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次监管检查的确是新老划断的。所以对于旧问题,除非该问题异常突出,明显触碰意见的监管红线,可能会有被监管处罚的风险。但如果该问题仅仅是属于创新业务灰色地带的内容,笔者认为并不能成为监管处罚的依据。
但从笔者走访和交流的银行同业看,大家对于未来的新业务的担忧,以及监管规则中依然存在的很多不确定性,的确阻扰了新业务的开展。目前银监局和银监会的检查处于密集期,而且很多属于交叉检查,而且监管监查有很深的个人印记,也就是不同的主查人员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而这次检查风暴恰恰不完全依据法规规则体系来进行,很多是按照实际业务模式的不当性来界定,导致可解释空间很大。笔者希望借助对这些问题的探讨,能够逐步达成一些基本共识,并藉此有助于创新业务继续合法合规地开展。
从2015年到2016年银行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的统计数据来看,2016年整体非标理财占理财余额比例为17.5%,高于2015年非标理财占理财余额15.73%。
尽管上述比例远没有超过非标余额占理财总余额比例35%,但随着过去几年理财增速大幅超过表内资产增速,当前各家银行的理财投非标的压力,主要在非标理财余额不超过总资产比例4%这个指标上。
笔者认为,从统计的数据和实际市场感受看,非标占比被低估的概率比较大,主要是在理财填报分类的时候,仍然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
不论当初监管限制非标的出发点是什么,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重点是要把握住两点:
一是看是否存在通过大量非标理财进行监管套利;
二是看是否因非标理财而导致流动性出现问题。
同时,笔者认为并不能死盯8号文定义,而是一定要穿透看底层资产是否为非标。
因为若底层资产为非标,即便中间加一层SPV,如券商资管,这样银行理财绕表内监管指标的问题就没有那么严重。毕竟相对而言,这种结构的流动性也比底层为非标的纯通道所谓流动性好。
所以,我们既不能说,只要银行理财投资了信托、券商资管,就都全部按照非标来核算,也不能说如果银行理财投资了私募基金就是非标,而是要穿透看底层资产。当然如果银行提供不了地产资产全资产清单那是另外一回事。
此外银监会在2014年初发布过《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明确表示解包还原穿透原则认定非标比例。
其次,到目前为止,很多人关于非标的概念仍然存在很多误解。其中主要在于这些人会将自营投资和非标挂钩。
其实笔者一直认为“自营无非标”,非标仅仅适用于银行理财的概念。(尽管农村金融机构因为合作部在2014年发布了11号文,而面临同业投资项目下的非标约束)
现实中,银行理财投非标的比例,则可能因为底层穿透问题,或名股实债的问题,而有所低估。
其实,监管并没有明确所谓“非标资产流转”的定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个称谓并不严谨。
目前,在灰色操作地带有各类代持业务;相对比较规范阳光的是非挂牌ABS;而相对最为规范的,就是去银登中心挂牌转让。
(1)纯资金通道业务存在限制。
这是对于代持方的限制,不论是委托定向投资还是同业存单质押出表,都面临代持方纯资金通道的监管问题;
(2)基础资产计提资本、授信和信贷规模,对于出表方而言,面临穿透问题。
(3)票据空转和理财空转受压制。
(4)类ABS投资成本或迅速上升。
因为资本计提部分银监态度趋于严格,如果投资人按100%风险权重,则投资成本迅速上升。
与此同时,劣后级处理规则初步趋严。如何真正合规处理劣后这个关键点,决定了整个ABS(包括挂牌和非挂牌)市场能做多大。
因为新政穿透严格执行后,此前通过多层嵌套或本行理财产品对接劣后的方式,已经基本都被堵上。如选择让其他银行投资本行劣后,则无法解决风控的瓶颈。
而让第三方(如私募等)对劣后的投资偏好转化为真正的市场行为,则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整个市场的容量、私募本身的信息披露、以及销售规范等问题,也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5)综合来看,显然银登中心的渠道或许更加受欢迎。
但当前,银登中心的作用主要集中在非标转非非标,且合规性审核相对也比较严格,信息披露层面也更加透明化。其未来在资产评估、市场流动性培育等方面,仍然需要一段时间。
此前,部分自营资金会选择投资海外票据。海外金融机构发行的票据,理论上可以连接任何资产,包括信用、股权、大宗、黄金等等。
当时根据QDII投资海外票据一贯的做法,一般都是不穿透票据看底层资产的。所以很多银行自营投资票据时,并没有穿透看资本计提等。
但笔者认为4月底之后,如果再新增此类票据融资,应该是需要穿透票据看实际风险的。因为很多此类票据的风险,实质上主要并非来自发行人(当然境内银行投资人会面临发行人的信用风险),而是来自于底层的基础资产。
该模式为自营投资SPV(如券商定向资管),SPV再委托贷款形式发放给符合四三二的房地产项目融资;银行因为该自营投资承担实际融资人风险,也相应计提了资本,同时做了授信。但因为监控资金流向和部分风控措施的需要,要求委托贷款银行也是本行。
对于该做法可能违反1996年《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人之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认定,笔者认为,需要结合21年前的背景来看。
