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一案例出发,论述了三步法中第一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确定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其中主要借鉴了欧洲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重点强调了技术问题以及发明构思对于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重要性。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中指出,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实践中,会出现如下情况:根据所引用的对比文件,运用三步法来判断貌似可以得出发明显而易见的结论。然而,从技术方案的整体来考虑,发现对比文件中并不存在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启示。
例如,审查员引用两篇对比文件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指出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然而区别技术特征A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该区别技术特征A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特征A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获得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按照审查员的思路,确实会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结论。然而,从技术方案整体上来理解,却发现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并非如审查员所指出的那样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这种结合面临技术上的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进行这种结合。
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当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会导致运用三步法进行判断得出不合理的结论。
(一)涉案申请
本案涉及图像处理设备和图像处理方法,其能够通过处理多个视点图像生成所希望的图像质量的图像数据。
该案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图像处理设备,包括:
内插处理模块,配置为基于多个视点图像生成多个内插图像;和显影处理模块,配置为基于显影参数和与所述多个内插图像和所述多个视点图像相关联的多个射线向量显影对象图像。
(二)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中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披露了一种电子设备,具体公开了:在拍摄图像的图像数据取得后,变更拍摄图像的景深。在显示对象图像或基于对象输入图像的图像时,还显示用于设定UI的滑动条,此状态下,能够接受用户进行的景深调整指示(即显影参数),类似地,变更其他滑动条或操作触控面板来调整其他参数(即显影处理单元,被配置为基于显影参数显影对象图像)。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
(1)内插处理单元,被配置为基于多个视点图像生成多个内插图像;
(2)显影处理单元,被配置为基于与多个内插图像和多个视点图像相关联的多个射线向量显影对象图像。
审查意见进一步指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具体如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当处理物理视场的不同视图时,处理机制被配置用于完成不同视图之间的视图变形或差值操作,以产生物视场的附加视图,该附加视图看上去是从阵列中各光学元件位置之间的位置处获得的视图(即内插处理单元,被配置为基于多个视点图像生成多个内插图像)。且所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审查意见进一步指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全光照相机对四维光学相位空间或光场进行采样,同时捕获关于光线的方向分布(即相关联的多个射线向量)的信息;通过车辆装置处理由CCD阵列捕获的图片阵列以产生最终图像。通过适当混合这些图像,处理装置能够实现各种光场效果,以及调整最终图像的景深(即根据多个图像相关联的多个射线向量显影对象图像)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重构图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三)代理人分析
代理人深入分析对比文件、本发明以及审查意见,发现审查意见并不合理。
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用户期望获得高品质采集图像,为此需要能够生成符合用户的意图的图像处理设备和处理方法。
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通过数字聚焦所获得的输出图像的场深应该满足用户的期望。然而,没有足够的用户界面来帮助实现场深的设置以及确认。因此期望能够容易地设置场深。
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
根据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其余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披露,且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
针对上述意见,通过比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后发现,虽然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显著区别,但是,就单独分离出来的几个特征本身来说,确实难以争辩这些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2披露,在此基础上,运用三步法进行的评判会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通过进一步深入分析发现,若按照审查意见所指出的,试图将对比文件2中相应的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去,则发现难以实现这种结合,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目标输出图像生成部,通过图像处理改变一个目标输入图像的景深,生成一个目标输出图像。图像拾取装置是数码静止照相机,可获取并记录静止图像,或数码摄像机,以获取并记录静止图像和移动图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传统的单个照相机或摄像机捕捉图像,然后对单个图像调整景深的方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全光照相机,与传统照相机不同,全光照相机额外包括位于物视场和主透镜之间的光学元件阵列。该阵列中的每个光学元件从与阵列中的其他光学元件不同的角度接收来自物视场的光,并从而将物视场不同视图导入主透镜。以这种方式,光检测器阵列从阵列内的每个光学元件接收物视场的不同视图。
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方案所处理的对象(图像)不同,对比文件1处理由传统照相机捕捉的单个图像,对比文件2处理由全光相机捕捉的阵列图像中的多个图像。
传统相机获取的单个图像只有一个视野,而全光相机捕捉的阵列图像包括多个视野,显然多个视野的景深处理与单个视野的景深处理是不同的。
根据审查意见可知,除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图像处理设备”之外,对比文件1中仅仅披露了“显影处理单元基于显影参数显影对象图像”这一个技术特征。即使认为对比文件2中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的剩余特征“基于与所述多个内插图像和所述多个视点图像相关联的多个射线向量显影对象图像”,若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则是要将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设备修改为基于显影参数和与多个内插图像和多个视点图像相关联的多个射线向量显影对象图像。然而,就对比文件1的电子设备来说,并不存在引入内插图像、多个视点图像以及多个射线向量的基础,也就是说,若要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修改,需要对对比文件1中的传统相机的构造进行大的改动,或者需要完全摒弃对比文件1中的传统相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对比文件1、2的教导是没有启示对对比文件1进行如此大的修改的,在没有其他公开的相关技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知道如何进行这种修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进行这种结合。
事实上,权利要求1中的“基于显影参数和与所述多个内插图像和所述多个视点图像相关联的多个射线向量显影对象图像”是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不能被简单拆分为分离的多个单独技术特征。虽然认为分割开的单独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但是由于上述原因,对比文件1和2中未给出进行这种结合的启示。
判断过程中,应当看现有技术中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而对于本案来说,并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是非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分析提交陈述意见后,审查员在后续审查意见通知书中重新引用新的对比文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一)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于本案来说,可以说对比文件2比对比文件1披露了更多的技术特征,若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会怎样?
实际上,虽然表面上看来对比文件2公开了更多的技术特征,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其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是有显著区别的。
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显影处理单元基于显影参数显影对象图像”,其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