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期期限与工作年限对应关系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期的统计周期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规定: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如何理解这个统计周期?原劳动部在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进行了解释: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例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为便于更直观的理解,小编特制作一个表格,一目了然: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例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这是国家层面的规定。
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地方立法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基本上和劳动部上述规定保持一致,比如: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
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而
上海是依据员工的连续工龄按不同比例支付
,具体可参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大家可自行查阅本地的地方立法,了解当地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如果地方未进行具体规定,则按劳动部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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