银行的确承担了贷款风险,但并不是因为以委托贷款的发放行身份,而是因为以同业投资的资管计划计划的委托人的身份实质承担地产资产风险。
所以核心应当是看银行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其他环节是否违规,比如资本计提和穿透授信和产业政策等角度。
5、房地产企业能否从金融机构融资,以支付上游企业应付款或归还关联方借款?
笔者认为从当前的监管环境看,此类从银行自营、银行理财、信托等获取融资,来用于向上游企业支付应付款的模式,相当容易触碰监管底线。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银监会在信托的相关检查文件中已经明确给了基本定调,即以下两种模式属于触碰监管红线的模式:
同样,商票贴现也是非常容易通过伪造贸易背景,来获取银行资金。
6、房企基于拿地项目的并购融资能否继续?银行代销房地产项目的信托,真股权融资?
这是关于针对房地产企业间对项目公司股权并购的融资,比如表内的并购贷款或通过理财发放并购融资款,是否合规的问题。
笔者认为,核心还是看并购的真实性。如果并购的项目是刚刚拍卖获取的土地,显然有蓄意通过并购款绕开土地款融资的嫌疑。所以土地获取的时间长度应该是判断真实性的依据之一。还有就是股权出让方当初拿地的真实性判断,如果出让方只是过桥方,而且没有相应的开发意愿和开发能力,显然这也是为了绕开监管的做法。
如果以代销的形式,笔者认为至少在法规层面上,并没有明确代销需要参照表内贷款审查资金流向。
但问题是,对于该代销的业务,银行如果参与了资产方的风险审核,则明显是通道类的代销业务,此种做法也是三套利文件所明确禁止的(事务管理类信托除外)。
7、股权投资并不穿透,《商业银行法》第43条并不适用银行理财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第43条禁止商业银行投资工商企业股权,主要只是为了防止银行以存款人资金控制实体企业,金融资本并不适合对实体企业的经营控制。所以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第43条,加一层通道投资且不掌握投票权就可以。
但从资本计提角度考虑,肯定需要穿透执行。也就是很可能穿透通道之后,需要按照1250%或400%风险权重来计提资本。
但需要注意:以上不论是《商业银行法》的规则还是资本计提,都不适用于银行理财。银行理财可以投资股权,只要是高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或机构客户都可以投资,但这也只是从法规层面而言。
在现实中,笔者认为,由于银行理财期限过短,很难和股权投资一般较长期限匹配。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会设计好退出方案,从而构成我们习惯上称之为的“名(明)股实债”,导致该结构最终被纳入银监会所说的“非标债权”范围。
8、底层资产全资产对账单和所有资产授信及资本计提问题,且动态更新的问题
关于底层资产全资产对账单和授信及资本计提问题,的确是阻碍当前主动管理的委外最大障碍。关于授信可以具体参考文章《八类同业投资如何授信?》。
笔者更希望,监管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对待真正主动管理类的委外。可以参考公募基金的思路,不必一律穿透,但需要设置部分指标。比如单一集中度,底层资产流动性指标要求,杠杆率限制,管理人过往业绩和投资人集中度等等。
“滚动发售、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这16个字最早出现在《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中,但当时讲话的背景并没有直接将这16个字和“资金池”直接对应。
但从描述的内容看,大体可以认为:符合这16字所述特征的,就属于不规范的资产池,从而涉嫌资金池业务。
原文如下:
“由于资产池类理财产品采取滚动发售、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运作模式,银行可获得一定的期限利差。
因此,部分银行相继建立起资产池,将各种期限、各种类型理财产品募集的理财资金集合后投资配置多种资产的资产池进行集合运作,导致多个理财产品同时对应多笔资产。
由于不能实现一一对应,单个理财产品无法实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无法进行估值和测算投资收益”。
后续保监会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中,再次用这16个字来定义“资金池产品”。
这16个字正式定义为资金池产品的基本特征的,是2016年7月的“新八条底线”的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13号)。
2016年7月底银监会发布的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中,也将这16字作为资金池产品的定义。之后也陆续有2017年的银监会年度监管会议、央行领衔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等,都将这16个字作为资金池产品基本特征。
从实际处罚案例来说,在证监会相继对几家基金子公司(包括中信信诚)的处罚中,处罚依据的详细理由描述也是围绕这16个字展开。
10、监管评级不达2级的农村金融机构,能否用自营资金投资银登中心挂牌资产?
