑上先于单个人的自我意识的概念。(参见斯特劳森,第77-79页)或者说,任何个人在逻辑上不能拥有完整财产权,个人无法占有全部权利。就像私有财产制度迷失在“一物一主”或“一物一权”中一样,它把现实的人与人的关系——对不变的财产权的确定——视为要摧毁的东西。然而,事情却被现代形而上学的财富观扭曲成这样:个人首先转变为“意识”,而世界转变为“对象”,因此,从知识变成财产时起,共有知识就个人化了,就变幻形体了。这样一来,个人的所有权发明变成整个知识财产法体系里的“光源”。于是,知识具有自己的特殊目的,这种目的使之成为某种与其他财产(如土地、房屋)并列的一种财产。这导致一般人倾向于用重财产所有权而轻财产使用权的思维方式来思考某个人对其知识产品拥有所有权的根据——因为他们坚持把个人特殊贡献的东西添加到无形物的名单中,由此将有形物与知识财产联系起来。在这个自我解释的怪圈里,只有极少数“天赋异禀者”才拥有把个人创造的知识作为其获取财产权利的资格,因此,对他们而言,只有对知识的原创性能力才能成为知识具有私有属性的根据。马克思认为,财产由此便从占有“可笑”地发展到“私有财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687页)所谓“可笑”,即知识财产权意识形态所描绘的整个资产和能力世界,甚至整个世界,仅仅存在两个人(“有能力的人,有资产的人”和“没有能力的人,没有资产的人”)且彼此分割,除此之外人与人没有“其他差别”。(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7页)个人所有权和私有财产制度一方面把自发的个性因素通过法律固化为“人格利益”,另一方面导致平等的自由权利催化作者所有权的形成与使用权本质的衰退。
知识财产权这个概念与创作者内在个性要求的关联不是偶然的。统治和规范人类知识社会的权力由基于价值本体(如“美誉”等)的社会存在方式所产生的效力决定,就其根本而言,由生产力决定。在相关的哲学探讨中,人们分别论证了知识财产权如何增加某种物质财富,如何促进道德即人之为人的自由价值。但问题在于,社会结构中的不平等赋予作者以“荣誉权”,这种“荣誉权”在性质上与个人在生产关系中的特殊社会地位息息相关。相应地,“荣誉权并非人人均能享有”。(王利明主编,第479页)因此,有人认为,个人的所有权与他的具体能力之间形成了“一对一映射关系,这即便放在当代,也仍然是一项关键的、令人信服的社会制度”(莫杰思,第52-53页)。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决定了这项社会制度,并且一定会毫不含糊地确立起“同一本著作”与“同一个作者”自洽的法律概念。马克思从这里看到了一种自由主义所有权预设的主观性。他说,若不借助必要的社会劳动时间、平均的社会生产等条件,如何可能“确定某种精神作品的规模、结构和计划”?“如果不考虑时间”,“我思想中的物品永远不会变为现实中的物品,因而它也就只能获得想象中的物品的价值”。(《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270页)
循此,马克思看到,货币占有者付给知识生产者的只是劳动力的价格。比如说,“一个自行卖唱的歌女”,她不能算一个商品生产者,而只能算自由劳动者。“但是,同一个歌女,被剧院老板雇用,老板为了赚钱而让她去唱歌”,她就成为一个商品生产者,“因为她生产资本”。(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第406页)歌女作为商品生产者,她的产品(歌曲)就涉及所有权保护问题。在这里,歌女变成自己歌曲所有权的持有人,成为一种个性化知识财产权理论建构的对象,这种建构将所有权人提升到了商品主体的地位——把独特的社会关系完全设定在“同一哲学”(平等交换以及立法者根据某个标准或原则来确认某个东西就是这个东西)之内。如果法律确实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处于计算思维(如作曲者把他的思想表象特征登记在版权上)的帷帐里,那么该思维及其包含着的“实证主义”以及“自我指涉”的怪圈(参见谢尔曼、本特利,第246页)当然也由社会存在决定。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给出的关于知识、财产权法二元论困境所在的诊断方案是正确的,但这个诊断方案本身仍然具有不可理解的地方,这大概是因为我们来不及阐述一些中间环节。譬如说,通过这个诊断方案确实可以看出,知识财产的创造者除非已经是现实的(有形体的)个人,否则不可能成为我们所说的“一部作品包含真正而独特的思想”的创作者,因此单凭一个施加于自然个人或自我的法律或道德观念根本解释不了作者权的根源。也可以看出,现实中的知识财产创造者受制于法律或道德观念,否则也不可能以特定的方式创作。简言之,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而言,从否定私有制法律意识形态的立场来澄明它属于问题领域,而非解决问题的方案领域。这个论断实质上是一个否定的、作出限制的论断,其意思仅仅是说,需要追问更多的问题,如关于写作的本质,关于知识“劳动者”(而非作为雇佣文人)的本质,关于“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65页)的“写作劳动”的性质,等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确实需要从产生问题的根源面向来进行回答,应该借助历史唯物主义,尽管它本身并不是直接的知识财产权的法理学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