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一昌是可隆公司的职工,有一次在公司食堂用午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经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异物伴穿孔。入院后在全麻下进行了食管异物取出术,住院十天。
林一昌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一昌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林一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他在单位食堂用午餐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用餐的地点在单位食堂,食物系单位提供,用午餐的行为除了满足自身生理需要也是为在为下午的工作做必要的准备,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林一昌在单位食堂用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规定,本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林一昌在可隆公司食堂用餐,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并非因可隆公司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林一昌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一昌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4)建行初字第8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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