当年银监会合作部限制的是投资和委外,但在银登中心应该是透明化。其与委外差异非常明显,信托也只是一个事务管理的特征而已,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受215号文限制。
11、银行给房企融资大幅受限,对房企定义至关重要。如一家企业房地产业务收入占比仅50%,但名称中含“房地产”,可否只针对其非房地产业务,发放有明确项目用途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笔者认为,只要不是流动资金贷款,且银行能明确控制真实资金流的流向,并不违反任何监管规则。
但问题恰恰在于银行能否有充足信心控制住资金流最终流向。如果监管在后续检查中发现资金流最终被挪用,银行就可能被问责。
12、同业理财为何是整个同业投资类别中最先受冲击的?
根据银行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的统计,截至2016年底,同业理财的占比为20%,余额为6万亿,相比2016年6月底增长幅度50%;如此高的增速,笔者认为和很多银行在MPA开始纳入表外理财之前通过同业理财扩大基数有一定关系。
但2017年第二季度伴随着央行正式将表外理财纳入广义信贷,和银监会的监管风暴,和2016年底余额相比增速可能为负。
从投资人角度,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他行发行的非保本理财,需要占用投资人的广义信贷规模。但从发行人角度,也需要占用其广义信贷规模。
总体上,一笔非保理财在整个银行体系里,会被两次算入广义信贷。这显然和央行将广义信贷增速和M2预定增速(目标CPI+目标GDP增速)挂钩的初衷有些冲突。但目前而言,并没有做统计上的调整。
(2)同业理财面临的更大打击,其实是由于此轮银监会监管风暴,主要是穿透底层资产,按照基础资产进行资本计提、授信和审核资金流向是否符合宏观政策(两高一剩房地产)。
但现实来看,同业理财恰恰是底层资产最不透明一种资产管理产品类型(和基金和券商资管相比)。这也倒逼部分银行,去暂时停止那些无法提供底层资产信息的同业理财投资。但总体而言,同业理财的底层资产最不清晰,最难穿透。所以出于谨慎考虑,很多银行暂停了同业理财的穿透。
4月初以来,银监会密集发文引起市场高度关注,也引起市场高度关注。无论速度、密度还是力度均属空前。总体而言这些文件并没有太多新的内容,但是将此前的灰色地带内容强化为明确的监管态度,相当于红线不断在抬高。
笔者将这次检查内容大概梳理了一遍,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此前处于相对灰色领域的业务,未来应该属于新老划断,但就新增业务而言未来很可能变成红线,而且是银行可能需要注意的红线。
1、房地产和两高一剩的表内外融资,不包括银行间和交易所ABS或者债券投资,包括房地产项目按揭销售尾款融资
尤其是涉及房企拿地或房地产企业融资(非项目融资),以及不符合四三二资质的项目融资,不论是银行理财、委托贷款还是自营资金通过特定目的载体向房企融资或拿地的项目进行融资都属于红线。
对于纯股权融资或股权并购融资,从资金流向审查角度,需要看是真股权投资还是属于明股实债或过桥融资范畴。如果只是小股大债,很可能仍然被认定为房企融资。
银行间和交易所的ABS或债券,笔者认为只要相关债券审核或注册机构允许发行,应该被认定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人投资债券并不需要穿透审查最终资金流向是否违规。
未来如果交易所正式推出REITs产品,属于物业融资的范畴,银行自营或理财投资都不应该属于限制范畴。
近期银监会向各银监局下发《2017年信托公司现场检查要点》,属于例行检查行为。不过对于当前比较常见的部分变相融资渠道进行详细的列举。
(1)是否通过股债结合、合伙制企业投资、应收账款收益权等模式变相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规避监管要求,或协助其他机构违规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自从去年10月份以来房地产相关监管政策已经变为国策,一行三会相继出台了一些执行细则,更多的是强化现有监管框架。主要是严禁各类表内外融资用于房企拿地,或者给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理财受阻后,很多变相措施开始指向信托,但实际上去年11月份银监会开始自查信托;重点检查(五)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经营情况:
是否严格执行房地产相关信托业务监管规定;
是否加强信托资金用拓和流向监控;
是否通过多层嵌套等产品规避监管要求;
信托公司是否发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信托贷款,是否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信托贷款;
信托公司是否以充当筹资渠道或放款通道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为各类机构发放首付贷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信托公司对个人信托贷款是否加强资金流向监控,防范资金被挪用于支付购房者首付款。
但本次针对信托的检查非常务实,特别指出“股债结合模式”、“合伙制企业投资”、“应收账款收益权”几种比较常见的绕道模式。
股债结合模式,典型是小股大债,以少量资金获取项目公司股权,再以债权为主投向项目公司。或者股东+股东借款模式。
应收款融资类似商票贴现,主要是担心房地产企业通过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再间接流回房地产企业账户。
这也是房企比较常见的融资方式。其实在此前银监会的检查文件中也要求银行防范房企通过上下游融资的模式。应收账款融资和商票贴现都非常类似,主要是房地产企业很容易通过上下游企业伪造贸易背景申请银行贷款。
所以当前环境下,笔者认为,相对最合法合规的房地产融资就是开发贷。
此类封闭式项目融资,严格受托支付和资金流向审查,完全符合监管要求。但在资金流向审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担负起真实性审查义务。
(2)“股+债”项目中是否存在不真实的股权或债权,是否存在房地产企业以股东借款充当劣后受益人的情况,是否以归还股东借款名义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该模式主要是构造一个主债权,通过股东或关联方借款的形式,股东或管理方以该笔债权作为劣后级出资方,这样信托计划以这笔债权名义对融资项目进行风控。实质上还是再构造明股实债的主债权。到期原状返还。
此外实际业务中,争议较多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房地产企业之间的并购贷款融资,是否违反房企融资的相关安排。
3、贷款置换业务中,置换项目为房地产项目融资,但银行很难控制或核实前手融资资金流向
笔者认为三套利文件列举“是否存在以本行表内表外融资违规置换他行表内表外融资等方式,用于企业举新债还旧债,资金未被真正用于生产经营的现象”;现实业务中主要是针对房地产项目融资的置换需求比较强烈。
这里核心点是“资金未被真正用于生产经营”,而置换贷款实际操作中容易贷款置换银行很难追查前面贷款发放银行资金流向是否真正符合监管要求,因为置换行的资金流向是银行同业。
而前面贷款发放行业务已经终止,银监的很多检查其实只针对存量业务,比如此次三违反、三套利和四不当检查都是针对2016年底存量业务。
4、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即理财产品之间嵌套
此前的监管规则一直比较模糊,
自2011年以来银行理财投资其他银行的理财产品,唯一有效的明文规定是2011年《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相互购买理财产品或发行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来进行监管套利,变相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上述表述有一些争论点,部分银行理解为是只要不变相调节监管指标或监管套利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2014年底流传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这样表述: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银行贷款及其受(收益权),不得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不得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尽管只是征求稿,但结合前面2011年文件,监管意图非常明显,所以2014年之后对于理财嵌套很少有银行敢于突破。
但2016年7月份流传的银行理财征求意见稿,明确银行理财可以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其中银行理财属于特定目的载体一种类型,所以只要底层资产不属于非标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市场上出现了很多银行允许理财产品之间嵌套的案例。
但是总体上结合近期一行三会的指导意见(内审稿)以及近期本次银监会文件“三套利”和“四不当”自查文件明确,笔者认为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被全面禁止没有悬念。
《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明确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能相互交易,调节收益。这里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点:
比如不同理财产品通过通道的换仓,或者不同保本理财产品在本行表内的换仓是否属于交易;或者同一开放式理财产品不同系列之间交易是否属于这里的“交易”。
银行可能认为只是通过转仓、换仓增加流动性,方便管理,即便是交易也是按照市场公允价从而不属于调节收益;还是监管本意就是禁止交易本身,因为理财投资标的透明度不高,多数也没有严格第三方托管,所以本行不同理财之间的交易很可能变成相互收益调节很难监管。
6、本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包括直接或间接);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相互交易,规避部分监管指标
自营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主要是违反《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关于风险隔离的要求。从当前的监管口径看,笔者认为未来很可能认定自营和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交易,以及自营投资本行理财产品都属于违规事项。这对整个银行理财的运行产生较大的冲击和影响。
在银监会2016点最新发布的G06报表中,尽管列举了银行理财同业拆入的负债形式:[2.1.1 同业拆入]是指理财产品从境内外金融机构拆入及借入的款项。但现实中如果银行理财通过下面两种方式借入资金很容易违反35号文要求:
银行理财自身直接加融资杠杆其实并不多见,其中“同业拆入”其实都是通过理财发行人的自营从同业拆入,再背对背交易借给理财资金。此类交易其实隐含了自营资金为理财资金提供了信用支持。实质还是本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
另一种思路是银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尤其是开放式理财资产池,在筹建初期项目资产和客户资金募集多数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是项目资产已经入池,但客户资金尚未到位,那么则需要发行人自营资金短期对接(过桥),形成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的情形。
如果银行自营资金借助通道给本行理财提供短期资金融资,关键看是否穿透执行,笔者个人认为如果是单一类通道仍然需要穿透看是否违反35号文风险隔离的条款。
自营资金和理财资金之间的关联交易无法隔离主要是银行理财托管行多数仍是本行;虽然有独立账户,但此类交易仍然无法杜绝。
票据资管、票据三方买返、票据双买断
票据资管规避信贷规模和资本计提,尤其自营投资未贴现票据,以投资代替贴现;通过券商和信托开展票据资管再以自营投资等。
本行银行理财投资他行贴现票据、本行理财投资本行贴现票据、本行理财投资未贴现票据收益权。
其中理财投资本行贴现票据典型属于上面第5点提及的自营和理财之间相互交易规避信贷规模或其他监管指标,不仅仅是票据空转的问题。因为实质上可以被认定为银行理财资金被用于银行自营业务,本行理财和本行自营资金实质上是完全混同运用。
如果银行理财投资他行票据,则不涉及自营和理财相互交易问题,但同样属于票据空转;之所以定义为空转,笔者认为核心在于银行理财或券商定向资管都并不具备受让并持有票据的资格,只是通过名义的票据转让合同构造所谓的“交易”,换句话说在票交所正式上线资管产品开立产品账户之前,票据资管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绕监管指标,如果银行理财投资其他类型非标总体而言银行理财可以通过通道方对资产进行实际管理,但票据资管中SPV(银行理财或券商定向资管)只能依靠代办行或者票据消规模的出表行进行管理,现实中票据权利仍然保留在银行表内(代办行或出表行)。
所以票交所上线前总体而言任何类型的票据资管其实资管计划都属于多余环节,从而构成票据空转,资金在银行自营资金/理财资金之间的交易只是加长了融资链条。
票据三方买返普遍也是存在出表行实际持有票据本身(纸票),后续所谓两层卖断都是只是空合同转让的行为,笔者认为同样属于票据空转。尽管其他瑕疵比如出表行是否合规地填报各项监管指标仍然需要进一步核实,一事一议。127号文并没有完全禁止票据三方买返,只是表述为“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但是现实中如果一旦禁止纳入买返核算意味着,笔者认为实际票据三方买返就变成了信用交易,但又没有按照普通信用交易的正常流程,属于典型票据空转。
其实笔者认为同业理财购买他行的同业存单都属于同业空转,但此次三套利的46号文里只提及同业理财投资本行同业存单才属于空转。
因为总体而言,同业存单属于可拆分、可交易品种,同业资金完全可以通过银行间市场直接购买,通过理财资金购买同业存单如果只是配置一部分比例不高可以理解,如果比例过高也属于空转范围。
如果理财产品投资本行同业存单,其实即便是企业和个人理财,笔者也认为涉嫌违反2013年《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同业存单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同业存单。尽管这里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9、同业空转:同业存款转一般存款的转存业务或者协助对方转存
目前模式基本是转存业务吸收行报表填报科目调节;同业存款转一般存款不仅仅是空转的问题,同时也是扰乱存款统计指标和银行部分流动性指标数据。资金空转主要是整个业务流程都是没有实际业务逻辑,纯粹在金融机构及其资管计划之间流通。
10、资金空转:吸收同业存款和发行同业存单投资同业理财和资管计划
这里能否被认定为资金空转,笔者表示怀疑,如果银行实现了全行统一的资产负债管理,则很难认定银行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和票据资管、以贷转存或以投转存不一样,这样的业务本身没有任何瑕疵,在银行自营业务天然就是一个大的资金池,同时经营资产和负责两端,只要同业融入不超过总负债1/3并不能认定是空转。
但此次检查风暴列为资金空转一项内容,笔者认为即便没有实现统一资产负债管理的银行只要没有过于激进用同业负债匹配同业资产,也没有问题。
希望后续银监会对该条内容有重新定义和解释,在特定背景下才能认定为资金空转。
其实笔者认为同业存单占比过高并不属于任何违反监管精神,主要看将同业存单纳入到1/3同业融资比例,看加总后的同业融入(即包括同业拆入、同业存放、卖出回购、同业代付和同业存单总和)是否超过总负债1/3。如果超过则需要控制同业负债比例,但不应该单独拿同业存单来衡量一家银行同业融资结构是否合理。比如下图的贵阳银行和南京银行同业存单占同业融资比例超过65%,但总体而言这两家银行的同业融资占总负债比例控制在比较好的水平,也正好符合央行希望将同业融资线上化的思路。
需要注意:这里同业融资数据没有扣除风险权重为零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部分,如果扣除后实际同业负债(不包括同业存单的部分)占总负债比例兴业银行、锦州银行、渤海银行都会大幅度下降。所以下面的数据因为没有准确细分科目,仅作初略对比参考。
12、以贷转存:包括全额存款质押类的自营投资业务,但部分非全额存款质押,只是部分存款质押的同业投资业务存在部分争议
此前银行业比较流行的以贷转存业务其实当前并不多见了,主要是传统存款业务扩张速度远低于同业投资的扩张速度。尤其对于城商行和农商行而言,以投转存,作为部分风控措施比较常见,但这样的风控措施是否属于资金空转存在一定争议。
尤其此前优先劣后结构在资本市场业务领域受到证监会的一系列限制,银行选择让融资人同等期限的保证金存款缓释风险。笔者倾向于这样的业务不能全部认定为资金空转,而需要看这样的保证金比例以及是否真的是必要的风控措施。
比如部分以投转存是防止因资本市场大幅波动,可能引起部分投资人损失,融资人保证金质押存款作为一种风险缓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13、自营投资私募ABS优先级投资资本计提或面临严厉监管措施
私募ABS或者叫“类”ABS(下文统称“非挂牌ABS”)投资业务本身并不违规,但资本计提问题主要是此前银行普遍适用AA-以上监管评级按照20%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参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9。
但从近期银监会检查风暴总体上高度强调穿透原则,防范银行进行监管套利来看,很可能未来会通过窗口指导或者修订附件9(已经被列为制度补短板中的一项内容)来要求非挂牌ABS按照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
尽管存量业务被监管强制纠正资本计提笔者认为银监会并没有充足的依据,但未来新增业务完全可能面临更高的资本计提要求。
但需要注意,非挂牌ABS是否为非标和适用怎样的资本计提规则没有任何关系。这是笔者反复强调的内容,但市场上仍然普遍存在误解。
“非标债权”的概念是2013年8号文引入的,仅仅针对银行理财,而银行表外理财目前也不需要任何资本计提。银行需要进行资本计提的表内外业务又不存在非标的概念。
14、私募ABS发起人,本行理财完整对接劣后,从理财产品销售和发起人出表两个角度面临更严厉监管
如是普通个人银行理财投资劣后则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65号文以及《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的精神。如果是机构理财,则并没有违反明文监管规定。
银行理财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的问题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但该文件仅限于银信合作业务,而非挂牌ABS并不属于银信合作业务。
《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规定: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但一般类ABS也不承认属于信贷资产收益权。
此外在2016年7月底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类资产。但毕竟只是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
所以“银行理财不能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的问题”多数仍然是一个监管原则和精神,并没有实质性明确监管文件。具体看当地监管局对法人银行的指导。
如果是自营资金以同业投资多层嵌套的模式最终投资底层资产为非挂牌ABS劣后级,那么笔者认为面临出表和资本计提的双重约束,资本层面穿透之后需要按照1250%风险权重。
15、银行直接或间接投资信托产品接受信托公司兜底函
常规方式有回购和兜底函。从合规性的角度分析,这两种方式都存在较大的合规性风险:
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总体原则信托公司不得对外负债,即便担保不能超过净资本50%且不是因为信托业务而对外担保。而兜底函涉嫌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
从资本计提的角度,信托公司对外担保的资本计提要求:对外担保需要从净资本里扣除100%比例。如果有反担保按照50%担保余额扣减净资本。
从关联交易角度,以固有资金为信托产品提供担保需要事前报备;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上述条款只能约束集合资金信托,无法约束单一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
16、同业投资项下有3个或3个以上SPV,构成多层嵌套
对于如何定义多层嵌套仍然存在争议,毕竟“多层嵌套”非但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而且在现行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明确定义,但结合多方的信息来看,认定两层为多层,也即允许同业投资项下的资管计划嵌套一层是较为普遍的观点。但从银行自营资金投向第一个资管计划不属于嵌套而属于投资,那么第一个资管计划下面还可以再嵌套一层。总结下来就是自营资金下面可以有两个SPV,但不能有三个SPV。
其他几个问题有:
(1)、自营资金投资信托,信托再受让另外一个资管计划收益权/受益权是否属于嵌套?笔者认为需要认定为“嵌套”,否则金融机构绕道的空间太大。
(2)资管计划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是否属于嵌套,还是属于普通的股权投资?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企业不论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只要其资金来源全部为募集资金没有经营性现金流,业务为纯投资性,则属于嵌套。
(3)资管计划投资ABS份额是否属于嵌套(ABS都需要通过SPV载体,比如非挂牌资产证券化多数通过财产权信托作为特定目的载体)?在当前监管环境下比较难以认定,最终看银监会是否承认非挂牌ABS是资产支持证券还是资管计划优先级。这个问题详细探讨参见本文红线12。
(4)或者资管计划之间不进行直接投资而只进行风险转移,比如通过场外衍生品(期权和收益权互换),远期受让等方式是否属于嵌套?不明确,有待探讨。
(5)部分投资不属于资管计划,比如委托贷款本身只是找一家贷款服务机构而已;是否属于嵌套,或者通过企业进行过桥一次是否也属于嵌套?
(6)还有部分同业投资,是银行自营资金投资券商、基金、信托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主动管理在券商、基金、和信托管理人。能否限制这些主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在存续期内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仍然是监管需要考虑市场现实。
其实银行委外并不是监管红线,但目前几乎全部停摆,存量也有不少赎回;尽管笔者认为此次检查的范围是截至2016年底的存量业务数据,4月底或5月初赎回并不能解决问题。当仍然有很多银行赎回,笔者只能认为这和银行面临的监管风暴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有关,也希望借赎回表现。委外总体而言肯定有杠杆,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是违规加杠杆、加久期。
还有银行委外可能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多数没有穿透对底层资产进行全面核算计提资本,或者穿透授信。而穿透按照基础资产进行计提资本和授信是此次监管风暴重要内容。所以未来监管明确之前,委外一刀切停摆。
18、禁止理财产品作为纯资金通道,强化穿透管理之后,未来自营和理财投资基金产品未提供底层资产完整对账单
最基本,这样的放款不符合银行贷款风控和授信标准;其次涉及关联交易和掩盖信用风险,隐藏不良率、拨备覆盖率等多重指标。
(1)银监办发【2017】46号文“三套利”文件: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包括金交所、金交中心、私募基金、地方AMC、融资租赁、小贷公司;但同业业务定义尚待明确,尤其投顾;对于部分私募基金给银行做投顾,比如通过传真向银行发送投资指令(建议)是否属于红线,笔者认为这里更加触犯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和非授权操作的底线。
对于同业业务交易对手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参考2014年一行三会联合发布的127号文,包括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代付、买入返售、金融债/CD投资、同业资金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所以这些业务之外的就不属于同业业务从而不属于上面46号文限制银行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业务交易对手的限制范围。
比如债券交易,因为不涉及任何交易对手风险,任何交易都是线上完成DVP交割,不需要对交易对手进行授信和同业业务名单制管理,所以银行和私募基金进行债券交易不违反这里的规则。但是私募基金自从《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5]17号)进入银行间市场之后,也同样可以参与债券回购交易,从目前46号文的要求看,银行不能和私募基金进行债券回购交易,现实中银行也很少为了债券回购交易对私募基金进行授信。
其他比如银行自营资金直接投资私募基金分成两种情形:一是有限合伙制基金,银行如果投资一定会加一层通道不会直接投从而不违反上述要求,因为加了一个通道之后就不属于和私募基金直接同业业务合作了;但未来这种加通道做法在一行三会联合起草的资管新规发布之后肯定被封堵。二是投资契约型基金,目前银行自营直接投资契约型基金也不多见,这种投资显然违反了46号文这里禁止性条款的规定。
银监办发【2017】46号文“三套利”文件的表述主要针对银行表内自营业务,因为多数银行理财不属于同业业务范畴,所以不会受限制。
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所以创新部起草的“四不当”(银监办发[2017]53号文)检查文件明确要求自查是否存在银行将非金融机构列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但银监会并没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定义。按照当前证监会和央行的说法,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但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所以53号文的问法非常模糊。笔者认为理财和私募基金合作并不触犯相关法规,但需要严格的名单准入流程和风控措施。
21、自营同业投资项下及同业理财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纯通道业务
对纯通道的定义其实很难明确界定,并不能因为银行仅仅短期持有并立即卖出就认定是纯通道。
22、银登中心挂牌转让业务中,出现多层嵌套且对嵌套无合理解释
这也是银登中心作为官方唯一信贷资产流转平台一直以来的执行口径,但当前监管风暴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强调的内容。
最后关于资金池的监管其实是非常敏感的话题,这次检查风暴虽然也明确认定资金池业务的违规性质。但资金池的规范核心在16个字“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如何认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此前2016年7月份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虽然表述很严格,要禁止期限错配,但其定义为“底层资产到期日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但如果是开放式产品,没有到期日或者期限很长,所以表面上就已经不存在这里定义的“期限错配”。
如果对期限错配主要是对比底层资产的到期日和客户资金的到期日,那么目前银行理财的资产池都存在大量的期限错配。
笔者理解主要指客户申购赎回的价格是否按照底层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定价;所以开放式产品或者封闭式产品有期限错配情况下,申购赎回时候又没有合理的净值作为参考,就很容易出现分离定价。
当前,很多开放式银行理财产品即便有净值,但如果估值方法用历史成本法,实质上仍然是分离定价。尤其银行浮动管理费的模式对净值的干扰非常明显。
笔者认为关键看是否存在仅以后手对接前手资金,如果客户赎回资金依靠后续募集资金而不是真实的资产清算或者依靠资产池本身的现金流,则属于滚动发售,这种模式其实在很多庞氏骗局中比较常见。
稍微隐蔽的情况也包括同一家银行不同理财产品之间的交易,或者同一个开放式银行理财不同系列之间的交易,也都涉嫌滚动发售的问题。
主要是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层面做不到清晰的一一对应。包括自营资金和理财资金的混同,同一家银行不同理财产品的混同,这要是2014年银监会35号问规范的重点。
总体而言,资金池虽然没有新意,但上述16个字的执行力度决定未来整个市场的流动性和资金融通顺畅的关键因素。
正因为政策不明朗及其对整个金融系统的重要性,笔者并没有将资金池监管列为新的红线,后续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